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更字第1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訴更字第12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崔順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91年6 月26日(91年度抗字第1437號)廢棄本院91年3月12日所為90年度訴字第173 號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有前開但書關於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命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廣播公司持股1500股之股東,經被告民國89年7 月19日臨時股東會被選為董事,並於同日之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並解任李萍之監察人職務。原告所有之股份,其中1172股係繼承自黃英遺產之一部分,其餘32 8股則係原告原有之股份,原告繼承自黃應遺產之股份雖於89年11月9 日遭黃英之債權人強制執行而強制拍賣,惟原告仍有固有股權存在,仍不失為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於董事任期中,因強制執行結果,而喪失股份逾2 分之1 以上致董事當然解任,然監察人崔順吾於必要時仍得依法召集臨時股東會。乃無召集權人李萍竟於89年12月15日召集臨時股東會,其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自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者,其決議當然為無效。又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所謂召集程序違法者,包括股東未受召集臨時股東會之合法通知,李萍召集89年12月15日臨時股東會,亦未通知該屆監察人崔順吾,其召集程序自屬違法,原告於89年12月11日以存證信函提出異議,自得於1 個月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等語。爰先位主張依公司法第190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89年12月15日所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另備位主張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89年12月15日所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告中華廣播公司經行政院新聞局89年10月6 日所為不予換照及停播之行政處分,業經撤銷確定,中華廣播公司即應回復至89年10月6 日前之營業狀態:
㈠被告中華廣播公司登記之經營業務範圍,依其章程所載為廣播業務之經營及廣播節目之製作2 項,被告因所領廣播執照效期屆滿,未於期限內補齊換照申請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文件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行政院新聞局申請換發廣播執照,致其換照申請案經新聞局駁回,並為不予換照及停播之處分,復函請經濟部商業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臺北縣政府建設局處分註銷其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有關經營廣播登記事項之行政處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1 件、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1 件、行政院新聞局89年10月6 日琴廣2 字第15222 號函及89年10月6 日琴廣2 字第15224 號函影本各1 件、經濟部89年12月26日經中字第89673393號函影本1 件、交通部電信總局89年11月23日電信廣89字第016937-0號函影本1件(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73 號卷,下稱第173 號卷,第25頁、第26頁、第29頁至第33頁)。
㈡被告中華廣播公司經行政院新聞局為不予換照及停播,並函請經濟部商業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撤銷其公司登記之前揭行政處分,由中華廣播公司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2年2 月25日以90年度訴字第3851號判決行政院90年3 月16日台90訴字第013562號訴願決定及行政院新聞局89年10月6 日琴廣2 字第15222 號之原處分均撤銷,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7 月29日以93年度裁字第926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 件、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4頁、第140 頁),故中華廣播公司之公司登記應回復行政院新聞局不予換照及停播、撤銷公司登記前之狀態。
㈢又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此觀公司法第12條規定即明。又股份有限公司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義12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意旨參照)。中華廣播公司雖於89年10月6 日經行政院新聞局為不予換照及停播處分,惟該公司於89年12月15日依法改選劉廣生為中華廣播公司之董事長,並於90年1 月3 日向行政院新聞局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變更負責人之申請,雖行政院新聞局依廣播電視法第3 條、第14條規定,基於主管機關地位未准予許可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70頁),然揆諸前開說明,該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即便主管機關未准予許可變更登記,亦僅生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從而劉廣生於被選任為中華廣播公司董事長後,即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91頁),故原告於90年1 月12日起訴時,中華廣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劉廣生。
㈣至中華廣播公司於93年11月24日召集臨時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並於94年2 月24日董事會改選董事長為李明鷺,亦有該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在卷可憑,故該公司目前之法定代理人為李明鷺,附此敘明。
五、原告於90年1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即本院90年度訴字第173 號)並非中華廣播公司之董事:
㈠原告主張其於起訴時為中華廣播公司之董事云云。惟查原告係先後於88年6 月1 日88年度第2 次臨時股東會、於88年7月19日88年度第3 次臨時股東會被選任為董事,並於同日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此觀該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88年度第6 次董事會議紀錄之記載即明(見第173 號卷第87頁、第97 頁 、本院卷第226 頁)。
㈡然查中華廣播公司88年6 月1 日88年度第2 次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經本院於89年5 月3 日以88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撤銷(見本院卷第53頁),中華廣播公司以原告為法定代理人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