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國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國字第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十萬元,及自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原告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五一之二號及五三號三樓開設「國豐補習班 」(以下簡稱補習班),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原告發現在位於與補習 班同樓層、同樓梯、門對門、僅一牆之隔的新店市○○路○段五一之一號三 樓正準備非法開設卡拉OK,原告恐該卡拉OK店日後嚴重影響補習班教學 ,遂於同年二月十一日前往被告台北縣政府,攜帶一份「向蘇縣長陳情書」 ,請其速派員制止,以防後患,由一位自稱「吳秘書」之人接待。同年二月 二十二日前開「名流咖啡卡拉OK店」開始非法營業,原本期待被告派員事 先制止,惟大失所望,「國豐補習班」配合學校開學也必須陸續開課,每晚 六時起,該卡拉OK店的樂聲、歌聲、鼓聲均傳送到補習班各教室、辦公室 等地,尤其濃濃的二手煙味散佈到補習班各處,樓梯間的煙蒂、檳榔汁到處 可見,甚至有醉客任意在樓梯間拐角處解手,原告每天清晨充當義工清除。 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一位該卡拉OK店女子以酒醉心 態,帶領三位男性年輕保鑣,強行打開補習班大門,衝進辦公室,以黑道態 度出言不遜稱:「告訴你們,如果聽得不爽,不想聽,馬上搬走,...」 ,並動手毆打原告,臨走時除恐嚇原告外,尚將原告補習班辦公室內部分物 品搗毀。原告乃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攜帶一份「再向蘇縣長陳情書」向被 告陳情,並到被告台北縣政府有關單位查詢「吳秘書」是否有知會有關承辦 單位,發現「吳秘書」並未知會。原告再去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設局追查 「名流咖啡卡拉OK店」是否有合法營業,惟均稱承辦人不在,無人負責。 三、嗣原告接到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函覆略稱:「查卡拉OK違規營業, 依商業登記法從重裁罰,並持續追蹤列管,直到其確定歇業為止...」, 原告日夜等待被告儘速派員來處理,未料苦苦等了一年又八個月,每天看著 「名流咖啡卡拉OK店」平安無事逍遙法外地營業,但是每天眼見補習班新 生不願來,舊生漸流失,直到九十年七月一日,學生全部都走光了,補習班 被迫關門。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撰述一份「投訴報告書」呈請行政院研究 發展考核委員會主任委員轉請被告賠償損害六百十萬元。原告於九十年十月 十四日接到行政院研考會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行被告函文之副本,並於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接到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行文行政院研考會之函文副 本。惟原告閱後深感失望,其等對關鍵問題隻字不提,避重就輕,搪塞了事 ,例如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函覆原告之函文中表示「...且於九 十年八月十四日已執行斷電,本府聯合查報小組並再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前 往稽查,經複查結果前開商號已歇業(貼招租條),無營業跡象」,如此說 法,與事實有相當落差,前開卡拉OK店自開業迄今一年又八個月,確實曾 斷電二次,第一次晚間斷電,次日就復電,第二次斷電歇業至今,只見卡拉 OK店門旁張貼「整修內部暫停營業」,從未見到「貼招租條」。九十年十 一月中旬,卡拉OK店老闆在補習班門前說:「自本月起卡拉OK已轉讓我 經營」。「名流咖啡卡拉OK店」是到九十年十一月才停業。又於九十年十 二月十二日原告之妻自菜市場回來,見到管區員警站在補習班門前(也是卡 拉OK店門前),原告之妻問警員何事,警員稱:「卡拉OK店老闆要我來 看看安檢,準備復業」。 四、原告將前開卡拉OK店違法營業之情事先告知被告,被告不予理會,事後久 未執法,嚴重妨害補習班教學,學生家長不接受這樣複雜的環境,因此學生 全部走光了,原告經營十六年的補習班竟被鄰舍卡拉OK店糟蹋關了門,造 成原告之損害如下:⑴設備費:二百三十萬元。因國豐補習班佔地約一百多 坪,裝潢設備以一坪二十萬元計算,共計二百三十萬元。⑵一年零十個月從 盈餘到虧損:一百八十萬元。⑶精神與健康傷害:二百萬元。以上合計六百 十萬元。 五、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用途為:⑴用以彌補「書香托兒園」虧損,⑵改建 「書香托兒園」,增建設備或遷往另地,⑶作為「書香托兒園」預備金。「 書香托兒園」自設立至今、將來、乃至永遠,每月均需補貼,因「書香托兒 園」設立宗旨特殊,是大台北地區唯獨僅有一所托兒園。目前「書香托兒園 」每月需要補貼八萬元付房租金,在九十年三月一日以前,由「國豐補習班 」籌資補貼「書香托兒園」,財務運作相當穩定,自九十年三月一日以後, 因「國豐補習班」學生流失走光,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被迫關門,貼補財 源斷絕。 參、證據:提出「向蘇縣長陳情書」及台北縣政府總收文單影本各一件、驗傷診斷 書影本一件、「再向蘇縣長陳情書」及台北縣政府總收文單影本各一件、台北 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八九北府建管字第0九九二二七號函影本一件、 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函影本一件、台北縣政府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部分函文影本一件、書香托兒園設立宗旨一件、書香托兒園簡 介一份、書香托兒園九十學年度下學期大班課程表、中班課程表各一份、照片 一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有關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五一號三樓違法開設「名流咖啡卡拉OK店」 ,被告所屬建設局、工務局之處理情形分述如下: (一)被告所屬建設局部分: 自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共進行十二次稽查,對其違規 營業之事實,依據商業登記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規定連續處以罰鍰,並 命令停業有案,亦列入第七波「必安住專案」執行對象,並於九十年八月 十四日會同被告所屬工務局執行室內拆除及執行拆錶斷電處分在案。 (二)被告所屬工務局部分: 查該址領有被告核發七三使字第一七七二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 區」,第三層使用用途為「辦公室、住宅」。另原門牌號碼新店市○○路 ○段五一之二號三樓與現今新店市○○路○段五一號三樓為同一地點之建 築物。而被告所屬工務局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四月二十六日、 七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八月六日、八月十四日派員配合聯合查報小組至現 場查報,現場經營視聽歌唱且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先後處理經過如下: 1、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八九北工使字第C甲一三二號函告使用人黃淑惠限 期改善。 2、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九北府工使字第二0二七八九號函以違反建築法第七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李 東城、廖娟娟六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 3、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九北府工使字第三0八二二二號函以違反建築法第 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建築物使用人六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 4、九十年六月底,該址列入本府第七波「必安住專案」列管場所,並於九十 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北府工使字第二七0四六三號函知所有權人,命其 立即停止將建築物提供他人違規使用。如繼續違規使用,將依建築法有關 規定執行拆除室內隔間並停止供電。被告所屬工務局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再次派員勘查,發現現場仍作違規使用,乃執行拆除室內隔間並停止供電 。另以九十年十月九日九十北府工使字第三六四七四一號函以違反建築法 第七十七條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建築物使用人三十萬元、 所有權人十萬元罰鍰。 5、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再次派員勘查,現場已停止使用。 二、被告對於「名流咖啡卡拉OK店」違規營業、使用乙案,自八十九年三月三 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對該店共進行十二次聯合稽查,就其未經設 立登記,經營視聽歌唱業,及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分別依照商業登記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及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 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負責人(使用人)黃淑惠及房屋所有權人李東城、 廖娟娟連續處以罰鍰、命令停業並要求限期改善。惟處罰後業者仍違規營業 ,且建築物違規使用亦不改善,故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提列為第七波「 必安住專案」場所對象,並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執行拆除室內隔間、停止供 電,並對使用人及所有權人加重處以罰鍰。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及十二月十三 日被告二度前往複查,該店已經歇業。被告業已依法取締「名流咖啡卡拉O K店」,並無怠於執行職務,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三、被告全縣列管的卡拉OK店有一千五百多家,平均三、四個月稽查一次,但 對本件「名流咖啡卡拉OK店」,被告甚至一個月去稽查兩次,已經有在積 極處理,被告須依法行政,且須與其他相關單位例如電力公司、警察局等一 起會同到場才能執行斷水斷電,被告已有多次去稽查,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 情形。 參、證據:提出台北縣政府對「名流咖啡卡拉OK店」之視聽歌唱業等八種行業及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管制卡一件、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八九北府建管 字第一一四三三六號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八十九年 三月九日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影本一件、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五 日八九北府建管字第一六三一八七號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台北縣政府聯合查 報小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 紀錄表影本各一份、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九北府建管字第二二一 八五九號函影本一件、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稽查違規商 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影本一件、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八九北府建管字 第三0五一九0號函影本一件、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 日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九北 府建管字第四五二三一六號函影本一件、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六日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九十年八 月十四日九十北府建商字第二九九九一九號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台北縣政府 聯合查報小組九十年八月六日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影本一件、台北縣 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北府建商字第三一0四三二號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 、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稽查違規商 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影本各一件、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阿日八九 北工使第C甲字一三二號函影本一件、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九北府 工使字第二0二七八九號函稿影本一件、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九 北府工使字第三0八二二二號函稿影本一件、台北縣政府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九十北府工使字第二七0四六三號函影本一件、台北縣政府九十年十月九日九 十北府工使字第三六四七四一號函影本及台北縣政府處分書影本各一份、台北 縣政府九十年十月九日九十北府工使字第三六四七四0號函及台北縣政府行政 處分書影本各一份、台北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表影本一 件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 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 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 間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該賠償請求之書面文件,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寄出,有其所提出之新店郵局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影本一件足憑,被告於九 十一年一月二日收受,迄原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請求國家賠償訴 訟之日,被告已逾越三十日未開始與原告協議,有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北府 法賠字第○九一○一五三四六○號函一件、本件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在卷 足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五一之二號及五三號三樓開設 「國豐補習班」,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原告發現在位於與補習班同樓層、對 門之新店市○○路○段五一之一號三樓正準備非法開設卡拉OK,原告恐該卡 拉OK店日後嚴重影響補習班教學,遂於同年二月十一日前往被告台北縣政府 ,攜帶一份「向蘇縣長陳情書」,請其速派員制止,以防後患,由一位自稱「 吳秘書」之人接待。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址「名流咖啡卡拉OK店」開始 非法營業,原本期待被告派員事先制止,惟大失所望,每晚六時起,該卡拉O K店的樂聲、歌聲等均傳送到補習班內,樓梯間的煙蒂、檳榔汁隨處可見。八 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一名該卡拉OK店女子帶領三位男性 年輕保鑣,強行打開國豐補習班大門,衝進辦公室,出言恐嚇原告稱:「告訴 你們,如果聽得不爽,不想聽,馬上搬走,...」,並動手毆打原告,臨走 時尚將原告補習班辦公室內部分物品搗毀,原告乃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攜帶 一份「再向蘇縣長陳情書」向被告陳情,並到被告台北縣政府有關單位查詢「 吳秘書」是否有知會有關承辦單位,發現「吳秘書」並未知會。原告再去台北 縣政府工務局、建設局追查「名流咖啡卡拉OK店」是否有合法營業,惟均稱 承辦人不在,無人負責。嗣原告接到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函覆略稱:「 查卡拉OK違規營業,依商業登記法從重裁罰,並持續追蹤列管,直到其確定 歇業為止...」,原告日夜等待被告儘速派員來處理,未料苦苦等了一年又 八個月,每天看著「名流咖啡卡拉OK店」平安無事逍遙法外地營業,但是每 天眼見補習班新生不願來,舊生漸流失,直到九十年七月一日,學生全部都走 光了,補習班被迫關門。前開卡拉OK店自開業迄今一年又八個月,確實曾斷 電二次,第一次晚間斷電,次日就復電,第二次斷電歇業至今,只見該卡拉O K店門旁張貼「整修內部暫停營業」,從未見到「貼招租條」,被告於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函覆原告之函文中表示「...且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已執行 斷電,本府聯合查報小組並再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前往稽查,經複查結果前開 商號已歇業(貼招租條),無營業跡象」,與事實不符。原告將「名流咖啡卡 拉OK店」違法營業之情事先告知被告,被告不予理會,事後久未執法,嚴重 妨害補習班教學及環境,學生因此全部流失,原告因而被迫關閉國豐補習班, 造成共計六百十萬元之損失,為此爰請求被告應予國家賠償等情。 被告則以:被告所屬建設局自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共對「 名流咖啡卡拉OK店」進行十二次稽查,就其違規營業之事實,已連續處以罰 鍰,並命令停業有案,且亦列入第七波「必安住專案」執行對象,復於九十年 八月十四日會同被告所屬工務局執行室內拆除及執行拆錶斷電處分在案;令被 告所屬工務局亦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四月二十六日、七月二十六日 、九十年八月六日、八月十四日派員配合聯合查報小組至現場查報,現場經營 視聽歌唱且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亦連續處以罰鍰,命限期改善,且於九十年 八月十四日執行拆除室內隔間並停止供電。被告再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派員勘 查,現場已停止使用,被告並無怠於執行職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向蘇縣長陳情書」及台北縣政府總收文單各一份、驗 傷診斷書影本一件、「再向蘇縣長陳情書」及台北縣政府總收文單影本各一份、 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八九北府建管字第0九九二二七號函影本一件 、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函影本一件、台北縣政府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部分函文影本一件等資料為憑,惟查: (一)按商業登記法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 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 後,不得開業。」,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三條規定 ,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 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 續處罰」。本件「名流咖啡卡拉OK店」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開幕營業(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即依據原告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之陳情,於該卡拉 OK店開幕後不到十日內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前往該卡拉OK店稽查,此有被 告所提出之「台北縣政府對視聽歌唱等八種行業及電子遊戲場業管制卡」附卷 可稽,被告復旋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再度派員前往上址稽 查,並對於「名流咖啡卡拉OK店」負責人黃淑惠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視聽 歌唱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依據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命 令「名流咖啡卡拉OK店」停止營業,並處負責人黃淑惠罰鍰新台幣三萬元, 此有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 影本、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八九北府建管字第一一四三三六號函影 本各一份可徵,該函亦同時副知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消防局、台北縣政府 衛生局、工務局、建設局。至於原告所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遭人恐嚇、 毆傷,及搗毀補習班辦公室物品乙事,其該部分所受之損害,依法自應由侵害 原告權利之人負責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 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 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 必要時亦同。」、「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 各有關機關複查。」,「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 、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 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維護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或構造安全規定 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二、三項, 第九十一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再次向台北縣長戊○○陳情,被告亦因而於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時十五分許、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時四十分許,派員 前往「名流咖啡卡拉OK店」稽查,有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四日及同年四月二十六日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影本二份足考,且 被告依稽查結果,以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對「名流咖啡卡拉OK店」 負責人黃淑惠命令停止營業,並處罰鍰三萬元,同時副知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 局、消防局、台北縣政府衛生局、工務局、建設局;另被告所屬工務局亦依據 前開兩次稽查結果,發現「名流咖啡卡拉OK店」建築物有外牆緊急進口封閉 、非防火區劃分間牆材料不符、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簽證申請之缺失,即根 據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函令建築物使用人黃淑惠 於文到七日內改善,因黃淑惠仍未改善,被告再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對黃淑惠 處以六萬元罰鍰,同時命於二十日內改善完竣,同時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李東 城、廖娟娟、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被告所屬消防局、工務局等單位,此有 被告所提之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九北府建管字第一六三一八七號函 影本、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八九北工使字第C甲一三二號 函影本、台北縣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九北府工使字第二0二七八九號函影本各 一份在卷可稽。 (四)被告旋再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再次前往「名流咖啡卡拉O K店」稽查,並依稽查結果,就違反商業登記法部分,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函令對該卡拉OK店負責人黃淑惠再次命令停止營業,並連續處罰鍰新台幣三 萬元,同時副知台北縣警察局暨新店分局、消防局、台北縣政府衛生局、工務 局、建設局,有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稽查違規商業活動 現場紀錄表影本、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九北府建管字第二二一八 五九號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份足憑。 (五)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又前往「名流咖啡卡拉O K店」稽查,發現仍未改善,被告乃就其違反商業登記法部分,於八十九年八 月十一日發函「名流咖啡卡拉OK店」負責人黃淑惠,對黃淑惠處以三萬元罰 鍰;同時就該店違反建築法部分,依據建築法前開規定,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 七日對黃淑惠處以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二十日內改善,此有台北縣政府 聯合查報小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影本、台北 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八九北府建管字第三0五一九0號函、八十九年八 月十七日八九北府工使字第三0八二二二號函影本各一件可稽。 (六)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再派員前往稽查,「名流咖 啡卡拉OK店」仍未改善,被告乃就其違反商業登記法部分,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命令黃淑惠停止營業,並處罰鍰新台幣三萬元,副知台北縣警察局 新店非局、稅捐處、台北縣政府消防局、衛生局、工務局、建設局等各單位, 有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 表影本、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九北府建管字第四五二三一六 號函各一份足佐。 (七)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底起,將「名流咖啡卡拉OK店」所坐落之建築物列為「第 七波必安住專案」辦理,列為縣府取締重點工作之一。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 日函令前開建築物所有權人汪水龍等七十六名,立即停止供人違規使用,並恢 復原核准用途,以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且副知被告所屬建設局、工務局使用 課等單位,此有被告所提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北府工使字第二七0四六三 號函影本一件足憑。 (八)被告又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二十時五十分許,派員前往稽查「名流咖啡卡拉OK 店」,發現仍未改善,就違反商業登記法部分,命令黃淑惠停止營業,並處罰 鍰三萬元,此有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九十年八月六日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 場紀錄表影本、台北縣政府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十北府建商字第二九九九一九 號函、回執影本各一件可證。 (九)被告旋又於同年八月十四日二十時十五分許,再度前往稽查,發現仍未改善, 即於當日二十時二十分許當場執行拆除隔間、櫃檯,及執行停止供電(拆除電 錶),此有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 紀錄表影本一件可證。同時對黃淑惠就違反商業登記法部分,再度命令停止營 業,並處罰鍰新台幣三萬元,並另就黃淑惠違反建築法部分,處罰鍰新台幣三 十萬元;且對建築物所有權人廖娟娟處以新台幣十萬元罰鍰,此有台北縣九十 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北府建商字第三一0四三二號函影本一件、台北縣政府九 十年十月九日九十北府工使字第三六四七四一號函及台北縣政府行政處分書影 本各一件、台北縣政府九十年十月九日九十北府工使字第三六四七四0號函及 行政處分書影本各一件足徵。 (十)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十九時四十五分,再次派員前往「名流咖啡卡拉OK 店」稽查時,該「名流咖啡卡拉OK店」業已歇業,有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 組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影本一件、台北縣建築物公 共安全之結構及設備檢(複)查記錄表一紙可稽。至於原告雖主張「名流咖啡 卡拉OK店」至九十年十一月中旬始結束營業,並提出照片一張為憑,然原告 所提該張照片,照片所示日期雖不甚清楚,但仍可辨識係十二月,此無法證明 原告所稱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中旬停業之事實,且照片內容顯示「名流咖啡卡拉 OK店」的市招上貼以紅紙,紅紙上書有「整修內部、暫停營業」字樣,堪認 「名流咖啡卡拉OK店」至少確實於九十年十二月原告拍攝照片之日以前已停 止營業之事實。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經原告初次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戊○○縣長陳情後,即自「名 流咖啡卡拉OK店」甫開幕未久,前後共計十二次派員前往「名流咖啡卡拉 OK店」稽查,並依據商業登記法、建築法規定,對「名流咖啡卡拉OK店 」負責人黃淑惠多次令命停業及連續處以罰鍰,暨對「名流咖啡卡拉OK店 」所在建築物所有權人亦於符合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處罰要件時,對建築物 所有權人處以罰鍰,復對「名流咖啡卡拉OK店」執行拆除隔間、櫃檯及停 止供電,直至「名流咖啡卡拉OK店」停止營業為止,已如前述,依此,尚 難認為被告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故其抗辯,堪予採信。原告主張被告 有怠於執行職務云云,尚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怠於執行職務,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六百十萬 元,及自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陳翠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