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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家訴字第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繼承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4 日

  • 原告
    甲○○
  • 被告
    丁○○戊○○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家訴字第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德川律師 被   告 戊○○ 丙○○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菁律師 蘇燕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游水池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有繼承權存在,其應繼分為四分 之一。 被告等應將被繼承人游水池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所辦 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原告對游水池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有繼承權存在,其應繼分為四分之一 。 二、被告等應將游水池所遺如附表二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所辦理之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參拾萬肆仟陸佰貳拾捌元整,其中新台幣 陸佰柒拾捌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其餘部分自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四股票。如給付不能,應連帶給付新台幣柒拾參萬 零參佰壹拾貳元整予原告,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六、右第三、四項之請求,原告願供現金、等值之有價證券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 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七十三年二月五日與兩造之被繼承人游水池結婚,當時係在原告 於台東之娘家自宅舉行公開結婚儀式,由教會傳教士己○○證婚,並有在場親友 乙○○等多人可為證,符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 人以上證人之規定。當天婚禮完畢,即由證婚人己○○當場書立結婚證書,並由 原告、游水池先生及主婚人、介紹人等各自用印,有結婚證書及證人己○○可稽 。本件被告前曾對原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訴訟,歷經三審法院均為駁回之 判決,雖第二、三審法院係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理由判決駁回之。然第一審法院經 過詳細調查並為實體判決。 二、本件原告與游水池之婚姻關係,至被繼承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去世時,均無 人撤銷之,是原告仍為被繼承人游水池之合法配偶,自有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權利 。然被繼承人去世後,被告等三人均否認原告為被繼承人配偶之身份,雖於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發函催告,被告等仍置之不理。且被告等業已九十一年六月七 日辦畢繼承登記,並處分部分遺產,核被告等所為,係屬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及公 同共有權利,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訴請確認原 告對游水池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有繼承權存在,其應繼分為四分之一。 三、兩造之被繼承人游水池遺有如附表二之不動產十二筆,未經原告同意即由被告等 自行協議以分割繼承方式登記為被告等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十一件可 稽。又其中編號四坐落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二三八地號土地,因被告等處分 予第三人,目前僅剩被告丙○○持分十萬分之一二八。另由前述土地分割出同地 段二三八之五地號,被告持分亦為十萬分之二八,爰變更附表二編號四之請求並 追加附表一編號四一及附表二編號十三請求,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可稽。本件 因係情事變更,爰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 四、依原證三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所載,兩造之被繼承人游水池遺有銀行存款現金 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一十四萬三千二百九十九元整,原告亦有繼承權,依應 繼分核算可繼承六百七十八萬五千八百二十五元整,惟已遭被告等取走,被告等 除應連帶給付前述金額予原告外,並應自繼承登記(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依附表三編號1之土地業遭被 告等處分其持分之十萬分之一○六三。另編號二至九所載之遺產,亦遭被告等處 分,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八件及臺北縣政府營利事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可稽。 再依附表二編號十一所載之不動產,亦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遭被告處分並移轉為第 三人所有,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核被告等所為實屬共同侵權行為,爰依證三 遺產核定通知書所載之核定金額計算,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五十一萬八千 八百零三元整,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是由前述,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仟壹佰參拾萬肆仟陸佰貳拾捌元整。茲因情 事變更,爰變更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 五、依原證三遺產核定通知書所載,兩造之被繼承人游水池遺有股票投資,原告依應 繼分核算可繼承如附表四之股票,被告等自亦有連帶給付之義務。倘給付不能, 亦應依證三遺產核定通知書所載核定金額計付七十三萬零三百一十二元整,而為 訴之聲明第四項之請求。 參、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原本二件、 定通知書各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十二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土地及 建物登記簿謄本八件、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一件、建物登記簿 謄本正本一件等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己○○、乙○○、王清興。 乙、被告丁○○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七十三年二月五日與被告之父游水池結婚,並提出結婚證書一 紙為證,且聲請通知證人己○○、乙○○到庭作證,以證明原告對被告之父游水 池有繼承權云云,惟原告之主張顯非事實,被告之父游水池並未與原告有何結婚 之事實。 二、原告雖提出結婚證書一紙,據以主張與被告之父游水池於七十三年二月五日結婚 ,惟查被告之父游水池生前從商,為巨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之父生 前具相當智識程度,且社會經驗豐富,早年亦曾赴日本之工廠見習,見聞不可謂 不廣,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結婚證書,其前頁及主婚人、結婚人欄均為同一人之 筆跡,且未見被告之父簽名,倘雙方確有結婚之事實,以被告之父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必會親自簽名,以示慎重,絕不致有託人代筆之舉,故原告所提之結 婚證書係屬偽造之可能,被告否認該文書上「游水池」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雖 證人己○○於 鈞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時證稱:「上面是否是你本人 親自簽名?」「是我本人簽的。」等語,然其於同日復證稱:「…我是因為原告 拿結婚證書給我看,我才記起來的,實際上十幾年前的事情我是很難記得。…」 等語。既然證人難以記得十餘年前之事,則其所謂結婚的時間在七十三年間,顯 係在原告之提示下,附合原告之主張,其證述實不足採。退一步言,縱認該結婚 證書之字跡為證人所填寫,亦難以證明被告之父在結婚證書上用印,故上開結婚 證書無從作為原告與被告之父結婚之證據。 三、次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當庭主張在伊台東住處客廳舉行結婚儀式云云 ,並非屬實,茲就相關證物及證人之證述,分敘如後。 (一)原告所提之照片,無法證明為結婚宴席,經查照片背景並無任何關於結婚之布置 ,無任何「囍」字,紅色布幔、紅燭裝飾,無從認定係為婚宴,而照片中敬酒及 親密舉動,亦無以推論係舉行婚宴;且原告既能提供婚宴之照片,當亦有儀式進 行之照片,方符常理,然本件竟無任何舉行儀式如用印之照片,更屬可疑,故原 告以照片作為舉行婚宴之事實,並不足採。 (二)原告所提之照片,除無法證明係舉行婚宴外,亦無法證明係七十三年二月五日所 攝:原告所提供之部分照片背面有「MAY 1986」之字樣,原告主張係加 洗照片之沖印日期等語。惟查原告既主張結婚之日期為七十三年二月五日,則結 婚當時喜氣洋洋,對於結婚照片是否需加洗留存,或加洗分送親友,以分享喜悅 ,必在結婚後短時間內為之,鮮有事隔二年後之七十五年五月份復決定加洗,此 顯背乎常理。故合理之推論為該照片係於七十五年二月間所攝,宴客之事實係在 其時,加洗之時間則為七十五年五月間,如此始合乎事實及常理。因此,縱認該 照片所示為婚宴之事實,惟結婚之時間既為七十五年二月,依當時民法第九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其結婚為無效。 (三)證人己○○與原告所言顯有矛盾:己○○稱結婚當天兩造親友都在場,原告稱: 「男方方面只有我先生一人在場。」此其一;證人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當庭稱:「(問:儀式中是否有要介紹原告的父母出場?)沒有。」對照原 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當庭所稱:「…當天有儀式,是先介紹我父母親…… 。」足見兩者所稱顯不相同,證人證詞實值存疑。 (四)證人王清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當庭稱:「原告的媽媽是告訴我要辦喜事 ,說要辦桌,沒有說是什麼樣子的喜事。」其僅「負責煮菜、擺碗,沒有看到現 場的擺設」等語,根本不知道當天原告家裡究竟在辦什麼喜事,此顯與常理未合 ;蓋辦宴席者必知辦何種喜事,否則如何因應不同形式喜事宴席之需求?如結婚 宴席,必有象徵之甜點(如甜湯圓),滿月酒席,必有紅蛋,此為辦宴席者所必 先準備者,故證人推稱「只負責煮菜、什麼都不知」,恐係其為避免作偽證而故 出此言。 (五)又證人所記之結婚日期,應皆經被告事後提醒,故證人應對結婚日期皆無法提供 證明:證人己○○記得被告結婚之日期是因為看見結婚證書上所記載日期,又證 人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明確證稱結婚日期為七十三年二月五日,但依 經驗法則而言,事隔十八年,一般人很難想起十八年前某日發生何事,更何況是 他人結婚之日期,除非保留喜帖或有紀錄日期之照片,然乙○○已記不起是否有 發帖子,可見並無保留喜帖,而照片背後日期為七十五年五月,與其所言亦有不 符,故證人所證述之結婚日期均是事後經提示所得,顯無任何證明力可言。 四、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人及證物,均無法確切證明其與被告之父有結婚之事實, 亦無法證明結婚之日期為七十三年二月五日,其主張顯無理由。 五、就原告所提附表一所示遺產沒有意見。 丙、被告戊○○、丙○○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伊於七十三年間與被告之父游水池結婚,二人有夫妻關係,游水池於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死亡,原告依法應為游水池之繼承人,詎被告戊○○等人竟否 認原告繼承人身分,侵害原告之繼承權,遂以證人己○○、乙○○及王清興之證 詞及原證一之結婚證書為證據方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為繼承回 復之請求;然查: (一)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若缺乏此要件,則婚姻無效,民法第九百 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著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 二人以上之證人,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 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祇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 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可資參考。 (二)被告戊○○等人否認原告曾與被告之父游水池結婚,亦即否認原告曾與游水池舉 行任何形式的結婚儀式,同時,被告等亦否認結婚證書上「游水池」之簽名及印 文均非真正;是原告應證明伊與游水池結婚時,具有公開儀式及結婚時二人以上 之證人在場。 (三)查原告雖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當庭主張在伊台東住處客廳舉行結婚儀式等語 ,則該結婚儀式是否處於「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之狀態, 不無可疑?且原告所舉證人己○○、乙○○之證詞,亦有疑點,分敘如下: (1)原告稱證人己○○為牧師,故其為教徒證婚者應不計其數,何獨對十八年前本案 之證婚事實記憶如此清晰?甚連時間、地點、情境,如雙方是否是第二春、信仰 如何、原告是否穿婚紗之事竟如此清楚,實悖於常理,顯與經驗法則未合。 (2)證人己○○與原告所言顯有誤差:證人稱「當時兩造的親友都有到場」,與原告 稱「男方方面只有我先生一人在場,當時沒有任何男方的親友在場」有所矛盾, 此其一;其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當庭稱「比較小張的照 片不是結婚當時照的」,與己○○稱「這是當天請客的照片」、「我確定這些照 片是結婚當天拍的」顯有未符。 (3)證人乙○○與原告所言亦有誤差:證人稱「(比較大張的照片)是結婚當天拍的 照片」,與原告稱「比較小張的照片是原版的,比較大張的是加洗的」,及己○ ○稱「這(比較小張的照片)是當天請客的照片」有所衝突,況對此被告丁○○ 及其訴訟代理人亦有所質疑:「這不是二十年前的照片」、「照片上我父親的樣 子不是十八年前的樣子,是我爸爸這兩年的樣子」。蓋原告所庭呈之照片若非有 明顯結婚儀式之背景,實難對結婚乙事有任何之證明力,此無庸置疑。 (4)證人王清興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到庭陳稱:「原告的媽媽是告訴我要辦 喜事,說要辦桌,沒有說是什麼樣子的喜事。」等語,亦可證明證人王清興對於 當日是否為宴客之目的為何並不知情,只知道是喜事,即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之 父當日有結婚之事實。 二、另就原證一之結婚證書證據力而言: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 得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號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十 月二十二日當庭主張該結婚證書上「游水池」之署名非其本人所為等語,雖該結 婚證書有「游水池」之印文,但原告對該印文之真正,尚未舉證以實其說。 三、退萬言,即便原告能證明伊與被告之父游水池間確有結婚之事實,惟原告亦未能 證明兩人結婚之時間為七十三年二月五日,理由如下: (一)原告足以證明伊與被告之父游水池為七十三年二月五日結婚僅係原證一之結婚證 書,惟如前述,被告等否認該結婚證書之真正,何況該結婚證書上並無被告之父 游水池之簽名,原告又未能證明該結婚證書上之印文係真正,故原證一之結婚證 書是否為真,並非無疑! (二)再者,證人己○○、乙○○及王清興等人,均無法清楚記得原告與被告之父游水 池究係何時結婚,而伊等之所以記得兩人結婚日期為七十三年二月五日,全賴原 告提醒,抑或因原證一之結婚證書所書之日期。是以,伊等所為之證詞是否足以 證明原告與被告之父游水池確係七十三年二月五日當天結婚,非無可議處! (三)此外,原告所提出之十數幀照片,更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之父游水池為七十三年 二月五日結婚,蓋系爭照片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之父游水池有宴客之事實,至於 是否有舉行結婚之儀式,原告既無法提出當時舉行結婚儀式之照片,自應就其所 主張之事實另行舉證才是。何況,原告所提出之宴客照片,其沖洗日期竟係七十 五年五月間,而原告於結婚二年後,才將系爭底片拿去沖洗,即與一般常理有違 ,更遑論該底片於二年後才沖洗應有變質之虞! 四、綜上,原告所稱其與被告之父游水池間於七十三年二月五日結婚乙事,是否為真 ,實有諸多疑點,然原告又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亦即原告對於有利於己之 事實未盡舉證之責。為此,狀請鈞院詳查,並惠賜被告如答辯聲明之判決,以維 被告權益。 五、就原告所提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沒有意見。 丁、本院依聲請向台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函調莊亞蓓之出生調查證明書、 謄本各一件。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七十三年二月五日與兩造之被繼承人游水池結婚,當時係在原告位 於台東之娘家自宅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宴請親友,並由教會傳教士己○○證婚, 原告與游水池之婚姻關係,至被繼承人游水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去世時,均 無人撤銷,是原告仍為被繼承人游水池之合法配偶,自有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權利 。然被繼承人去世後,被告等三人均否認原告為被繼承人配偶之身份,雖於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發函催告,被告等仍置之不理。且被告等業已於九十一年六月 七日辦畢繼承登記,並處分部分遺產,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及公同共有權利,爰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結婚證 書原本二件、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十二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八 件、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一件、建物登記簿謄本正本一件等為 證。被告等則否認原告與游水池有結婚之事實,結婚證書上「游水池」之簽名、 印文均非真正,照片無從證明係婚宴等語置辯。 二、查被告等之父游水池原有合法婚姻關係存在,其配偶為游張色(嗣於民國八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死亡),原告主張其與游水池於七十三年二月五日結婚,婚後 始經游水池告知其仍有配偶,無法辦理結婚登記。而被告等則否認原告與游水池 有結婚之事實。是本件原告對被繼承人游水池所留遺產是否有繼承權,首應審究 者乃原告與游水池間有無婚姻關係及該重婚是否有效。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與游水池於七十三年二月五日,在原告位於台東縣長濱鄉之娘家舉行 結婚之公開儀式,並宴請親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原本二件及現場照片 十九張、全家福照片一張為證。 (二)證人即證婚牧師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是我去證婚的,他們兩人願意以 我們天主教會的儀式舉辦,我是傳教士,當天我們的信徒全部在一起唱歌,祈禱 ,然後我再介紹兩位出來,當天是在家裡,因為他們兩人都是第二春,信的教也 不一樣,我們是在上午十點在家裡辦的,儀式完了之後就吃飯,差不多有六十人 左右,當時兩造的親友都有到場,當天原告沒有特別穿婚紗。」「這是當天請客 的照片」「是在七十三年的時候,我確定照片是結婚當天的照片,結婚證書也是 我寫的,是在結婚當天寫的,我還有當面問他們是否願意,我確定這些照片是在 結婚當天拍的,照片裡面的人我都認識,裡面有原告的親戚,是原告的叔叔、伯 伯,...」「(結婚證書原本上是否你本人簽名?)是我本人簽名」「(結婚 證書上的字跡是誰的?)都是我寫的,大部分的結婚證書都是我先寫好,再由個 人蓋個人的章。」「結婚證書是在舉行儀式中,按照儀式我要第二次問他們是否 同意結婚的時候我才寫下的,...,這不是事後才寫的,不可能是在結婚後才 寫的」等語。 (三)證人即原告之舅乙○○證稱:「當時是原告在家裡辦結婚的,當時也有傳教士過 去證婚,當天有很多親戚朋友在場,有我姐姐、我的姊夫,當天有辦桌,有辦十 來桌,是搭蓬子,是在家前面。」「照片最右邊是我的姊姊,也是原告的媽媽, 這是結婚當天拍的照片,這些照片確實是原告結婚當時拍的照片。原告是在七十 三年二月五日結婚的,...」「(部分照片背面有【1986 may】七十五年 五月)那是沖印的時間。」。 (四)證人即筵席辦桌之王清興到庭證稱:「當時是原告的媽媽告訴我要辦理喜事,但 是當時還沒有確定日期,說要等到原告回來才能知道日期,結婚當天是我負責辦 桌的,...」「...原告的媽媽是告訴我要辦喜事,說要辦桌,...」。 (五)依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十九張觀之,原告當日雖未穿著結婚禮服,但其與游水池當 日之穿著均相當正式、慎重,游水池穿著西裝、領帶,原告則刻意化妝打扮,衣 著正式、薄施脂粉、頭髮整齊、戴著大型耳環墜子、胸針,在場親屬亦大都穿著 西裝與宴,宴席間游水池偕同原告逐桌向來賓敬酒,二人並在親友起哄下當眾親 嘴,凡此均是結婚宴客之場景,是當天應係結婚喜宴無誤。(六)其次,據證人己○○所言,結婚證書上文字均係其本人所寫,再由各該當事人蓋 章,觀該卷附二件結婚證書,結婚日期乃「七十三年二月五日」,其上有關各該 當事人之姓名、年籍資料等筆跡均屬相同,且其中證婚人「己○○」之簽名,與 己○○當庭所書寫之筆跡,無論其筆鋒、筆壓、轉折,均極相似,是證人己○○ 證稱:該結婚證書是在舉行儀式中,經其詢問雙方當事人均同意結婚後,由其本 人所寫,再由各該當事人蓋章等語,應係真實可採。 (七)台灣北部地區在每年二月初,季節上雖屬初春,但實際上常有寒流來襲,民眾均 尚穿著冬衣,三月中下旬,日夜溫差大,早晚仍需穿著外套,時序進入四月清明 ,氣候逐漸溫暖,至五月轉趨炎熱,夏衣登場,原告老家台東縣長濱鄉位處台灣 南部,氣溫上較北部地區稍高,但二月初仍有涼意,依中央氣象局台東地區成功 氣象站於七十三年二月五日逐日定時(每日觀測十次)氣溫資料顯示,當日八時 (21.5度C)、十一時(23.2度C)、十四時(20.4度C)、十七 時(19.8度C),該日平均值為(20.8度C),此經本院另案九十一年 度婚字第一三八九號向中央氣象局函查屬實,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函一紙及 所附氣溫統計表、測站站況表等附於該卷可證,觀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在場賓客 大都穿著長袖衣服、外套,並無一人穿著夏衣等情,當日氣候顯非五月夏天,是 證人己○○、乙○○證稱結婚當天是七十三年二月五日乙節,應可採信。至部分 照片背面有「1986 may」字樣,證人乙○○證稱:那是沖印的時間等語,應 符實情。 (八)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所謂公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於當時鋪排穿戴之為何,並非所問。且不以其舉行之 地點,係在私人住宅抑酒樓餐廳,或在門口有無張燈結彩而有所區別。又按七十 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第九百 九十二條規定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 之。但在前婚姻關係消滅後,不得請求撤銷。茲原告既與游水池舉行定式之禮儀 ,邀請證婚人為其等證婚及公開宴請親友,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等 結婚,是其等之結婚應屬有效成立,且其等之婚姻至被繼承人游水池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日死亡時,亦未經撤銷,則原告主張其係游水池之合法配偶,就其遺產有 繼承權,應屬正當。 三、次查,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又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游水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死亡時,除有被告丁○○ 、戊○○、丙○○三名子女外,尚有配偶即原告甲○○,依前揭規定,被繼承人 之遺產自應由兩造平均繼承,每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被告等就附表一所示財產 為游水池所留遺產,其等並排除原告之繼承權,將附表二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均不爭執,從而原告基於繼承回復請求權,訴請確認原告對附表一所示遺 產有繼承權存在,其應繼分為四分之一,及訴請塗銷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 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則繼承 人有數人時,其應繼分亦係就遺產全部,包括權利、義務,為抽象存在,而非就 個別遺產權利存在,是繼承人請求就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其分割之形成權亦 僅能就遺產全部行使,而不能請求個別遺產為分割。茲游水池所留遺產中,有二 十筆之不動產,需俟移轉登記全體繼承人為公同共有後,始得與其他遺產併為分 割,反之,上開事項既未辦妥即尚不能為遺產之分割,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壹仟壹佰參拾萬肆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四之股票等即屬不能准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毛崑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廖宮仕 附表一:被繼承人游水池遺產清冊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持分 1 土地 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147之9號 4832.00m2 7/24 2 土地 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236之116號 71.00m2 全部 3 土地 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236之132號 11.00m2 全部 4 土地 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238號 9621.00m2 1191/000000 0 土地 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151之5號 328.00m2 7/24 6 土地 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151之8號 68.00m2 7/24 7 土地 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151之25號 124.00m2 7/24 8 土地 中和市○○段441號 172.11m2 1/4 9 土地 中和市○○段778號 102.09m2 1/4 10 房屋 中和市○○路833號 165.62m2 全部 11 房屋 中和市○○路839巷13號 129.06m2 全部 12 房屋 中和市○○路827號5樓之2 105.69m2 全部 13 房屋 中和市○○路827號13樓之2 105.99m2 全部 14 房屋 中和市○○路827號14樓之2 105.99m2 全部 15 房屋 中和市○○路827號18樓之2 105.99m2 全部 16 房屋 中和市○○路827號19樓之2 105.99m2 全部 17 房屋 中和市○○路827號22樓之2 105.69m2 全部 18 房屋 中和市○○街50巷5之1號 125.84m2 全部 19 房屋 中和市○○路827號6樓之2 105.99m2 全部 20 銀行存款 中和地區農會本會元信證券 458,435元 21 銀行存款 世華銀行雙和分行 90,736元 22 銀行存款 彰化銀行中和分行 5,400,629元 23 銀行存款 華南銀行福和分行 21,100,496元 24 銀行存款 寶島銀行雙和分行 39,524元 25 銀行存款 中和地區農會本會 53,479元 26 投資 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11股 27 投資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2股 28 投資 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 11170股 29 投資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31500股 30 投資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7514股 31 投資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8354股 32 投資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5股 33 投資 巨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000股 34 投資 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2205股 35 投資 冠悅企業社 2,871,373元 36 投資 台鳳 638股 37 投資 荷銀鴻運基金 20000股 38 投資 旺宏電子 19500股 39 投資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 14400股 40 投資 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24股 41 土地 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238-5號 90m2 128/100000 附表二:應塗銷繼承登記之不動產清冊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持分 1 土地 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147之9號 4832.00m2 7/24 2 土地 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236之116號 71.00m2 全部 3 土地 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236之132號 11.00m2 全部 4 土地 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238號 9531.00m2 128/000000 0 土地 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151之5號 328.00m2 7/24 6 土地 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151之8號 68.00m2 7/24 7 土地 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151之25號 124.00m2 7/24 8 土地 中和市○○段441號 172.11m2 1/4 9 土地 中和市○○段778號 102.09m2 1/4 10 房屋 中和市○○路839巷13號 129.06m2 全部 11 房屋 中和市○○街50巷5之1號 125.84m2 全部 12 土地 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238-5號 90m2 128/100000 附表三:已遭處分之遺產清冊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持分 遺產核定金額(新台幣) 1 土地 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238號 9621.00m2 1063/ 000000 0,553,737元 2 房屋 中和市○○路833號  165.62m2 全部 3,563,600元 3 房屋 中和市○○路827號5樓之2  105.69m2 全部 3,563,600元 4 房屋 中和市○○路827號13樓之2 105.99m2 全部 869,500元 5 房屋 中和市○○路827號14樓之2 105.99m2 全部 869,500元 6 房屋 中和市○○路827號18樓之2 105.99m2 全部 869,500元 7 房屋 中和市○○路827號19樓之2 105.99m2 全部 869,500元 8 房屋 中和市○○路827號6樓之2  105.99m2 全部 869,500元 9 投資 冠悅企業社 2,871,373元 全部 2,871,373元 10房屋 中和市○○路827號22樓之2 105.69m2 全部 869,500元 附表四:被告等應給付之股票清冊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原告應繼分 1 投資 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11股 77股 2 投資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2股 303股 3 投資 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 11170股 2792股 4 投資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31500股 7875股 5 投資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7514股 1878股 6 投資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8354股 7088股 7 投資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5股 193股 8 投資 巨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000股 500股 9 投資 千興不銹剛股份有限公司 2205股 551股 10 投資 台鳳 638股 159股 11 投資 荷銀鴻運基金 20000股 5000股 12 投資 旺宏電子 19500股 4875股 13 投資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 14400股 2880股 14 投資 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24股 106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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