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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丁○○
  • 被告
    容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一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容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正忠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丁○○ 住新竹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王樹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 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開支票返還原告。 二、陳述: 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因訴外人揚崴國際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揚崴公司)董事長黃文賢、執行副總經理陳麗美、監察人即被告 之誘騙,誤信揚崴公司前景看好,遂與黃文賢簽訂性質為附條件買賣之合作經營 契約(下稱系爭合作經營契約),以其個人名義入股揚崴公司,由黃文賢及被告 讓售該公司八百萬股之股份予乙○○,讓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一億九千五 百萬元,其中被告讓售四十九萬八千股,金額為一千二百四十五萬元,上述讓售 款項業經乙○○交付支票多紙供包括被告在內之實際讓售人兌領,詎黃文賢及被 告遲未履行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所訂條件,原告並得知因被告未善盡其監察人之監 督義務,任令黃文賢、陳麗美挪用投資大眾之股款炒作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造成揚崴公司虧損,復縱容黃文賢、陳麗美更換會計師,偽造揚崴公司 會議記錄,且揚崴公司成立迄今均未開始進行其主營業活動,方覺受騙,乃於九 十年一月間與黃文賢達成協議,約定由黃文賢買回前揭讓售股份,惟原告履向黃 文賢索回四千五百萬元票款未果,被告亦拒不返還所受領之股款一千二百四十五 萬元,被告與黃文賢、陳麗美所為,顯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 使偽造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等罪嫌。 ㈡被告讓售股份之股款一千二百四十五萬元,乙○○業已交付原告簽發,票據號碼 CA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之同額支票予被告兌現 ,兩造間即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及揚崴公司因系爭合作經營契約取得原告簽發 之支票後,未經原告之同意,設質於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下稱土城第一銀行 ),作為其票據貼現融資之擔保品,被告部分貸得一千五百萬元,嗣該支票屆期 ,被告乃協同陳麗美及原告向土城第一銀行商請展延,原作為擔保之支票,因而 准予換票,展延至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止,且為協助被告順利 展延貸款,原告遂應被告要求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被 告前向土城第一銀行貸款所提供原告簽發之支票到期保證兌現之擔保品,足見兩 造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對價關係,純係供擔保之用,是被告屆期亦未為付款之提示 ,被告係出於惡意,並無原因關係,且非依交易或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 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爰起訴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 告交還系爭支票。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㈠揚威公司簡介影本一件。 ㈡合作經營契約書影本一件。 ㈢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備忘錄影本一件。 ㈣揚威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件。 ㈤揚崴公司九十年一月八日向財政部證期會申請更換會計師函影本一件。 ㈥揚崴公司九十年一月更換會計師公告影本一件。 ㈦嘉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告影本一件。 ㈧乙○○與黃文賢於九十年一月間簽訂之協議書影本一件。 ㈨系爭支票影本一件。 ㈩被告致原告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原告致被告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切結書影本一件。 票據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影本一件 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 原告簽發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票面金額一千二百四十五萬元,票據 號碼CA0000000號,以寶島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被告為受款人 之支票影本一件及由被告具領之支票影本七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影本一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限制出境函稿影本三件。 第一商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二號開庭筆錄影本三件。 監察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函、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函暨查復書影本各 一件。 聲請向土城第一銀行調閱被告所有借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因乙○○與黃文賢簽訂系爭合作經營契約,乃將所持有揚崴公司之股 份四十九萬八千股轉讓乙○○,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被告既已轉讓其股份,所 轉讓之股權復無瑕疵,乙○○與黃文賢因履行合約所生糾紛,應與被告無涉,系 爭支票乃被告將其股份轉讓後,乙○○無法即將股款交付,遂要求以被告名義代 為向土城第一銀行融資一千五百萬元作為股款,於貸款款項撥付時,乙○○原應 給付之此部分股款即形同交付,惟應按期攤還此筆以被告名義所為之借款,乙○ ○為支付股款所交付原告簽發之支票則作為前項融資之擔保,嗣乙○○於八十九 年八月一日屆期無力償還,乃向土城第一銀行申請展延,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欲再 度展延時,為土城第一銀行所拒,原告即以還款再借之方式,於同年十二月一日 清償一千五百萬元,復於同年月五日以被告名義重新借得一千五百萬元,並簽發 發票日介於九十年十月一日、九十一年六月一日間之支票數紙予土城第一銀行, 且為確保被告權益,另加入訴外人即原告之公司總經理連淑霞為連帶保證人,並 由原告簽發系爭支票為被告供擔保,保證本件借款之清償,被告因而簽立切結書 ,承諾於土城第一銀行前項一千五百萬元貸款清償時返還系爭支票,是被告取得 系爭支票非無原因關係,而於乙○○清償貸款前,土城第一銀行隨時得向被告追 償,被告執有系爭支票,於法有據,況兩造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應無票據法第 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被告致原告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甲○, 及向土城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復興分行分別查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前後被告及 乙○○帳戶資金流動紀錄。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即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千五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前與黃文賢約定入股揚崴公司,因無法即交付股款, 乃央請揚崴公司股東以其為支付股款所交付之支票供擔保,代為向土城第一銀行 融資,以借款充作股款,其中以反訴原告名義貸得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原應由 乙○○按期攤還本息,嗣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屆期無力清償,經反訴原告 申請,前項借款因而展期四個月至同年十二月一日到期,詎乙○○到期仍無法還 款,欲再度展延亦為土城第一銀行所拒,遂以還款再借之方式,取得借款清償完 畢之證明後,於同年月五日未經反訴原告同意,重新以反訴原告名義貸得一千五 百萬元,並簽發系爭支票交反訴原告收執,另加入反訴被告總經理連淑霞為連帶 保證人,以擔保本件借款之清償,反訴原告因而簽立切結書,承諾於土城第一銀 行前開一千五百萬元貸款清償時,將系爭支票返還反訴被告,惟反訴被告並未按 系爭支票發票日期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清償本件貸款,反訴原告已於九十年八 月三日催告其於五日內清償,反訴被告竟於同年八月五日向付款銀行撤銷付款委 託,致反訴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提示系爭支票不獲兌現。 ㈡按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 段定有明文,反訴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既在擔保反訴被告將清償前述以反訴原告 名義向土城第一銀行所借一千五百萬元,反訴被告屆期並未清償,土城第一銀行 隨時得向反訴原告追償,是項貸款目前亦由反訴原告按月攤還中,反訴原告自得 行使票據上權利,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票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反訴原告一千五百萬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一五號 筆錄摘錄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反訴被告即原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二、陳述: ㈠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有延滯訴訟之嫌,且本件反訴被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認之 訴,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則為給付票款,按確認之訴僅止於確認法律關 係存在或不存在,不得請求強制執行,是以確認之訴不包括給付之訴之意義在內 ,反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標的完全不同之反訴,並未依鈞院裁定繳納裁判費,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反訴原告轉讓揚威公司股份之股款,業經反訴被告給付完畢,兩造間已無債權債 務關係,反訴原告竟以乙○○前為支付股款所交付反訴被告簽發之支票供擔保, 擅自持向土城第一銀行貸得一千五百萬元,反訴被告為維護債信並申請展期,乃 提供系爭支票予土城第一銀行作為上述借款之擔保,是反訴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並 無對價,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票款。參、本院依職權向土城第一銀行調閱被告即反訴原告申請票據貼現融資之開戶資料, 並向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查詢乙○○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中八十九年十二 月五日二筆轉存金額之來源。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因受揚崴公司董事 長黃文賢、執行副總經理陳麗美、監察人即被告之誘騙,簽訂性質為附條件買賣 之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由黃文賢及被告讓售該公司八百萬股之股份予乙○○,金 額合計一億九千五百萬元,其中被告部分讓售四十九萬八千股,金額為一千二百 四十五萬元,上述股款業經乙○○交付原告簽發之支票多紙供實際讓售人兌領, 惟黃文賢及被告遲未履行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所訂條件,且被告為揚威公司監察人 ,竟縱容黃文賢、陳麗美諸多不當行為,造成揚崴公司虧損,迄今未有主營業活 動之進行,原告驚覺受騙,乃於九十年一月間協議由黃文賢買回前揭讓售股份; 而被告讓售股份之股款一千二百四十五萬元,乙○○業已交付原告簽發,票據號 碼CA0000000號,發票日期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之同額支票予被告兌現 ,兩造間即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及黃文賢等人取得乙○○前為支付股款所交付 原告簽發之支票後,未經原告之同意,以之作為票據貼現融資之擔保品,向土城 第一銀行貸款,被告部分貸得一千五百萬元,並於支票屆期時協同陳麗美及原告 商請展延,原提供作為擔保之支票,因而准予換票,展延至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 九十一年六月一日間,且為協助被告順利展延貸款,原告遂應被告之要求另簽發 系爭支票,作為被告前向土城第一銀行貸款所提供原告簽發支票到期保證兌現之 擔保品,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對價關係,純係供擔保之用,是被告屆期亦未為 付款之提示,被告係出於惡意,並無原因關係,且非依交易或以相當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 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支票。二、被告則以:被告因乙○○與黃文賢簽訂系爭合作經營契約,將所持有揚崴公司四 十九萬八千股股份轉讓乙○○,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被告所轉讓之股權並無瑕疵 ,乙○○與黃文賢關於系爭合作經營契約之糾紛,應與被告無涉,乙○○受讓揚 威公司股份後,無法即將股款交付,乃要求以其為支付股款所交付原告簽發之支 票作為擔保,藉揚威公司股東名義代為向土城第一銀行融資,作為股款之支付, 於銀行貸款撥付時,乙○○原應給付之股款形同交付,惟應負責清償銀行之貸款 ,其中以被告名義貸得之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此筆貸款乙○○於八十九年八月 一日屆期無力償還,經展延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欲再度展延時,為土城第一銀行所 拒,原告即以還款再借之方式,先清償一千五百萬元後,於同年月五日以被告名 義重新借得一千五百萬元,並簽發發票日介於九十年十月一日、九十一年六月一 日間之支票數紙予土城第一銀行,另加入原告之公司總經理連淑霞為被告之連帶 保證人,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交被告收執,擔保本件借款之清償,以確保被告 權益,被告遂簽立切結書,承諾於前項一千五百萬元貸款清償時即返還系爭支票 ,被告取得系爭支票非無原因關係,況兩造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應無票據法第 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與揚威公司董事長黃文 賢簽訂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由黃文賢及被告轉讓該公司八百萬股之股份予乙○○ ,讓售金額合計一億九千五百萬元,乙○○即交付原告簽發之支票多紙作為股款 之給付,嗣乙○○於九十年一月間與黃文賢達成協議,約定由黃文賢買回前揭讓 售股份,惟黃文賢取得前述多紙支票後即設質於土城第一銀行,作為信用貸款之 擔保品,其中以被告名義貸得一千五百萬元,嗣因該支票到期,經土城第一銀行 同意展延,原提供作為擔保之支票,因而准予換票,展延至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 九十一年六月一日間,原告並應被告之要求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被告前向土城 第一銀行貸款所提供原告簽發支票到期保證兌現之擔保品,至被告轉讓之四十九 萬八千股股款一千二百四十五萬元,乙○○業已交付原告簽發,票據號碼CA0 000000號,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之同額支票予被告兌現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作經營契約書、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備忘錄、乙○○與 黃文賢九十年一月簽訂之協議書、系爭支票、第一商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原告 簽發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票面金額一千二百四十五萬元,票據號碼 CA0000000號,以寶島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被告為受款人之支 票影本各一件、由被告具領之支票影本七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為辯,按票 據上之權利義務,因票據行為而生,固不因其原因關係之無效、不存在或消滅而 受影響,但在授受票據之直接當事人間,則仍得以之為抗辯,本件兩造乃系爭支 票之直接前後手,且係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被告名義向土城第一銀行貸款一 千五百萬元所簽發,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自得以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 因關係,為票據之抗辯,而原告自認:系爭支票之簽發係供擔保之用等語,其有 爭執者,乃所擔保之對象為土城第一銀行抑或被告,經查:㈠證人即土城第一銀行副理甲○到場結證稱:「被告借款是一筆一筆的借款,沒有 循環的融資契約存在,因為被告都有還錢,所以我們再借給他。但八十九年十二 月五日這筆錢沒有對保的紀錄。只有對保是第一次借款時。我們撥款給丁○○後 我們就不知道款項是否有無轉出去。我們不會主動要求原告要提出票據。」、「 (系爭支票)不是我們要求提出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準備程序 筆錄),參酌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被告名義向土城第一銀行所為一千五百萬元 貸款乃短期借款,而非票據貼現融資,此有第一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一土字第一五○號函暨本件借款申請書、借據影本一件附卷可資佐證,並無由借 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票據為擔保之必要,土城第一銀行亦未要求原告提供何種票據 擔保,則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乃應土城第一銀行要求而提供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㈡系爭支票為記名票據,以被告為受款人,並經原告載明禁止背書轉讓,有該支票 影本在卷為憑,被告不得以背書方式轉讓票據上權利,縱被告將系爭支票轉讓予 土城第一銀行,至多僅生民法債權讓與之效果,原告復認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並無 原因關係,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倘被告違背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將系爭支票 轉讓土城第一銀行,該行即須承受被告關於系爭支票權利之瑕疵,原告既主張: 系爭支票係供擔保之用,並主張係為土城第一銀行作為擔保等語,惟按其主張之 事實,實際上卻無法達到擔保之效果,邏輯上已有矛盾,況依卷附原告所提切結 書所示,其上記載:「立切結書人丁○○(即被告)茲收到容易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開立寶島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支票號碼CA0000000金額新台幣壹仟 伍佰萬元(即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用,屆期第一銀行土城分行之貸款清償時應即 歸還本支票予容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即已明示系爭支票係由被告 收執擔保土城第一銀行貸款清償之旨,是被告方須於前項貸款清償後,將系爭支 票返還原告,倘系爭支票係託被告交付土城第一銀行,則於該筆貸款清償時,被 告已非執票人,如何返還支票,俱見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應交付土城第一銀行, 擔保被告清償一千五百萬元之借款等語,與系爭支票之票據文義及前揭切結書所 示意旨扞格不入,並不合理。 ㈢連淑霞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一五號詐欺案件審理時證稱:「 (問:黃文賢、陳麗美、丁○○持容易公司開的支票向一銀土城分行貸款,你有 擔任連帶保證人?)他們跟土銀(應指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借款,總共借000 000000元,當時我沒有擔任保證人,我們雖知道有詐騙嫌疑,為了維護我 們的債信還是讓他們兌現,兌現到00000000元的時候,還要再延票,丁 ○○不願意展延,丁○○跟陳麗美溝通,最後結論就是增加我一位保證人,及乙 ○○開出一張00000000元的支票給丁○○作保證,丁○○才願意辦理貸 款展延的章。」等語,有被告所提筆錄影本可佐,原告對該筆錄影本形式真正並 不爭執,連淑霞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二號詐欺案件審理中亦證稱:「( 問:有無擔任以丁○○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信用貸款新臺幣一五○○萬 元之連帶保證人)有。」、「(問:請說明為何?)...在歷次與黃文賢協商 要買回揚崴的股票後支票要辦理延票手續但因為已延過一次,第二次延票時丁○ ○要求我必須擔任她的連帶保證人及張董事長(即原告)開出本票她才同意辦理 延票。因黃文賢同意買回股票的前提下,我才會擔任連帶保證人。」、「(問: 陳麗美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匯入彰化銀行復興分行乙○○帳戶0000000 元,被告也質疑你與乙○○利用他的名義向一銀貸款撥入?)此筆與我當保證人 該貸款有關,是第二次延票依銀行規定要求先票據兌現後才可以再貸,所以由我 們於十一月三十日先匯一五○○萬,然後陳麗美在十二月六日再匯回一五○○萬 元還我們,我們再開一張支票給銀行同時要我當保證人乙○○再開一張保證票。 」等語,亦有原告所提筆錄影本附卷足稽,參以連淑霞為原告公司總經理,其既 認被告有詐欺嫌疑,與原告立場相同,諒無飾詞迴護被告之理,其前開證言應有 相當之證據力,益徵系爭支票確係供被告擔保之用,以擔保本件貸款之清償。 五、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 十四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 瑕疵 (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 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二 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授受系爭支票而為票據之直接當事人,被告執有 系爭支票不生繼受前手權利瑕疵之問題,則原告主張被告非依交易或以相當對價 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容有 誤會,實則,票據行為之效力,原不因對價關係之有無而受影響,但在直接當事 人間,如以對價收受為要件時,尚非不得以之為抗辯,經查:本件原告簽發系爭 支票交被告收執,擔保以被告名義向土城第一銀行所為一千五百萬元貸款之清償 ,既如前述,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為擔保,而擔保契約本身並不以對價收受 為要件,原告主張:被告非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 ,並無所據。 六、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固為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分別明定。惟 所謂票據之惡意抗辯,係指票據債務人原僅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辨事由對 抗執票人,惟為確保票據之流通,倘執票人知該票據附有抗辯事由,仍受讓之, 票據債務人即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該執票人。 至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則係規範票據之善意取得,亦即依票據法上之流通方式 ,以善意而無重大過失受讓形式完整之票據者,即使讓與人無權利,受讓人仍取 得票據權利之謂,經查:系爭支票兩造為直接當事人,並無票據抗辯關於人之限 制,而無惡意抗辯適用之餘地,而發票人即原告亦非無票據權利之人,自不生善 意取得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票據出於惡意等語,實屬無稽。 七、綜上所述,本件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被告名義向土城第一銀行所為一千五百萬 元貸款,乃短期信用貸款,土城第一銀行並未要求原告提供何種票據擔保,原告 應無主動提供系爭支票予該行擔保之理,原告主張:係被告向其謊稱本件擔保品 不足,須另簽發支票供銀行擔保等語,於連淑霞於另案中證述之情節並不相符, 自無可採,而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原告簽發交被告收執,作為清償本件貸款之 擔保,與證人甲○及連淑霞於另案所為前開證述相符,復有前揭切結書可參,應 可採信,又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為擔 保,本身並不以對價收受為要件,本件復與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無涉,被告自得合法執有系爭支票,享有票據上權利,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 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支票,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廢止前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否認被告有某項給付請求權提起消極確認 之訴,被告主張有該項給付請求權提起請求給付之反訴時,本訴與反訴均以被告 之某項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即屬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三條(即修正後廢止前 第十七條)所謂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之情形。(司法院三十一年六月十八 日院字第二三五○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 訴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即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為 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反訴原告旋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提起反訴,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其訴訟標的亦為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二者訴訟標的 相同,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解釋意旨,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應無延滯訴訟之虞,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本院雖於九十一年六月十 八日誤為命反訴原告繳納十五萬元裁判費之裁定,惟該裁定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 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合議庭當庭裁定撤銷,是反訴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於 法並無不合,先此陳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前與黃文賢簽訂系爭合作經營契約, 購買揚崴公司股份八百萬股,因無法即交付股款,乃央請揚崴公司股東以其為支 付股款所交付之支票供擔保,代為向土城第一銀行融資,以借款充作股款,其中 以反訴原告名義貸得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前述融資原應由乙○○繳納本息,乙 ○○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屆期無力清償,經反訴原告向土城第一銀行申請展期四 個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到期,詎屆期乙○○為取得借款清償完畢之證明,竟 於清償一千五百萬元後,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未經反訴原告同意重新以反訴 原告名義貸得一千五百萬元,清償期限為九十年三月二日,並由陳麗美將該一千 五百萬元匯回乙○○帳戶,嗣因反訴被告資金調度困難,復向土城第一銀行申請 展延,並簽發系爭支票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另加入反訴被告總經理連淑霞為連帶 保證人,擔保本件貸款之清償,反訴原告即簽立切結書,承諾於土城第一銀行前 開貸款清償時,將系爭支票返還反訴被告,然反訴被告並未依系爭支票發票日期 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清償本件貸款,反訴原告已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催告反訴被 告於五日內清償,反訴被告竟於同年八月五日撤銷系爭支票之付款委託,致反訴 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提示系爭支票亦不獲兌現,系爭支票提示期限雖已經過 ,惟發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對執票人仍負責任,反訴原告執有系 爭支票,既在擔保反訴被告將清償以反訴原告名義向土城第一銀行所借一千五百 萬元,反訴被告屆期並未清償,致反訴原告遭銀行催討借款,反訴原告自得行使 票據上權利等語,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一千五百萬 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轉讓股份之股款,業經反訴被告清償完畢,兩造間已無 債權債務關係,反訴原告擅自以反訴被告前為支付股款所交付之支票供擔保,向 土城第一銀行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反訴被告維護債信並申請展期,乃提供系爭支 票予土城第一銀行作為上述借款之擔保,是反訴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並無對價,自 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與黃文賢簽訂系爭合作經營契約入 股揚崴公司,並以反訴被告簽發之支票作為付款方式,前述支票經持向土城第一 銀行融資,其中以反訴原告名義借得款項為一千五百萬元,該筆借款原應於八十 九年八月一日屆期,嗣經延展四個月至同年十二月一日到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 五日復以還款再借之方式,以反訴原告名義重新貸得一千五百萬元,清償期限為 九十年三月二日,惟反訴被告並未依系爭支票發票日期,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清 償本件貸款,反訴原告乃於同年八月三日催告其於五日內清償,反訴被告竟於同 年月五日撤銷系爭支票之付款委託,致反訴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提示系爭支 票不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各一件為證,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五、而反訴原告主張:乙○○前購買揚崴公司股份,因無法即交付股款,乃央請揚崴 公司股東以其為支付股款所交付之支票供擔保代為向土城第一銀行融資,以借款 充作股款,是項融資原應由乙○○按期清償本金及利息,嗣經展延仍未清償,乙 ○○為取得借款清償完畢之證明,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未經反訴原告同意重 新以反訴原告名義貸得一千五百萬元,反訴原告乃要求反訴被告簽發支票作為擔 保,反訴被告因而簽發系爭支票交反訴原告收執,擔保本件一千五百萬元貸款之 清償,惟反訴被告經催告迄未清償借款,致反訴原告遭土城第一銀行催討,反訴 被告自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系爭支票 乃反訴被告簽發交反訴原告收執,作為本件貸款清償之擔保,並非供土城第一銀 行擔保,業經認定,而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反訴原告係基於兩 造間擔保之約定取得系爭支票,而飛非基於反訴原告與黃文賢間之系爭合作經營 契約,況擔保契約本身並不以對價收受為要件,是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轉讓 股份之股款,業據反訴被告清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反訴被告提供系爭 支票係供土城第一銀行作為上述借款之擔保,反訴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並無對價等 語,並無可採。 六、至反訴被告辯稱: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因受揚崴公 司董事長黃文賢、執行副總經理陳麗美、監察人即反訴原告之誘騙,與黃文賢簽 訂性質為附條件買賣之合作經營契約,以一億九千五百萬元代價,受讓該公司八 百萬股之股份,股款由乙○○交付反訴被告簽發之支票多紙供實際讓售人兌領, 嗣反訴被告發覺受騙,乃於九十年一月間協議由黃文賢買回前揭股份,詎黃文賢 等人未經乙○○之同意,早將前開用以支付股款之支票設質於土城第一銀行,作 為其票據貼現融資之擔保品,反訴原告除已取得股款一千二百四十五萬元外,另 以前述支票貸得一千五百萬元,共計獲取二千七百四十五萬元之不法利益,其後 因前揭支票到期,反訴原告乃協同陳麗美及原告向土城第一銀行商請展延,原提 供為擔保之支票,因而准予換票,更換為發票日期介於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 一年六月一日間之支票,且為協助反訴原告順利展延貸款,反訴被告乃應反訴原 告之要求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反訴原告前向土城第一銀行貸款所提供反訴被告 簽發支票到期保證兌現之擔保品等語,惟查: ㈠反訴被告辯稱: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因受黃文賢、陳麗美及反訴原告之 誘騙簽訂系爭合作經營契約,以一億九千五百萬元代價,讓售該公司八百萬股之 股份,由乙○○交付反訴被告簽發之支票多紙供實際讓售人兌領,惟反訴原告及 黃文賢等人並未履行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所定義務,甚以不法手段掏空揚崴公司, 反訴被告發覺受騙,乃於九十年一月間協議由黃文賢買回前揭股份等語,反訴被 告雖認系爭合作經營契約係乙○○受詐欺所簽訂,且契約相對人並未履行所定義 務,惟乙○○卻始終未曾行使其撤銷權或契約解除權,而係與黃文賢另協議由黃 文賢以更高之價格買回之方式解決其糾紛,則不論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是否係乙○ ○因受詐欺陷於錯誤所為,或黃文賢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其契約至今仍有效 存在,至所謂附條件買賣,係指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 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二十六條規定),參照黃文賢與乙○○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及備忘錄之約定,顯 與法律所定附條件買賣之要件不符,反訴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㈡乙○○前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與黃文賢簽訂系爭合作經營契約,以一億九千五百 萬元之代價受讓揚崴公司八百萬股份,由乙○○交付反訴被告簽發之支票三紙作 為股款之給付,嗣經更換為反訴被告簽發之不記名支票多紙,有該合作經營契約 書附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反訴被告所提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備忘錄所 示,其上有「張會計師原先開立之支票一億九千五百萬元,其中六千六百萬元予 以禁止背書轉讓尚在持票人手中,餘一億二千九百萬元已設立質押於第一銀行土 城分行作為票據貼現融資之擔保無法取回」之記載,足見黃文賢與乙○○於八十 九年三月六日達成備忘錄之協議前,乙○○前交付反訴被告簽發作為股款給付之 支票,早經持向土城第一銀行辦理票貼貸款,而黃文賢基於有效之合作經營契約 ,取得作為股款支付之支票,並以之為擔保,以自己或轉讓他人後以該他人名義 持向銀行貸款,自無須得反訴被告之同意,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既仍有效,乙○○ 即負有給付股款之義務,其既以反訴被告簽發之支票作為給付股款方式,反訴被 告自應負發票人之責,是反訴被告所辯:黃文賢等人未經乙○○之同意,將前開 用以支付股款之支票設質於土城第一銀行,作為其票據貼現融資之擔保品,反訴 原告除已取得股款一千二百四十五萬元外,另以前述支票貸得一千五百萬元,獲 取二千七百四十五萬元之不法利益等語,實無所據。 ㈢末以,系爭合作經營契約、買回協議,其契約當事人均為乙○○與黃文賢,有該 合作經營契約書、備忘錄及協議書可佐,縱反訴原告於過程中曾參與其事,亦不 致因此成為契約當事人,系爭支票乃反訴被告交付反訴原告收執,擔保土城第一 銀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反訴原告名義所為一千五百萬元貸款之清償,既如前 述,反訴被告並自認:「(系爭支票)作為被告(即反訴原告)前述向第一銀行 土城分行貸款,所提供原告(即反訴被告)公司支票作為到期保證兌現之擔保品 ...。」等語(見反訴被告所提本訴之起訴狀第八頁),足徵系爭支票之簽發 與系爭合作經營契約並無直接關係,反訴被告如認乙○○係受詐欺簽訂系爭合作 經營契約,或該契約相對人並未履行約定義務,乙○○事後又與黃文賢約定買回 前述股份,自應由乙○○對黃文賢依其契約之約定循求救濟,非得以之對抗反訴 原告。 七、按質權以無記名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 。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質權以無記名證券、票 據或其他依背書而讓與之證券為標的物者,其所擔保之債權,縱未屆清償期,質 權人仍得收取證券上應受之給付。如有預行通知證券債務人之必要並有為通知之 權利,債務人亦僅得向質權人為給付。此觀之民法第九百零八條、第九百零九條 規定自明。本件反訴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反訴原告收執,擔保本件以反訴原告 名義向土城第一銀行所為一千五百萬元貸款之清償,既經認定如前,反訴原告執 有系爭支票之性質,核屬證券質權,前開貸款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屆期並未清償, 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甲○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準備程 序筆錄),參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倘反訴原告須俟土城第 一銀行對其請求返還借貸款並清償完畢後,始得行使其證券質權,將須承受其票 據上權利罹於時效之風險,有失公允,況系爭支票既係供反訴原告擔保本件貸款 之清償,則於該筆貸款屆清償期之際,反訴原告隨時有受銀行追償之可能,反訴 被告經催告仍未清償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權,反訴原告自得行使其證券質權,請 求給付票款,從而,反訴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一 千五百萬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第三百九十二條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B 法   官 林錫凱 ~B 法   官 廖怡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B   法院書記官 郭南宏 附表 ~F0 ~T40 ┌──────┬───────────┬────────┬─────────┬─────────┐ │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期 │ 付 款 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 據 號 碼 │ ├──────┼───────────┼────────┼─────────┼─────────┤ │容易投資顧問│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一千五百萬元 │CA0000000│ │股份有限公司│ │新莊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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