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五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立鑫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捌萬壹仟壹佰零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佰玖拾捌萬壹仟壹佰零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二〕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減縮之聲明參見本院卷第三十頁〕。
貳、陳述:
一、被告立鑫鋼鐵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邀同其餘被告丁○○、甲○○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立鑫鋼鐵工業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貳仟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
二、嗣被告立鑫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依上開約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三筆,共計捌佰伍拾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陸續清償,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玖點參零柒、百分之玖點參零柒、百分之玖點參壹伍計付〔其到期日、利率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到期竟未清償,利息亦僅繳至九十年六月九日,迭經催討無效。被告立鑫鋼鐵工業有限公司為借款人,其餘被告丁○○、甲○○等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右開款項。
參、證據:提出─
一、被告等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參佰萬元之本票影本壹紙〔附本院卷第七頁、第三六頁同〕。
二、被告等於九十年二月六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之本票影本壹紙〔附本院卷第八頁,第三五頁同〕。
三、被告等於九十年五月九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參佰玖拾伍萬元之本票影本壹紙〔附本院卷第九頁,第三四頁同〕。
四、被告等簽立之約定書影本〔附本院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第三八頁至第四一頁同〕。
五、被告丁○○、甲○○簽立之保證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十三頁,第三七頁同〕。
六、被告甲○○之戶籍謄本〔附本院卷第二五頁〕。
七、被告丁○○之戶籍謄本〔附本院卷第二六頁〕。
八、被告立鑫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附本院卷第二七頁〕。
九、彰化商業銀行催收款項帳影本參件〔附本院卷第四八頁至第五0頁〕。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一〕被告等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參佰萬元之本票影本壹紙〔附本院卷第七頁、第三六頁同〕、〔二〕被告等於九十年二月六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之本票影本壹紙〔附本院卷第八頁,第三五頁同〕、〔三〕被告等於九十年五月九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參佰玖拾伍萬元之本票影本壹紙〔附本院卷第九頁,第三四頁同〕、〔四〕被告等簽立之約定書影本〔附本院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第三八頁至第四一頁同〕、〔五〕被告丁○○、甲○○簽立之保證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十三頁,第三七頁同〕、〔六〕彰化商業銀行催收款項帳影本參件〔附本院卷第四八頁至第五0頁〕等為證。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凡此情節,堪認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為真正。
貳、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陸佰玖拾捌萬壹仟壹佰零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福來
~B法院書記官 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