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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七六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陳忠行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七六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告
加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陸拾萬零伍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零參拾萬元或以同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加盟科技股份有銀公司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日,邀同被告甲○○及案外人林志宏、林育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到期日、利息、違約金約定均如附表所示,詎被告繳息至附表所示日期即未再繳息,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上開債務全部視為到期,且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絛第三項規定,被告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張、本票三張、授信約定書二張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聲明、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二張、本票三張、授信約定書二張等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陸仟零陸拾萬零伍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陳忠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曹 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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