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四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四一一號 原 告 戊○○ 丙○○ 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被 告 甲○○ 祺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永卡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 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零陸佰伍拾元、原告丙○○新台幣貳 佰伍拾陸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伍拾叁萬叁仟元、原告丙○○以新台幣捌拾伍萬 陸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 台幣壹佰陸拾萬零陸佰伍拾元為原告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柒仟肆佰壹拾柒 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甲○○、祺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三百七十九 萬一千零四十五元,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二百六十萬零六百五十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永卡固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三百七十九萬 一千零四十五元,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二百六十萬零六百五十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右第一、二項於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甲○○為被告祺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祺興公司)及被告永卡固 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卡固公司)之職員,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晚間 至隔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與客戶應酬,酒醉後駕駛被告永卡固公司所有車號 7K-7735號之自小客車,於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二八.七公里處時,過 失撞及當時同向行駛於中內車道由原告丙○○所駕駛車號8H-4188號車輛 ,致該車輛全毀,原告丙○○受有左胸挫傷、頭皮裂傷、左肩裂傷等傷害,原告 戊○○受有左膝裂挫傷、右腕及左手擦傷、下巴挫傷、頸腫傷、兩上臂瘀傷及左 足異物嵌入之傷害,並造成原告年僅五歲之兒子葉哲佑及年僅二歲之女兒葉唯萱 二人傷重不治死亡。有關被告涉嫌酒醉駕車、過失致死等犯行,刑事部分經台灣 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交上易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徒刑確定在案。被告永卡 固公司及祺興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民法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應與被告 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之金額。 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 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一)原告丙○○部分: 1、車輛修復費用五十三萬五千七百二十元: ⑴被告甲○○過失撞毀原告所有車號8H-4188號車輛,據車輛原廠匯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計,其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五千七百二 十元。雖上開自小客車登記於訴外人谷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谷坪 公司)名下,惟谷坪公司並非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人,該車輛為原告丙○○所有 ,此有谷坪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憑,故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 ⑵如鈞院之心證仍不能認為8H-4188號之自小客車屬原告丙○○所有,則原告備 位主張谷坪公司之證明書隱藏有債權讓與之法律行為存在,原告丙○○受讓 谷坪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請求被告賠償。 ⑶車牌號碼8H-4188號自小客車之購買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份,購買金額(保 險金額)為六十九萬九千元。該車原告已經以新台幣十萬元賣掉了。 2、醫療費用六千九百十五元:被告過失撞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胸挫傷、頭皮 裂傷、左肩裂傷等傷害,支出醫藥費六千九百一十五元。 3、殯葬費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元、葉哲佑、葉唯萱之醫藥費用五千八百十元: 原告丙○○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所支出之殯葬費五十萬元,茲因被告過失撞 死原告子女葉哲佑、葉唯萱,原告分別支出殯葬費、醫藥費各六十四萬二千 六百元及五千八百十元,合計六十四萬八千四百十元。 4、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僅有葉哲佑及葉唯萱兩個子女,分別只有五歲及兩 歲,因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酒醉駕車,以致天人永別,縱然再多之金錢亦無 法彌補原告內心之傷慟,爰請求賠償四百萬元非財產上損害。 5、以上金額總計五百一十九萬一千零四十五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第三人強制 責任保險理賠金額一百四十萬元(理賠金額共二百八十萬,原告與戊○○各 二分之一),爰請求賠償三百七十九萬一千零四十五元(原告訴之聲明誤算 金額為四百一十四萬八千四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戊○○部分: 1、醫療費六百五十元:被告甲○○過失撞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膝裂挫傷、右 腕及左手擦傷、下巴挫傷、頸腫傷、兩上臂瘀傷及左足異物嵌入之傷害,支 出醫藥費六百五十元。 2、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僅有葉哲佑及葉唯萱兩個子女,分別只有五歲及兩 歲,因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酒醉駕車,以致天人永別,縱然再多之金錢亦無 法彌補原告內心之傷慟,此部分請求賠償四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3、以上金額總計四百萬零六百五十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第三人強制責任保險 理賠金一百四十萬元,爰請求被告賠償二百六十萬零六百五十元(原告訴之 聲明誤算金額為二百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永卡固公司、祺興公司應分別與被告甲○○負連帶侵 權行為賠償責任: (一)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 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 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可資參考。又八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七六九號判決亦稱:「方遠成為騰邁公司之業務員,既因騰邁公司趕貨 而加班,加班甫結束,即駕駛騰邁公司小客車,載送騰邁公司另二位同事離開 工廠,於半途中肇事,在客觀上方遠成之駕車與騰邁公司業務有關,騰邁公司 自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二)查公司經營上為了避免資產過度集中、減少稅賦等理由,往往會設立數個同性 質的公司以分散營業額及資產,其中一公司承接之業務,由兩家公司共同開立 發票以分散營業額,而被告甲○○家族經營的「永卡固公司」與「祺興公司」 即為此類情形。被告甲○○為祺興公司之監察人,被告甲○○之父親黃昆墻為 祺興公司之經營者,其姊姊乙○○、黃易貞分別為永卡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 實際負責人,而永卡固公司與祺興公司之營業項目均為空調用風管工程,被告 甲○○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 我的工作就是在客戶訂做後,由我開 車,載運機器設備到現場按裝。」「(問:平常會駕駛這輛車,去按裝設備? )是的。」等語,而永卡固公司負責人乙○○亦稱永卡固公司並無工廠,足證 永卡固公司與祺興公司之經營上係屬一體,車號七K-七七三五號車輛係供被 告甲○○平常執行永卡固公司與祺興公司職務之用。故被告確實係受雇於永卡 固公司與祺興公司,要無疑異。 (三)本件案發當日被告甲○○為了前往台中執行職務而將七K-七七三五號車輛自 建國北路家中(車輛停放地點)駕駛至被告祺興公司,然因當日承載物品較多 而改駕駛被告祺興公司之貨車,被告甲○○返回祺興公司後與公司同事至附近 茶藝館飲酒,之後駕駛七K-七七三五號車輛返家,於途中發生本件車禍。蓋 永卡固公司所有之七K-七七三五號車輛原停放地點為被告甲○○位於建國北 路家中,被告甲○○施工完畢後仍需將車輛駛至原停放地點,故客觀上被告甲 ○○駕駛七K -七七三五號車輛返家仍與永卡固公司、祺興公司之業務有關。 被告祺興公司及永卡固公司雇用被告甲○○執行業務,對於甲○○職務之執行 未盡相當之注意,任由被告甲○○飲酒應酬駕駛車輛肇事,應分別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交上易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一件、匯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一件、原告丙○○部分醫療單據三件、葉哲佑及葉唯萱 醫療單據五件、喪葬費單據十一件、戊○○醫療單據二件、谷坪公司出具之證 明書一件、祺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黃昆墻名片一件、永 卡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一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號案 件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訊問筆錄一件、學經歷資力證明文件六件、汽車保險單一 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賴茂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甲○○所駕駛自小客車雖屬被 告永卡固公司所有,惟被告甲○○僅係向胞姊乙○○借用登記為被告永卡固公 司所有之自小客車,被告事實上並未受僱於永卡固公司,此業據永卡固公司負 責人乙○○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二號案件審理時到庭證 實明確。被告甲○○與被告永卡固公司間既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永卡固公司 毋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甲○○雖受僱於被告祺興公司,二者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但本件係被告甲 ○○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下班後於晚間與友人聚餐並娛樂至隔日凌晨後於返家 途中所發生,在客觀上已不能視為執行職務有關,依法被告祺興公司不負連帶 賠償責任。本件與原告準備書狀(二)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七六九號判決之事實不同,不可相提並論。蓋查前揭案例之被告係於加班甫結 束,即駕駛公司小客車載送公司另二位同事離開工廠,於途中肇事,因而在客 觀上認為被告之駕車與公司之業務有關。然查本件被告甲○○係於下班之後, 自行與同事相約至茶藝館唱歌並飲酒作樂,玩樂結束後於凌晨始自行駕車返家 ,並於返家途中發生本件事故。被告甲○○於下班後至茶藝館飲酒作樂時,其 行為在客觀上已與祺興公司業務毫無任何關係。被告甲○○玩樂之後之駕車返 家行為,更只是其個人之單純返家行為,絲毫與祺興公司之業務無關。 (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甲○○之 駕車行為非業務上過失,此詳該判決稱:「本件車禍既係在被告下班後返家途 中發生,而被告又係受僱祺興公司工作,並非自已經營事業,則此上下班之交 通過程,實僅屬被告為履行其僱佣契約受僱人之義務,而依約至指定之工作地 點之行為,此部分之交通過程及工具自係任由被告自行決定,其僱用人並無指 示之權,故應屬其個人生活之範圍,尚難認為係其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 所執行之事務,亦非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是以被告 本件駕車之過失,非屬業務上之過失」,足供本件參考。(四)被告甲○○就本件侵權行為固應負全部之責任,惟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茲 分述意見如下: 1、原告丙○○請求車輛修復費五十三萬五千七百二十元部分: ①原告曾於鈞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審理時當庭自認車號8H-4188車輛係 登記在訴外人谷坪工業公司名下,顯然該受損車輛非屬原告丙○○個人所有 ,原告非系爭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依法自不得請求。至於原告所提出谷坪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書,係原告臨訟請該公司製作之文書,被告否認該 文書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並否認谷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書有隱藏 債權讓與之法律行為存在。 ②原告所舉估價單並非實際支出之修復費用,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該項損害。 蓋估價單所記載項目、金額僅為初估費用,至原告實際上是否依該估價單所 列項目實際進行修繕?金額若干?非無疑義。 2、醫藥費、殯喪費部分: ①被告就原告等請求之醫藥費及殯喪費已提出單據部分不爭執。 ②至原告其餘醫藥費之請求(原告等起訴狀各請求壹拾萬元),因未見原告提 出單據證明之,其請求為無理由。 3、非財產上損害:兩造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期間曾就損害賠償進行協商,當 時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條件為扣除保險理賠部分後,被告應再給付二百五十萬元 (第一審原提二百萬元,第二審始增為二百五十萬元),此二百五十萬元包括非 財產上損害及其他財產上損害在內。當時雖因被告欠缺現金致兩造無法達成和 解,惟二百五十萬元(扣除保險後)既為原告等當時可接受之金額,則原告等 請求超過上揭二百五十萬元(原告二人合計)以外之金額應非適當。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斟酌。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 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卷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為四百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當庭追加車損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八十萬元;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具狀更正 車損部分為五十三萬五千七百二十元、本人受傷之醫療費用為六千九百十五元( 附民起訴原為十萬元),為葉哲佑、葉唯萱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為六十四萬 八千四百十元(附民起訴原為五十萬元);原告戊○○亦更正本人受傷之醫療費 用為六百五十元(附民起訴原為十萬元)。被告對訴之追加部分並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應予准許。 二、又經原告上開追加及更正,並扣除原告自承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每人各 一百四十萬元,計算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原告丙○○應為三百七十九萬一千零 四十五元(535720+6915+64841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戊○○應為 二百六十萬零六百五十元(650+0000000-0000000=260650)。原告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日之準備書狀訴之聲明,就原告丙○○請求之金額載為四百十四萬八千四百 十元,原告戊○○請求之金額載為二百七十元,與依據原告起訴之事實及理由所 計算之請求金額不符,本院認原告訴之聲明欄之請求金額,應係誤算,故仍應依 原告起訴之事實及理由計算之請求金額即原告丙○○三百七十九萬一千零四十五 元,原告戊○○二百六十萬零六百五十元為準,合先敘明。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祺興公司及被告永卡固之職員,於民國九十年九月 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五許,酒醉後駕駛被告永卡固公司所有車號7K-7735 號之自小客車,於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二八.七公里處時,過失撞及當時同向 行駛於中內車道由原告丙○○所駕駛車號8H-4188號車輛,致該車輛全毀 ,原告丙○○受有左胸挫傷、頭皮裂傷、左肩裂傷等傷害,原告戊○○受有左膝 裂挫傷、右腕及左手擦傷、下巴挫傷、頸腫傷、兩上臂瘀傷及左足異物嵌入之傷 害,並造成原告年僅五歲之兒子葉哲佑及年僅二歲之女兒葉唯萱二人傷重不治死 亡。被告甲○○過失致死犯行,刑事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交上易字第一 六二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徒刑確定在案。被告永卡固公司及祺興公司為被告甲○○ 之僱用人,依民法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原告丙○○所受 損害:⑴車輛修復費用五十三萬五千七百二十元⑵醫療費用六千九百十五元⑶殯 葬費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元⑷葉哲佑、葉唯萱之醫藥費用五千八百十元⑸非財產上 損害四百萬元。以上金額總計五百一十九萬一千零四十五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 第三人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額一百四十萬元(理賠金額共二百八十萬,原告與戊 ○○各二分之一),爰請求賠償三百七十九萬一千零四十五元(原告訴之聲明誤 算金額為四百十四萬八千四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戊○○所受損害:⑴醫療費六百五十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四百萬元。以上金額總計四百萬零六百五十元,扣除原告已領取 之第三人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一百四十萬元,爰請求賠償二百六十萬零六百五十 元(原告訴之聲明誤算金額為二百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⑴被告甲○○僅係向胞姊即訴外人乙○○借用登記為被告永卡固公司 所有之自小客車,被告事實上並未受僱於永卡固公司,被告永卡固公司毋須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連帶賠償責任。⑵被告甲○○雖受僱於被告祺興公司,二者 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但本件係被告甲○○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下班後於晚間與友 人聚餐並娛樂至隔日凌晨後於返家途中所發生,其個人之單純返家行為,與被告 祺興公司之業務無任何關係。在客觀上已不能視為執行職務有關,依法被告祺興 公司不負連帶賠償責任。⑶車號8H-4188車輛係登記在訴外人谷坪工業公 司名下,原告非該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依法自不得請求。原告所提出谷 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書,被告否認該文書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並否認 谷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書有隱藏債權讓與之法律行為存在。且原告所舉估 價單並非實際支出之修復費用,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該項損害。原告請求之非財 產上損害亦屬過高等語,茲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五許,酒醉後駕 駛車號7K-7735號自小客車,於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二八.七公里處 時,過失撞及當時同向行駛於中內車道由原告丙○○所駕駛,搭載其妻兒戊○ ○、葉哲佑、葉唯萱之車號8H-4188號車輛,致該車輛全毀,原告丙○ ○受有左胸挫傷、頭皮裂傷、左肩裂傷之傷害,原告戊○○受有左膝裂挫傷、 右腕及左手擦傷、下巴挫傷、頸腫傷、兩上臂瘀傷及左足異物嵌入之傷害,原 告年僅五歲之兒子葉哲佑及年僅二歲之女兒葉唯萱二人則傷重不治死亡。有關 被告涉嫌酒醉駕車、過失致死等犯行,刑事部分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 ○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交上易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徒刑確定之 事實,均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經被告甲○○於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上開 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不諱,核現場證人葉重坤及承辦警員賴建華證述情形互 核一致,被告酒後駕車一節,復有酒精測定單乙份、測試觀察紀錄表乙份在案 可資佐證;而駕車肇事一節,則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份、現場及車損 照片共二十八幀、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丙○○、戊○○受傷診斷證明書二份附 卷可稽;又被害人葉哲佑、葉唯萱二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 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足憑,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丙○○主張車號8H-4188號車輛雖登記於訴外人谷坪公司名,然實 係原告丙○○出資購買,原告丙○○為該車之所有人乙節,業據提出谷坪公司 出具之證明書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谷坪公司之負責人賴茂辰到場證明屬實( 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按汽車之車籍登記,僅為行政 機關管理車輛之便所設制度,非如不動產物權之登記,具有宣示所有權之作用 。上開車號8H-4188車輛雖登記於訴外人谷坪公司名下,惟谷坪公司之 負責人賴茂辰到場既證稱該車係原告丙○○出資購買,並由原告丙○○使用, ,則該車所有權歸原告丙○○所有,即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駕車不慎撞及原告丙 ○○駕駛之車輛,致原告二人受傷,原告二人之子女葉哲佑、葉唯萱死亡,原 告所有之車輛毀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洵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丙○○、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各六千九百十五元及六 百五十元乙節,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影本五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僅須債權人證明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若干, 即可請求債務人支付該費用;至於債權人有無實際支出該費用?則非所問。 本件原告丙○○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上開車輛遭被告毀損之修復費用, 依其主張內容,自係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依上開說明,僅須證明其車輛回復原狀必要之修復費用若干?被告即 須賠償該費用。被告抗辯稱原告丙○○未證明實際支出費用,不得請求賠償 云云,並不足採。 ②第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準此,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時,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亦應予折舊。原告丙○○所有之8H-4 188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費用估計為五十三萬五千七百二十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其中零件費用五 十萬零七百二十元,工資三萬五千元。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 以折舊。上開車輛係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領牌使用,有原告丙○○提出之汽車 保險單影本之記載可證,迄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發生本件車禍,使用一年四 個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計算零件部分應折舊二十二萬 三千六百二十八元(第一年:500720*0.369=184766,第二年:< 000000 -000000> *0.369/12*4 =38862,184766+38862=223628,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二十七萬七千零九十二元。加計前開工資三萬五 千元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總計三十一萬二千零九十二 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⑶殯葬費及葉哲佑、葉唯萱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其為葉哲佑、葉唯 萱支出醫療費用五千八百十元、殯葬費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元,總計六十四萬八 千四百十元乙節,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影本五件及喪葬費單據十一 件之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兩名幼子葉哲佑(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生)、葉唯萱( 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生)因本件車禍雙亡,自此天人永別,相見無期,原告二 人自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爰審被告甲○○為民國五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出生 ,目前正值壯年之期,學歷高工畢業,從事技工工作,每月薪資約三萬八千元 ,另擔任祺興公司之監察人,家中尚有父母及胞姊乙○○,乙○○為永卡固公 司(資本總額六百萬元)負責人,依被告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狀況,應可得 預期相當之經濟收入;原告丙○○學歷為工業專科學校畢業,現為歐德系統家 具中區代理商,名下擁有土地三筆、房屋兩間;原告戊○○為高職畢業,無業 ;以及原告二人所受喪子痛苦至深且鉅,心中傷創恐終其一生身均難以抹滅等 情,認原告二人各請求三百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逾上開金額部分,則不應准 許。 ⑸以上總計,原告丙○○所受損害總額為三百九十六萬七千四百十七元,原告戊 ○○所受損害總額為三百萬零六百五十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 險金各一百四十萬元,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二百五十六萬七千 四百十七元,原告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一百六十萬零六百五十元。 (四)從而原告丙○○、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甲○○分別給付二百五十六萬七 千四百十七元、一百六十萬零六百五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 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 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被告祺興公司及永卡固公司部分: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甲○○為被告祺興公司、永卡固公司之受僱人,永卡固公司所 有之七K-七七三五號車輛原停放地點為被告甲○○位於建國北路家中,被告 甲○○施工完畢後仍需將車輛駛至原停放地點,故客觀上被告甲○○駕駛七K -七七三五號車輛返家仍與永卡固公司、祺興公司之業務有關。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八條規定,被告祺興公司、永卡固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 (二)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 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 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甲○○任職祺興公司擔任技工,工作內容係駕駛公司車輛至客戶指定之 現場安裝機器設備,而當日其因預定至臺中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施工,路程較 遠,為求旅途舒適,乃向其胞姐乙○○借用登記為永卡固公司所有車牌號碼七 K─七七三五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臺北市○○○路家中駕駛至位於臺北縣 五股鄉○○路八十八之一號之祺興公司,然因當日所需載運之物品較多,乃改 用祺興公司之貨車至臺中施工,返回公司後與公司同事一同至附近之茶藝館飲 酒,結束後始駕駛原置放在公司之七K─七七三五號自用小客車返家,於途中 發生本件車禍,而被告甲○○平日上下班則是以機車代步,很少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班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陳明在卷,核與證人 即被告同事黃正宏於刑事庭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足佐 ,此經本院調卷查明,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本件車禍既係於被告甲○○下 班後,且與同事一同至茶藝館飲酒結束,返家途中始發生,則其與同事餐聚完 畢後之駕車返家行為,與所執行之職務行為間,客觀上要難認有何關聯性可言 ;況被告甲○○係受僱工作,並非自己經營事業,此上下班之交通過程實僅屬 被告甲○○為履行其僱佣契約受僱人之義務,而依約至指定之工作地點之行為 ,此交通過程係任由被告甲○○自行決定,其僱用人並無指示之權,故應屬其 個人生活之範圍,尚難認為係其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亦非 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是以被告甲○○本件駕車之過 失,要非屬執行業務上之過失,堪予認定,此並為本院九十一年交易字第四○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三)原告雖又引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號判決,主張被告甲○○本 件駕車返家行為與其職務行為有關云云,惟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被告係於加 班甫結束,即駕駛公司小客車載送公司另二位同事離開工廠,於途中肇事,因 而在客觀上認為被告之駕車與公司之業務有關;惟本件被告甲○○係於下班之 後,自行與同事相約至茶藝館唱歌並飲酒作樂,玩樂結束後於凌晨始自行駕車 返家,並於返家途中發生本件事故。被告甲○○於下班後至茶藝館飲酒作樂時 ,其行為在客觀上已與被告祺興公司及永卡固公司之業務無關。故本件與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所指情形有間,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甲○○駕駛被告永卡固有之七K-七七三五號車輛發生本件車禍, 既非屬其職務上之行為或與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 條規定請求被告祺興公司與永卡固公司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關於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月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