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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七四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七四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
被告
萬千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七0號五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訴外人濟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濟泰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簽發票號AQ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面額七百萬元之支票一紙,由被告背書後,向訴外人同興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興公司)借款七百萬元,詎前開支票經提示竟未獲付款。

㈡嗣後同興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將前開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漢嵩土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嵩公司),復由漢嵩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票據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據及保證債務七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繼受書影本一件、債權讓渡書影本一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戶籍謄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按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因四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固持有訴外人濟泰公司簽發票號AQ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面額七百萬元,惟該支票上被告之背書並非真正,而係訴外人濟泰公司偽造。即令被告之背書為真正,原告對被告之票據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原告提出濟泰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向訴外人同興公司借款之借據一紙,其上固由被告擔任保證人,惟查前開借據簽立時,被告法定代理人並不在場,其上被告之簽字、用印並非被告法定代理人或授權其他代理人所為,該借據就被告擔任保證人部分並非真正。

㈢又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外,不得為任何人保證人,違反者其保證對公司不生效力,故即令前開借據上保證人即被告之用印、簽名為真正,該保證對被告亦不生效力。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陳明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嗣其於本院審理時即表明係依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並提出借據影本一紙為證,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追加票據法律關係,另將借款法律關係變更為保證之法律關係(見本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其中原告追加票據法律關係部分,因原告起訴狀中已提及被告於系爭面額七百萬元支票背書之事實,故原告追加票據法律關係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原告將借款關係變更為保證之法律關係部分,因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提出借據影本一紙,雖其當庭表示被告為共同借款人,未主張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惟其既已表明依借據主張,故其嗣後變更為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核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訴之追加及變更均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濟泰公司於八十五年間簽發票號AQ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面額七百萬元之支票一紙,由被告背書後,向訴外人同興公司借款七百萬元,並簽訂借據一紙,由被告擔任前揭七百萬元借款之保證人,詎前開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訴外人濟泰公司及被告亦未清償前開借款,嗣同興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將前開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漢嵩公司,復由漢嵩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票據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百萬元。

三、被告則以其並未於系爭支票上背書,該背書為訴外人濟泰公司偽造,即令背書為真正,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亦罹於消滅時效,且其未擔任訴外人濟泰公司向同興公司借款之保證人,借據上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偽造,即令借據上有關被告保證部分為真正,前開保證亦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濟泰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向訴外人同興公司借款七百萬元,簽訂借據一紙,並由濟泰公司簽發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面額七百萬元,票號AQ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交付予同興公司,惟濟泰公司並未清償前開七百萬元借款,支票屆期經提示亦未獲付款,嗣同興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將其所有債權讓與訴外人漢嵩公司,復由漢嵩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繼受書影本一件、債權讓渡書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為證。

五、本件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後:(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票據及保證之法律關係(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筆錄第二頁)。

2、系爭票號AQ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面額七百萬元,由訴外人濟泰公司簽發,受款人為同興有限公司之支票,關於其發票部分為真正。

3、前開支票係訴外人濟泰公司向同興公司借貸七百萬元而簽發。

4、原告提出之原證二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同興有限公司與漢嵩公司間繼受書形式上為真正。

5、原告提出之原證三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漢嵩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渡書形式上為真正。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原告起訴時未主張保證之法律關係,保證部分是否訴之追加?被告不同意其追加,其追加是否合法?

2、系爭票號AQ0000000號之支票,由被告背書部分是否真正?

3、原告提出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以濟泰公司為借款人,被告任擔保人之借據是否真正?

4、被告得否為保證人?有無公司法第十六條之適用?

㈢故本院就兩造協議不爭執之事項已毋庸調查審認,就兩造爭執事項1關於原告訴之追加及變更是否合法一節,因原告訴之追加及變更確係合法,已如前述,故本院僅須就其餘兩造爭執事項調查審認。

六、原告主張票據法律關係部分:

㈠按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提示日起算,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票號AQ0000000號,面額七百萬元支票之背書人,固據其提出票據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雖亦否認其背書之真正,惟微論系爭支票背面關於被告背書是否真正,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提示日為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此觀系爭支票之記載自明,故原告對背書人之追索權,自已罹於四個月之消滅時效;乃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背書人之責任,洵屬無據。

七、原告主張保證法律關係部分:

㈠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此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故公司非以保證為業務者,其為保證人對公司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看)。

㈡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濟泰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向訴外人同興公司借款七百萬元,由被告擔任保證人,固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為證,惟被告已否認該借據上關於被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微論該借據關於被告擔任保證人部分真正與否,然依被告於八十五年間之公司章程,並未以保證為其所營業務,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本件復無依其他法律規定被告得為保證人之情形,自難認被告須依保證契約負保證人責任,至原告提出之借據是否真正,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否須自負保證責任,則與本件原告請求無涉,附此敘明。

八、因本件原告主張票據法律關係,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另原告主張保證法律關係,復因被告為公司,不得為保證人,故兩造爭執關於系爭支票被告背書部分是否真正及原告提出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借據上所載被告任保證人部分是否真正,已毋庸再予審酌。又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周舒雁

~B法院書記官 張坤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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