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六二號 原 告 聯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律師 被 告 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六一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台北縣政府 設台北縣板橋市市○路三二號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三號六樓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孫天麒律師 被 告 慶豪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六一七號五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振林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台北縣政府環保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八百六十萬七千四百二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給 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開款項應由被告台北縣政府連帶給付之。 (三)請求確認被告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烽公司)對於被告台北縣政 府環保局及被告台北縣政府就前開款項之債權不存在。 (四)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慶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慶豪公司)就起訴狀附件三所為 前開款項之債權讓與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慶豪公司對於被告台北縣政府環保 局及被告台北縣政府就前開款項之債權不存在。 (五)前開第一、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前烽公司對於被告台北縣政府環保局曾有工程款債權,前烽公司已將該債 權轉讓予原告: 1、被告前烽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向被告台北縣政府環保局標得「台北縣八里 鄉○○○○道支管工程第三標」,該項工程是使用特殊之技術機具,將污水 管在地面下土壤中推進,使與後續工程連結,俾將污水自管中排放出海。被 告前烽公司是一般營造業者,施工後發覺地質特殊,污水管無法推進,而原 告是該項工程之專業工程公司,前烽公司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與原告 訂立工程合作協議書,由原告提供推進工程之技術及機具,並為前烽公司墊 款購料僱工,可取得工程總價百分之九十二點五之施工款,前烽公司則負責 請款及申請驗收等行政管理工作,可取得工程總價百分之七點五之行政管理 費。 2、嗣系爭工程由原告全部施作完成,經被告台北縣政府環保局於九十一年八月 一、六、九日會同初驗,確認完工之契約金額為一億零三十六萬一千五百六 十元。其中,被告前烽公司對於被告台北縣政府環保局尚有工程尾款八百六 十萬七千四百二十八元未領,於完成點交程序後,即可請求給付。而原告依 其與被告前烽公司間之內部協議,對於前烽公司可請求下列款項:①系爭工 程一至四期估驗款已付部分百分之九十二點五之金額為七千六百六十萬九千 四百九十六元,被告前烽公司為支付上開款項,曾交付原告四張支票,均遭 退票,退票金額計一千六百六十萬九千三百九十六元,前烽公司應補付原告 上開退票款;②系爭工程一至四期估驗款保留部分及尾款計一千七百五十四 萬零四百八十三元,其中百分之九十二點五款項計一千六百二十二萬四千九 百四十六元,被告前烽公司尚未向原告為給付,應於系爭工程複驗領款後給 付之。合計前開二項,被告前烽公司應向原告給付而尚未給付之施工款金額 應為三千二百八十三萬四千三百四十二元(16,609,396+16,224,946= 32,834,342)。 3、被告前烽公司為支付原告上開施工款,促使原告順利完工,已於九十一年四 月三十日,將其對被告台北縣政府環保局之全部工程款債權連同系爭工程之 相關權利一併概括轉讓予原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人認證,同日並由 被告前烽公司通知被告台北縣政府環保局在案。 4、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約定:「未經對方同意,雙方均同意不轉讓 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分之權益,但合法繼承或承受者不在此限」,係指工程 完成點交前,為確保工程得順利竣工及點交,故而不得將契約權利及義務概 括轉讓第三人,此係契約之轉讓,並非單純債權之移轉。系爭工程是由原告 墊款全部施作完成,亦由原告點交予被告台北縣政府環保局,被告前烽公司 所移轉者,乃竣工點交後應付之工程款,為單純之債權移轉,依誠信原則, 被告台北縣政府環保局不應拒絕。從而,上開約定僅是工程契約轉讓之禁止 ,並非工程款債權不得轉讓之特約。 5、原告並不知有該項不得轉讓之特約,因被告前烽公司承攬之工程總價為一億 八十萬元,為了工程機密,祕而不宣,以八千九百零七萬五千元協議由原告 全程施工,被告前烽公司中間獲利達一千二百餘萬元,故與原告訂立工程合 作協議書時,並未附具系爭工程契約,亦未記載工程款總額。原告施工三年 ,估驗、初驗、複驗、點交均由原告以廠商身分向被告台北縣政府環保局辦 理,被告台北縣政府環保局恐原告中途抽身停工,亦不告知系爭工程契約禁 止轉讓之約定,故原告為善意第三人,該項約定不得對抗原告。 (二)原告雖曾與被告前烽公司協議將系爭工程款債權再轉讓予被告慶豪公司,惟已 解除與被告前烽公司間之協議,並撤銷對被告慶豪公司所為轉讓債權之意思表 示: 1、被告前烽公司將系爭工程款轉讓予原告後,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透過訴外 人蕭俊亮邀約原告前往前烽公司解決前述退票問題,原告由其公司經理乙○ ○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出面前往接洽,洽妥以前烽公司前述退票金額 一千六百六十萬九千三百九十六元之八折計算,即以一千三百二十八萬七千 五百十六元解決債務,由前烽公司支付原告其中九百三十萬元,其餘三百九 十八萬餘元則充當訴外人蕭俊亮之車馬費。被告前烽公司隨即提出訴外人勁 崨實業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面額九百三十萬元之支 票一紙,並依乙○○之指示記載訴外人福茂營造有限公司為受款人後,將該 紙支票交給乙○○,另提出起訴狀附件一、二之協議書二件(內容略為:被 告前烽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已全部清償、前烽公司前所轉讓原告之系爭工程 款債權,再由原告轉讓予前烽公司或其指定人)、附件三之債權讓與契約書 一件(內容略為:原告將系爭工程款債權再轉讓予前烽公司所指定之慶豪公 司)及附件四之通知函一件(內容係以原告名義通知台北縣政府環保局已將 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並請直接將工程款匯入慶豪公司銀行帳戶),請乙○ ○在上開文書蓋上原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被告前烽公司當時表示所交付 之九百三十萬元支票乃屬鐵票,絕無問題,乙○○信以為真,始收取該紙支 票並在上開文書上蓋章。詎料,前烽公司所交付之該紙九百三十萬元支票, 竟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 2、按原告公司經理乙○○是因為收受上開九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作為清償,才在 起訴狀附件一至四之文書上用印,上開文書內容確認被告前烽公司已全部清 償所有欠債(僅指退票款,尚不包括系爭工程未發之工程款),及將系爭工 程款債權再轉讓予被告慶豪公司,係以該紙九百三十萬元支票之兌現為其對 待條件。該紙支票既被退票,經原告定期催討,被告前烽公司迄未置理,依 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解除因在上開協議 書上用印而與被告前烽公司成立之契約關係。又乙○○誤以為該紙九百三十 萬元之支票是鐵票,始在文書上用印,若知該紙支票不得兌現,乙○○必然 拒絕用印,可見乙○○在文書上用印是出於錯誤,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 ,原告並得撤銷其對被告慶豪公司所為轉讓債權之意思表示。依原告解約後 之回復原狀及撤銷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原告對於被告前烽公司及被告台北 縣政府環保局之債權均仍存在。 (三)原告對於被告台北縣政府環保局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既仍存在,自得請求被告台 北縣政府環保局向原告給付工程尾款八百六十萬七千四百二十八元。又被告台 北縣政府環保局是施工業務單位,工程款向由被告台北縣政府之會計單位負責 發放,因此被告台北縣政府對於原告亦有全部付款之義務,二者為不真正連帶 關係,爰請求被告台北縣政府就上開工程尾款連帶給付之。此外,一併請求確 認被告前烽公司、被告慶豪公司對於被告台北縣政府環保局、被告台北縣政府 就前開款項之工程款債權不存在,及原告與被告慶豪公司間就起訴狀附件三所 為之債權讓與契約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工程合作協議書、工程請款計價一覽表、歷次估驗計價單 、債權轉讓證明書、轉讓通知函、台北縣政府環保局函等影本各一件、初驗複驗 及驗收紀錄影本四件、存證信函影本三件、支票影本六紙,並聲請訊問證人蕭俊 亮。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台北縣政府部分: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台北縣政府環保局原承辦系爭工程之人員及業務,均已移撥至台北縣政府 之內部單位水利及下水道局,被告台北縣政府環保局已不處理系爭工程之相關 業務,有關請款及經費支付,均由被告台北縣政府負責。(二)系爭工程契約有禁止轉讓契約權益之特約,原告並已知悉,不能取得系爭工程 款債權: 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約定:「未經對方同意,雙方均同意不轉讓本 契約之全部或一部分之權益,但合法繼承或承受者不在此限。」已有不得轉讓 契約權益之特約,被告前烽公司不得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他人。又原告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與被告前烽公司訂立之工程合作協議書第一條記載:「甲 方(即被告前烽公司)名義承攬之本工程同意以新台幣捌仟玖佰零柒萬伍仟元 正(含稅)交由乙方(即原告)承作,乙方除承包金額及本協議書各項規定外 ,均需依照甲方與台北縣環保局所簽訂之工程合約內容責任履行...」,亦 即原告次承攬系爭工程,承諾將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履行,則原告於簽訂上 開協議書前,被告前烽公司必會交付系爭工程契約書供原告瞭解該契約之內容 及責任,作為是否簽訂次承攬契約之評估依據,原告評估認為可行後,雙方才 會簽訂上開次承攬(轉包)性質之協議書。足認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之前,已知悉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禁止轉讓契約權益之規定,其明 知被告前烽公司不得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他人,仍為受讓,顯非民法第二百 九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善意第三人,依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得合法取得 系爭工程款債權。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不知上開禁止轉讓契約權益之規定,原告仍未能證明其為 系爭工程款債權之主體: 原告提出債權轉讓證明書,固證明被告前烽公司曾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予原 告,惟原告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發函被告台北縣政府環保局,表示已將系爭 工程款債權再轉讓予被告慶豪公司,被告前烽公司亦曾向台北縣政府環保局函 告原告不得向台北縣政府環保局為任何法律上主張等語,難認原告仍擁有系爭 工程款債權。 (四)況且,被告前烽公司違法轉包,被告台北縣政府及台北縣政府環保局得以履約 保證金債權抵銷系爭工程款債權: 按「得標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得標廠商違反上開規定者,政府機關得沒收保證金,同法第 六十六條第二項亦有規定。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五條約定,被告前烽公司應繳 納履約保證金一千零十八萬元,惟前烽公司係以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工 程履約保證單替代,實際上並未支付履約保證金,被告台北縣政府及台北縣政 府環保局於契約存續期間對於前烽公司有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查被告前烽公 司於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後,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與原告訂立工程合作協議 書,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 台北縣政府環保局業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發函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六條規 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則被告台北縣政府得以被告前烽公司尚未給付之履約保證 金一千零十八萬元,抵銷系爭工程款債權。從而,原告亦不得向被告台北縣政 府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內文、監工日報表、竣工結算審查意見表、原告函暨債權讓 與契約、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函、保險批單、工程履約保證保單條款、台北縣政府 環保局函、台北縣政府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等影本各一件、律師函、協 議書等影本各二件。 貳、被告台北縣政府環保局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援用被告台北縣政府所提之答辯意見。 叁、被告前烽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由其完成全部乙節,與事實不符: 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簽約,依約須於十五日內開工,迄同年十二 月二十日始有工程合作協議書之簽訂,原告至多僅進行自合作協議開始至退出 工地之間之工程。被告前烽公司將系爭工程專業部分委由原告承作,應屬專業 分包之性質,並非轉包,不可能由原告完成全部工程。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烽公司應付而未付之施工款金額,與事實不符: 雙方所訂工程合作協議書第一條載明:「甲方(即被告前烽公司)名義承攬之 本工程同意以新台幣捌仟玖佰零柒萬伍仟元正(含稅)交由乙方(即原告)承 作」等語,顯見原告主張施工款之計算方式及金額均有未合。另依工程合作協 議書,被告前烽公司雖有給付原告施工款之義務,但該協議書業經雙方合意解 除,被告前烽公司對於原告已無任何債務存在。 (三)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款債權已不得再為主張: 被告前烽公司固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將系爭工款債權轉讓給原告,惟雙方 嗣於同年七月九日以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將該受讓之債權再轉讓予被告慶豪公 司,原告自不得再為主張系爭工程款債權。 (四)原告主張解除起訴狀附件一、二之協議書,於法不合: 綜觀起訴狀附件一、二之協議書內容,並未課予被告前烽公司給付原告九百三 十萬元或任何金錢之義務,既無金錢給付義務,被告前烽公司不可能陷於給付 遲延,原告無從解除契約。起訴狀附件一之協議書第一條明白記載:「乙方( 即原告)確認甲方(即被告前烽公司)已全部清償所有積欠乙方之債務」,故 原告主張被告前烽公司有給付九百三十萬元之義務云云,與事實不符。況且, 原告提出之九百三十萬元支票,既非被告前烽公司所簽發,亦無前鋒公司之背 書,且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距起訴狀附件一、二協議書之簽訂 時間,相隔超過四十日,在在證明該紙支票與上開協議書無關,亦非被告前烽 公司所交付。原告主張因被告前烽公司交付該紙支票,始簽署協議書云云,要 非實在。被告前烽公司不認識訴外人蕭俊亮,原告所謂被告前烽公司透過蕭俊 亮出面邀約解決退票問題,並以三百九十八萬元支票付與蕭俊亮供作車馬費或 報酬等節,亦非實情。該紙九百三十萬元支票記載訴外人福茂營造有限公司為 受款人,既出自原告之指示,自不能據此推論必為被告所記載及交付。 (五)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部分,欠缺確認利益及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縱使認為被告前烽公司對被告台北縣政府環保局及台北縣政府並無系爭工程款 債權,亦不表示原告即為該債權之債權人,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 二三七號判例意旨,原告此部分起訴有所欠缺。況原告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 與被告慶豪公司,竟以無爭執為被告而請求確認,亦屬當事人不適格。 肆、被告慶豪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解除起訴狀附件三之債權讓與契約,於法無據:被告慶豪公司並非起訴狀附件一、二協議書之當事人,並無給付任何金錢之義 務,縱認被告前烽公司有遲延給付情事,要與被告慶豪公司無涉,起訴狀附件 三之債權轉讓契約並無給付遲延情事發生,原告不得解除該件債權轉讓契約。 又觀諸原告所提起訴狀附件一、二之協議書,並未約定被告前烽公司應給付原 告九百三十萬元之支票,則該紙支票退票,與被告前烽公司是否履行契約無涉 ,被告前烽公司既無金錢給付之義務存在,自不可能陷於給付遲延,原告不得 解除起訴狀附件三之債權轉讓契約。 (二)原告既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予被告慶豪公司,不得再行主張該債權。 (三)原告謂讓與債權予被告慶豪公司是錯誤意思表示,惟查原告用印是行為動機之 錯誤,並非意思表示之部分,且動機錯誤存於內部,非被告所得窺知,原告自 不得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請求:㈠被告台北縣政府環保局應於系爭工程複驗完妥後,給付原告一千七百五 十四萬四百八十三元,及自複驗之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前開工程款應由被告台北縣政府連帶給付之、㈢請求確認被告前烽公司 及被告慶豪公司對於被告台北縣政府環保局就前開工程款債權不存在、㈣原告就 起訴狀附件一至四文書所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均應予以撤銷。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十 月三十日具狀變更上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台北縣政府環保局應於系爭工程「完 成點交程序時」,給付原告「八百六十萬七千四百二十八元」,及自完成點交程 序之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將上開第三項聲明追 加為:請求確認被告前烽公司及被告慶豪公司對於被告台北縣政府環保局「及被 告台北縣政府」就前開工程款債權不存在。復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具狀將上開第 一項聲明再變更為:被告台北縣政府環保局應給付原告八百六十萬七千四百二十 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另撤回上開第四項關於求為撤銷意思表示之聲明。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三 十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慶豪公司間就起訴狀附件三所為債權讓 與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對於上開變更追加,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受讓被告前烽公司對被告台北縣政府環保 局就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全部工程款債權及其相關權利,同日並由前烽公司通知 台北縣政府環保局在案,嗣原告雖於同年七月九日與被告前烽公司協議將權利再 轉讓予被告慶豪公司,惟已表明解除其與被告前烽公司間之協議,並撤銷其對被 告慶豪公司所為轉讓債權之意思表示,爰請求被告台北縣政府與被告台北縣政府 環保局連帶給付系爭工程款,並請求確認被告前烽公司、被告慶豪公司對於被告 台北縣政府環保局、被告台北縣政府就前開款項之工程款債權不存在,及原告與 被告慶豪公司間就起訴狀附件三所為之債權讓與契約關係不存在等語。被告台北 縣政府及台北縣政府環保局抗辯系爭工程契約設有禁止轉讓契約權益之特約,原 告並已知悉,不能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又縱認原告不知上開禁止轉讓契約權益 之特約,其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再轉讓予被告慶豪公司,難認原告仍擁有系爭工 程款債權;況被告前烽公司違法轉包,其得以對於前烽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債權抵 銷系爭工程款債權等語。被告前烽公司辯以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全部由其施作完 成、得向前烽公司請領之施工款金額,均與事實不符,前烽公司對原告已無任何 債務存在;又原告既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予被告慶豪公司,就該債權不得再 為主張;至原告主張解除起訴狀附件一、二之協議書,於法不合,其提起確認之 訴部分,亦欠缺確認利益及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等語。被告慶豪公司則辯稱其與被 告前烽公司對於原告均未負有任何金錢債務,自無給付遲延之可言,原告不得解 除起訴狀附件三之債權轉讓契約,而原告既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予被告慶豪 公司,自不得再行主張該債權;又原告主張將債權轉讓予被告慶豪公司是錯誤意 思表示,惟查其僅屬行為動機之錯誤,原告不得撤銷等語。三、原告主張被告前烽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將系爭工程契約所生全部工程款債 權及其相關權利轉讓予原告,同日並由前烽公司通知台北縣政府環保局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債權轉讓證明書、前烽公司函文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自應信為真實。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 與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違反禁止債權讓 與契約所為之讓與,依上開規定應屬無效,惟此項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 抗善意第三人,為同法條第二項所明定,若第三人不知有此特約,其讓與則屬有 效(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五三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台北縣政府及 台北縣政府環保局提出系爭工程契約設有禁止轉讓契約權益之特約,原告並已知 悉,不能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等語置辯,則本件首要爭點,厥為:被告前烽公司 與被告台北縣政府環保局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是否確有不得轉讓工程款債權之 特約存在?原告是否為善意第三人?經查: (一)被告前烽公司與被告台北縣政府環保局所簽訂之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約 定:「未經對方同意,雙方均同意不轉讓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分之權益,但合 法繼承或承受者不在此限」,有該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顯見前烽公司與台北 縣政府環保局在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已有特約約定除合法繼承或承受者外, 雙方因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一切債權均不得讓與第三人,包括前烽公司依該契 約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在內。原告雖稱該項約定僅是禁止將契約權利義務概 括轉讓,並未禁止單純債權移轉,非屬不得轉讓工程款債權之特約云云,惟難 認與契約客觀文義相合,尚不值採。又被告台北縣政府環保局為地方政府機關 ,其定作工程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依該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得標 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 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上開禁止轉包之規定, 旨在落實公共工程之管理,及維護公共工程之安全衛生,性質上洵屬強制規定 無疑。而原告與被告前烽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簽訂工程合作協議書, 由被告前烽公司將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以八千九百零七萬五千元交給原告承作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該件協議書影本一件可稽,原告於本件訴訟並迭次主張系 爭工程全部均由其施作完成,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乙○○則到庭證稱:前烽 公司將其向台北縣政府環保局承攬之工程,大部分給我們做,他們僅做一部分 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足認原告代被告前烽 公司承作系爭工程,已屬於法有違,難認其為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第四項 但書所稱之合法繼承或承受者。參以被告台北縣政府環保局曾就原告承作系爭 工程是否涉及違法轉包乙節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該委員會函覆亦認有 轉包行為,此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九 一)工程企字九一0二五九八五號函等影本在卷可證,益徵原告並無系爭工程 契約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但書之適用,自應受該項禁止轉讓債權特約之限制。 (二)再者,依原告與被告前烽公司所簽工程合作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被 告前烽公司)名義承攬之本工程同意以新台幣捌仟玖佰零柒萬伍仟元正(含稅 )交由乙方(即原告)承作,乙方除承包金額及本協議書各項規定外,均需依 照甲方與台北縣環保局所簽訂之工程合約內容責任履行...」,可見上開協 議書簽訂之目的,乃在履行被告前烽公司與台北縣政府環保局簽訂工程契約所 定承攬人之責任內容,衡情原告於簽訂上開協議書之前,應已要求審視系爭工 程契約書,並於審閱該工程契約書所訂條文,以充分瞭解關於承攬人之責任內 容後,始能據以評估是否與被告前烽公司簽訂上開協議書。另徵諸證人即原告 公司總經理乙○○到庭所證:(問:簽協議書時是否知道前烽公司與台北縣政 府環保局所訂工程契約之內容?)稍微知道一點,我們去承作之前有看過前烽 公司與台北縣政府環保局所訂之工程契約...我們與前烽公司另外還有簽一 份合約,工作的內容是根據前烽公司與台北縣政府環保局的工程契約等語(見 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則原告於承作系爭工程前,曾 經審閱系爭工程契約書之事實,更加無疑。系爭工程契約書既經原告事前審閱 ,其上第二十一條第四款關於禁止轉讓債權之特約約定,即不容原告任意諉為 不知,堪認原告非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善意第三人。原告所稱 其不知上開不得轉讓之特約存在云云,核與事理有違,委不足採。從而,被告 前烽公司縱使曾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予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該債權讓與行為應屬無效,原告不因而受讓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 。又原告知悉被告前烽公司已與被告台北縣政府環保局特約約定不得將系爭工 程契約之權利轉讓他人,嗣仍為受讓,依法致未能受讓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 未見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原告所稱依誠信原則,被告台北縣政府環保局不 應拒絕原告受讓債權云云,尚嫌無據。 (三)本件原告既未能自被告前烽公司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原告主張行使該債權, 請求被告台北縣政府環保局及被告台北縣政府連帶給付債款,顯屬無據,不能 准許。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系爭工程契約因有禁止 轉讓債權之特約,原告亦非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善意第三人 ,不能受讓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等情,已見前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另請求確 認被告前烽公司、被告慶豪公司對於被告台北縣政府環保局、被告台北縣政府就 系爭工程款債權不存在,及原告與被告慶豪公司就起訴狀附件三所為債權讓與之 契約關係不存在,縱認上開法律關係確有未明,惟原告既未曾取得系爭工程款債 權,其權利或私法上地位難認因而有何受侵害之危險。從而,原告就上開法律關 係提起確認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權利保護要件容有欠缺,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烽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該讓與行為應屬無效 ,原告未因而受讓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其行使上開債權,訴請被告台北縣政府 環保局及被告台北縣政府連帶給付八百六十萬七千四百二十八元,核屬無據。至 原告另請求確認被告前烽公司、被告慶豪公司對於被告台北縣政府環保局、被告 台北縣政府就前開款項之工程款債權不存在,及原告與被告慶豪公司間就起訴狀 附件三所為債權讓與之契約關係不存在,此部分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均應判決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 ~B法 官 許月珍 ~B法 官 朱嘉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