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八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八0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華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陸拾柒萬柒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華裕國際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至0000000000等共一千五百零九號之電信設備使用,詎被告自 民國九十年四月起至九十年九月止,共積欠電信費用合計新台幣九百六十七萬七 千三百七十四元未付,履經催繳,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九十年第一季 行動電話促銷活動、行動電話裝機申請書、同意書、催繳函各一件、中華電信證 號查詢欠費清單一本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租用之法律關係,訴請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侯志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