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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九六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九六號

原告
鴻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被告
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縣新莊市○○路六五一之五號十樓
法定代理人
己○○ 住
訴訟代理人
詹聰哲律師

        鄭宥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玖拾伍萬壹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叁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佰玖拾伍萬壹仟玖佰貳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有台北縣林口鄉新市鎮第三期第(三)、(四)區市地重劃工程第(二)、(三)標實施配合挖埋電信管道工程,其主要業主為訴外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和信公司轉包予訴外人正華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華公司),正華公司再轉包予訴外人辛○○所屬之千勝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勝公司),千勝公司再轉包予原告公司承作。當時原告公司有透過辛○○詢問相關屬性的公司是否有需求要共構,因本件屬重劃區域,若共構施作,可省下相當龐大的道路修繕補償費用,結果東森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及被告公司均有意願共構,被告公司並委由辛○○製作施工申請函與工程企劃書,於被告公司用印後,據以向台北縣政府地政局提出申請。

㈡原告就上開工程有委託辛○○與被告洽談建設費之單價,談定之價格為3"PH*4D 每公尺單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元,大B手孔每座為一萬五千元,採實作實銷方式辦理。辛○○尚偕同原告職員壬○○及訴外人詠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詠達營造公司)職員子○○至被告公司做最後之確認,除確認單價外,並確認由原告承作,詠達營造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並要求原告先行施作,待施作完畢再直接向被告報價請款。於施作過程中,被告尚追加3"PH*2D(引入邊溝)及邊溝鑽孔工程。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惟向被告請領工程報酬款時,竟未獲被告之善意回應。爰依承攬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九百九十五萬一千九百廿一元。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與原告訂有任何工程之承攬契約,則原告主張依據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自應對兩造間已就「承攬工作之內容」與「承攬報酬」等契約必要之點已為意思表示並達成一致乙節,負舉證之責任。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己○○、承辦工程之副總經理丙○○、協理癸○○、客服部副理林財朝等人均堅決否認曾委託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證人林財朝、庚○○均堅決否認曾就系爭工程為監工,亦堅決否認曾指示原告或其下包商為工程之變更。至被告固然曾於「施工申請函」上蓋章,然被告發出此一施工申請函,並不代表被告必然會進行工程,此由證人丙○○、辛○○之證詞足徵。再者,姑且不論報價單上署名之承包廠商為詠達營造公司而非原告,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曾於報價單上簽名確認其報價,更未與原告簽訂任何承攬合約,如何能認為被告曾委託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經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該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言詞辯論,依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茲就兩造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即:兩造間是否有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審究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前向千勝公司承攬台北縣林口鄉新市鎮第三期第(三)、(四)區市地重劃工程第(二)、(三)標實施配合挖埋電信管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主要業主為和信公司,嗣東森公司亦同意參與共構,而原告亦透過辛○○徵詢被告是否有意願參與共構,經辛○○攜配合挖埋電信管道工程企劃書及其所擬妥以被告公司名義致台北縣政府地政局表示:「為本公司業務需要,擬於台北縣林口鄉新市鎮第三期第(三)、(四)區市地重劃工程第(二)、(三)標申請配合挖埋電信管道工程。惠請同意施工」之函件文頭與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丙○○及林財朝洽商,丙○○同意先在致台北縣政府函件之文頭上用印,以利申請,僅表明須待評估後,再決定是否願意共構之事實,業據提出施工申請函與工程企劃書之影本一份(即原證一)為證,並據證人即千勝公司副理蔡揚明到場證述:「此案是我所屬公司千勝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我的上包承包商,是正華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的業主是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製作此案時,台北縣政府路管機關對道路挖埋的行政要求,避免道路重複開挖,之前傳輸纜線及現況採裸線佈放位置在民宅外牆架桿,或行水渠道邊溝側牆附掛纜線,考量纜線傳輸破壞景觀,及纜線易遭破壞。且近幾年水災頻繁,纜線鋪設在行水渠道,容易造成堵塞積水。所以電訊管道從八十九年起,我幫和信公司承作管線鋪設的工程。因為做電訊管道開挖時,路管機關即公路局、地方縣市政府,就個案要求要共構協議。本件的主管機關是台北縣政府,就此案要聲請施工許可作業,要先陳報如原證一之企劃書。其主要目的是提出有需求,在何處建、建何物、何時興建。其中絕對不能避免的是何人要聲請興建。我是幫和信做,但有訊問相關屬性的公司是否有需求要共構,目的是為了台北縣政府明確的儘速核定,使我負責的和信電訊部分可以趕緊施工。施工計劃書是我做的,內容有三個公司即東森、和信、及被告,內容都相同,我有詢問被告的意見。我和被告公司的丙○○副總及林財朝兩位商談。原告是我的承包商,也幫我向縣政府送件。原告有建議我去找被告公司,看是否一起承作,即是否有共構需求。我就是因此才去找徐、林兩位。當時我去向徐副總報告時,我有提出本案可以省下相當龐大的道路修繕補償費用,值得承作。所以我就將我幫和信、東森一起做好的企劃書,給徐副總看過,同時我也有將送台北縣政府的文頭、企劃書一起交給徐副總,後來文頭徐副總當場委託他們公司的人員用印後就交給我,我再拿給壬○○前往台北縣政府辦理手續。」等語在卷可憑(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丙○○到場證述「八十九年九月底,辛○○到公司有提及,林口新市鎮管線挖埋工程,問我們有無興趣一起共構,我們要先評估後,有無意願承購。隔天辛○○送和信的施工圖給我們參考,九月三十日辛○○送第一份工程報價單過來,上面談及單價,每米施作二千六百五十元。因為我們尚未評估,且單價顯然比較高,我們就沒有再和他談。十月四日辛○○送原證一的函到被告公司要用印,我們沒有看到其他如企劃書之附件。辛○○說向縣政府聲請,要有聲請的程序,事後要不要作,可以再評估,請我們先用印。當場我們先用印,因為我們認為等申請過後,如果決定要做,就可以立即施作。」、「用印當天公司部分由我指示管理部用印。」等詞明確(詳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嗣千勝公司為確定系爭電信管道挖埋工程之共構公司,以呈報台北縣政府召開協調會,乃擬具「通信管道挖埋共構協議書」(被證一),逐一徵詢「新世紀資通、和信、台固、遠傳、永佳樂有線電視」等各公司有無共構需求,以達成通信管道挖埋工程共構協議,其中被告部分係由千勝公司職員丁○○以電話向被告公司客服部副理林財朝徵詢,林財朝則表示有共構需求,並授權丁○○代為於協議書上簽名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通信管道挖埋共構協議書」之影本一紙在卷可憑,並據證人丁○○到場證述「是的,我擔任工程人員。關於林口挖埋電信管道工程一案,我主要是負責和信的部分然後再轉包給原告。該工程案是由和信、東森還有永佳樂共構。我之所以知道永佳樂有參與共構是因為八十九年十月初主管機關有開一個協調會,開會前幾天辛○○副理有跟我說缺少一個共構協議書,就把共構協議書印出來後,拿給我要我去找永佳樂問他們要不要簽名。他叫我打電話詢問林財朝,林財朝說這個案子他知道,但因為趕時間他授權我代簽。我就在共構協議書上簽名後再拿給副理。我有跟他說是共構協議書,是要看他有沒有需求。他表達有需求的意思,授權我簽名。」等詞在卷可稽(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嗣台北縣政府就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邀集有共構需求之公司召開協調會,會後並前往工地現場進行會勘時,被告均有派代表褚明裕、癸○○與會,並前往會勘,渠二人於會中均未作無共構需求之表示乙情,亦據證人丁○○證述「(問:永佳樂公司在參與協調會的過程中有無表示出沒有共構需求的意思?)沒有。協調會結束後他們還去看現場。協調會的作用是看哪幾家要共構進場施工。當天參與共構的都有到場。沒有共構需求的廠商主管機關不會通知他們去開協調會。」等語在卷可憑(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辛○○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提出報價單與被告,惟被告認單價過高,要求降價至每米二千元以下,經幾度協商,被告提出每米施作單價二千二百元之條件,希辛○○轉知壬○○、子○○等人決定是否同意締約,嗣原告公司則由壬○○為代表,與詠達營造公司代表子○○,偕同辛○○共同前往被告公司,當場同意以每米二千二百元之價格締約,並表明由原告承作之事實,亦據證人辛○○證述「我就去找徐副總做建議,我也曾經幫原告公司向徐副總談建設費的單價情況,就單價部分,當時徐副總還有林財朝兩位有特別和我談,三英吋乘以四D主建管是每一米是二千六百元。他們兩位認為單價太高,要求降價二千元以下。我有轉達原告公司。隔幾天我再去時,和徐副總、林先生最後口頭上和他們兩位談,他們主張每一米二千二百元。但是當場沒有決定,要由我回去轉告原告公司來決定。我當場打電話給詠達公司子○○,我向他說本案概定談好,每一米二千二百元。請他們決定是否要承攬此案。隨後隔幾天,我偕同壬○○、子○○去被告公司拜訪,去談上開承攬案。」、「(問:掛電話那天徐副總、林先生是否要你轉知他們同意的價格是每一米二千二百元?)是的。他們是表示他們同意的價格是二千二百元,請我徵詢施作方的意見。」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壬○○證述「辛○○去談價錢,林口要求作三英吋四管,我們主動用一米二千六百元,他們說太貴,後來以二千二百元成交,辛○○打電話來問,我們說可以。」、「我有去被告公司談過系爭工程,是和辛○○、子○○一起去的。被告公司有丙○○、癸○○、林財朝,還有他們董事長的特助黃先生。當場有確認價格,三英吋四管,是每公尺二千二百元。我有跟他說,要簽約,丙○○叫我相信他先做。因為之前我們已經合作二案成功,所以本案,我們就施作了。當時我有表明,是原告做,詠達當連帶保證人。」、「辛○○有將價格打電話告訴子○○,說被告同意,我們也同意二千二百元,隔了二天,我們有去被告公司,就價格確認。丙○○也承認二千二百元是可以的。」等詞(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子○○證述「兩造在林口的電信工程,我有參與,他們議價時,辛○○和他們談價格時,有問我。我們開價二千六百萬元,被告同意二千二百元,辛○○人在被告公司,我人在高雄,他打電話問我意思怎麼樣。我當場同意他。過幾天,辛○○說要我、證人壬○○到被告公司確定。去後,和癸○○,即業務經理,及丙○○,己○○,即董事長的助理。當時我們只是去確認價格。丙○○確實有同意那個價格。我們之前的二件也是和丙○○談的。」等語在卷(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足見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標的、規格及報酬,均已特定且為要約,嗣被告變更每米施作單價為二千二百元,並委請辛○○代為徵詢原告公司是否同意以該條件締約,應屬對原告之要約為變更,而視為新要約,於原告承諾施作時,兩造因就工作內容及報酬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此由下述㈢之事實益徵。

㈢其後台北縣政府核准系爭工程之施工,辛○○即將施工圖送請被告公司套繪確認後,由壬○○前往取回,交予下包廠商即宜慶工程有限公司按圖施工之事實,亦據證人辛○○到場證述「實際施作和現場圖不同。林(按指林財朝)先生有要我把和信電信的圖拿去給他套繪,看看被告有無相同之需求。後來原告公司施工,是林先生通知我,他們已經套好路徑,我請蕭先生去他們公司拿施工圖。」、「林財朝有在施工圖上面變更設計。是由我公司用e─mail的方式傳送圖面給他。他修正後,是我打電話向他確認,他說ok後,再由蕭先生去取回圖面。」等詞(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謝宜峰證述「後來施作的範圍,也是被告林財朝打電話給辛○○,由我親自去拿。我再交給證人戊○○。」等語在卷可稽(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系爭工程施工中,被告亦有指派林財朝、庚○○等人至現場察看施工進度,林財朝並指示變更施作,追加三英吋二管,引入邊溝工程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宜慶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戊○○到場證述「我是宜慶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是原告公司的協力廠商。有承作林口電信電線管路的工程。施作期間有看到被告公司派人去監工。施工時,原本有一份圖,叫我按圖施工,後來被告公司有二位先生帶圖到現場來,說要追加三英吋二管,引入邊溝。」、「(問:庚○○是否你之前在工地現場見到過的永佳樂公司員工?)是的,他開他們公司的工程車來。他是從文化一路轉中山路,我們當時在那裡施工。」、「他們去,帶施工圖,有表明是被告公司的人,交代何地方要追加。我看到帶施工圖來追加工程,和監工的人,都是同樣的二人。他們是乘坐廂型車。有無標示被告公司,我不太記得。我是施作東森、和信、被告公司。東森和和信都是四英吋四管,只有被告是三英吋四管。管道上有標示每一家公司的名稱。」等語在卷可憑(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亦曾召開協調會,希望各施工單位如期完工,被告亦有派代表參加乙節,亦據證人壬○○證述:「我們配合當地的施工。後來重劃局開協調會,要求要如期完工。被告公司的人也有參加會議。」等詞可據(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會議紀錄之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倘被告未與原告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自無於台北縣政府核准施工後,再收受辛○○之施工圖,且於施工期間派員至現場察看,並指示追加施作,嗣再參加內政部土地重劃局希如期完工之協調會之理?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應堪採信。

四、被告雖以其法定代理人己○○、承辦工程之副總經理丙○○、協理癸○○、客服部副理林財朝等人均堅決否認曾委託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證人林財朝、庚○○均堅決否認曾就系爭工程為監工,亦堅決否認曾指示原告或其下包商為工程之變更。另辛○○所提出之報價單上署名之承包廠商為詠達營造有限公司而非原告,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曾於前後共兩張之報價單上簽名確認其報價,更未與其簽訂任何承攬合約,如何能認為被告曾委託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等語置辯,惟查,

㈠證人丙○○雖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被告公司癸○○經理前往會勘工地現場後,即向辛○○表明無共構意願。而辛○○之前有提出報價二次,分別為每米二千二百元及二千六百五十元,報價二千二百元時,當場並未做任何之協商,報價二千六百五十元那一次,有打電話,但因被告認為價格過高,之後兩造就未再接觸。後來辛○○和我們的接觸是和五股工業區的工程有關的。辛○○和證人子○○、證人壬○○一起到被告公司,是為五股工業區的工程案,並沒有為系爭工程案到被告公司等語。惟與證人丁○○證述:被告公司之代表於參與台北縣政府所召開之協調會中均未表示無共構需求之情不符(詳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與與證人辛○○、壬○○、子○○等人證述有為系爭工程案共同前往被告公司,與丙○○確定承作價格等情不符,再質之證人辛○○,證人辛○○則堅證:「我和證人子○○、證人壬○○確實有為林口新市鎮施作單價之問題一起去拜會丙○○。他說為了五股工業區的案子,但是五股工業區的案子已經距離比較久遠。」、「(被告訴訟代理人詹聰哲律師問:每米二千二百元,由你提出或徐副總提出?)第二次二千二百元是當下協商他們說的,我才打電話給子○○。」等詞在卷可憑(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上開協調會後,仍就辛○○所檢送之施工圖加以套繪確認,並變更施作指示,追加三英吋二管引入邊溝工程,並就內政部土地重劃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所召開之協調會猶指派代表參加,均有如前述,如被告於會勘後即向辛○○表示無共構意願,自無再為施工圖之確認、指示變更施作並參與協調會之理!足見證人丙○○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且顯有迴護被告之情,實難採信。

㈡至原告法定代理人己○○雖到場具結陳明:就伊所知,管線共構案經評估後,被告沒有要施作,伊僅見過子○○一次,是系爭工程完工後,子○○到公司請款時等語,惟其亦證述:之後辛○○有無再與被告公司接洽,伊不清楚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其就嗣後兩造有無經由辛○○之從中磋商而締結承攬契約,顯不知情,是其此部分證言已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就原告法定代理人己○○另證稱:伊僅於子○○前往請款時見到子○○一次云云,質之證人子○○,其則證述「林口共構案,我只出現二次,第一次是蔡先生把價格談好,我去確認那一次,第二次去的原因,我忘了,那天我們只談幾句就走了,並不是請款,當時尚未請款。此後我就沒有再去他們公司,那次去是施工中。我在公司並不負責請款或有官方協調的工作,所以黃先生請款時見過我,是不可能的。」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壬○○證述「請款我也沒有去過,我們委託蔡先生送發票。所以證人所言請款時看過謝先生,是不實在。」等詞、證人辛○○證述「黃先生並不是在謝先生去請款時才見到謝先生,之前在談論報價是否以二千二百元或更低時,他們就有見過面,他這部分的證詞並不實在。」、「請款由我送發票去沒有錯,且我只送過二次,對口都是褚明裕經理。」等語相符(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見己○○上開陳述,與事實顯有出入,亦不足採信。

㈢證人癸○○雖證述:就系爭工程案伊僅前往現場會勘一次,並當場向辛○○表明無共構需求後,即未再參與等語,惟與證人辛○○證述:在會勘當場,伊沒有印象證人癸○○有這樣表示等詞、證人丁○○證述:被告公司在參與協調會的過程中沒有表示出沒有共構需求的意思等語不符(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同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丁○○、辛○○就系爭工程與兩造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自無設詞攀附被告之理,渠二人之證詞,應堪採信。證人癸○○上開證詞,亦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證人林財朝雖證述伊並未授權丁○○於「通信管道挖埋共構協議書」上代為簽署表示有共構需求,當時伊之職務係支援友台,實際未參與系爭工程締結之洽商。但因系爭工程由伊負責評估後,認金額較高,且無需求,即向丙○○報告,辛○○所提出之套繪圖因被告公司無需求,辛○○即取回,伊沒有在套繪圖上作增減等語,惟經質之證人辛○○,其則證述「我為林口新市鎮共構案去接洽幾次,幾乎我去接洽時,林財朝都有在場。報價二千二百元那一次,丙○○特別讓林先生和我談,看單價是否可以降低。所以林先生幾乎都有參與。」、「林先生所言不實在。我知道那段期間他有支援友台,但是part time,我去公司確實有和林先生、徐副總接洽過,他說他們公司沒有共構意願,與事實不符。」、「他說被告公司無共構意願,把施工圖退給我們,是不實在的。林財朝有在施工圖上面變更設計。是由我公司用e─mail的方式傳送圖面給他。他修正後,是我打電話向他確認,他說ok後,再由蕭先生去取回圖面。」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質之證人丁○○,其亦堅述本件係由伊打電話向林財朝確認有無共同需求,林財朝表示有需求之意思後,委由伊在共構協議書上簽名等語在卷(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即證人壬○○亦證述「(問:林口新市鎮的施工圖,是辛○○要你去被告公司拿回的?向何人拿?施工圖有無變更?)是辛○○要我去拿的。是向林財朝拿的。當時尚未作變更,是證人甲○○、證人癸○○到現場監工時,才指示變更施作的。」、「他有到現場去監工,也有參與會勘,另外蕭先生更有參與協調會,會議記錄也有簽名。」等詞、證人戊○○證述「在庭上之林財朝應該是我之前所言有到現場去,身材比較矮的那一位,另外身材比較高、瘦的那一位,今天並不在場。林先生和另外一位去現場,是由另一位比較高的那一位指示我,要做三英吋二管引入邊溝部分。林先生在場,並沒有積極作指示。也沒有做反對的表示。」等語相符(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證人林財朝就系爭工程,除評估外,議價、施工圖之確認,乃至施工期間至現場察看施工情形等節均有參與。至證人辛○○、壬○○、戊○○就林財朝如何指示變更施作乙節,雖有逕於施工圖上變更設計、或至現場監工時口頭指示變更之差異,惟就確係林財朝指示變更施作乙節,則無出入,應得資為林財朝確有參與指示變更施作之認定。證人林財朝前揭證述,與事實不符,且有迴護被告之情,不足採信。

㈤至證人庚○○雖亦證述:伊於八十九年九月底有到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去勘察,伊係單獨一人前往,現場只有碰到水電、瓦斯之施工人員,並未碰到施作電線管道挖埋工程之人等語,惟經質之證人戊○○,其則堅述「(問:庚○○是否你之前在工地現場見到過的永佳樂公司員工?)是的,他開他們公司的工程車來。他是從文化一路轉中山路,我們當時在那裡施工。」、「在場的我只對庚○○有印象因為在林口的工作現場他有跟我說過話,另外一位(指在場的孔偉驊)我就沒有印象。」等語在卷可稽(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依卷附內政部土地重劃局第一工程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所召開之會議紀錄,參與之工程單位僅有電力單位、電信單位、自來水單位及超高壓單位,並無瓦斯單位,則證人庚○○證述伊在現場僅碰到水電、瓦斯人員,已有失出,而證人戊○○雖為原告之協力廠商,但與被告究無嫌隙,自無蓄意為不利被告之證詞之理,是其證述:被告人員有到現場察看,並指示追加施作等語,應堪採信。證人庚○○證述,其未到現場察看云云,不足採取。

㈥至辛○○所提出之報價單上署名之承包廠商固為詠達營造公司而非原告,惟系爭工程,經辛○○幾度與被告公司丙○○、林財朝協商,丙○○及林財朝同意以每一米施作單價二千二百元之價格施作,並要辛○○轉知原告公司決定是否承作等情,業據證人辛○○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明確,有如前述,嗣辛○○、壬○○與子○○共同前往被告公司,向丙○○表明願以每一米施作單價二千二百元之價格承作,並表明由原告公司負責承攬之事實,亦分據證人子○○、壬○○證述如前,核與證人辛○○證述有與子○○、壬○○共同前往被告公司確認單價之情大致相符,則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迨可認定。證人辛○○證述伊在現場沒有聽到系爭工程係由原告或詠達營造公司與被告締約等語,亦無礙於系爭承攬在兩造間成立之認定。又因原告與詠達營造公司互為締約與履約保證之合作廠商,前係由詠達營造公司承包被告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之電線管道挖埋工程,本件辛○○乃逕以詠達營造公司名義向被告提出報價單之事實,亦據證人子○○、辛○○分別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嗣經壬○○代表原告公司與子○○、辛○○共同前往被告公司確認施作單價時,亦同時表明系爭工程由原告承作等情,亦如前述,則亦難執該報價單係辛○○逕以詠達營造公司名義提出,即認系爭承攬契約非在兩造間成立。又承攬契約為不要式契約,於兩造就工作內容與報酬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即成立,報價單之簽認或書面契約之簽訂,均非契約有效成立之要件。是被告抗辯:其自始至終均未曾於報價單上簽名確認,更未與原告簽訂任何承攬合約,自不能認為被告有委託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云云,即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向證人丁○○表示有共構需求,並就原告所為之要約條件,予以變更,並委請辛○○代為徵詢原告之意見,顯係對原告之要約為變更,應視為新要約,於原告承諾施作時,兩造因就工作內容及報酬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而原告既已完成工作物,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九百九十五萬一千九百二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陳麗玲

~B法院書記官 顧嘉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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