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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定代理人
    乙○、戊○○

  •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甲○○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四七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訴 訟 代 理 人  丙○ 兼右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 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八三四計算之利息,暨 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依照被告等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以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順聚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順聚公司)於八 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邀同其餘被告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三千萬元,約定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八.七五五計算,並同意原告於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遲延履行時 ,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立有借據、約定書及 連帶保證書為證據,惟到期並未為清償,除獲部分本金及至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五日為止之利息外,尚欠本金六百五十萬元迄未清償,債務到期,被告即 應清償,其抗辯部分並無可採,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 以:被告順聚公司一向與原告有資金往來,八十七年十月間以位於桃園縣北港村 工六路六號及台中縣大甲鎮○○路一四○號之立式熱鍋爐為擔保,辦理動產擔保 抵押登記,並由被告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千萬元,本金自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六日起以每六個月為一期,每期攤還五百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 .○七五按月付息,並按照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每屆滿三個月檢討調整一次, 分期攤還部分每期由被告順聚公司簽發支票抵付,有借據、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 、動產抵押契約為證。被告順聚公司借款後,按期繳息攤還本金,至九十一年十 月僅餘六百五十萬元未清償,有繳款存根收據為證。被告順聚公司開發之有機磷 系耐燃劑、電子及工程塑膠用耐燃劑,研發成功現正大量生產,被告順聚公司與 美國Albemarle公司合作亦已至成功簽約階段,惟因大公司作業程序緩慢,該公 司十一月十四日始派員來台了解台灣投資狀況,致使資金延後注入,被告順聚公 司原簽發與原告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二十六日面額各一百五十萬元、五百萬 元之支票屆期勢必須延期兌現,被告順聚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預先函知原告 ,請准予展延一年還款,以利週轉,有順聚公司函可證。詎原告不同意展期一年 清償,又不予任何分期或延期之條件,立即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提示支票,並 提供擔保實施假扣押,將被告即連帶保證人戊○○個人所有之房地予以查封,嚴 重損害個人權益,並有害順聚公司商譽信用。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等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等四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一紙等影本為證據,被告對於其有向原告借貸款項,並有如前所述之金額尚未 清償等事實,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稱其因與 第三人洽談投資事宜,因作業不及而使資金無法及時注入,被告順聚公司已經提 前以函件告知原告,並要求展延清償期限,惟原告並未同意或准予分期等節,然 以債務人應按約定期限清償債務,而債權人固得同意債務人延期清償,惟此非債 權人之義務,則原告自無同意被告請求延期清償之義務,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 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 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 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三、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俱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 瑞 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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