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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八一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八一號

原告
華城園藝造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河
原告
甲○○○○○○
法定代理人
劉貞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其中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且民法第三百十四條之法定清償地,並不包括在內(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第五十六頁參照),易言之,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立法本旨,乃指當事人雙方以契約訂明之債務履行地,以該履行地定將來發生訴訟管轄法院之標準,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所承攬之工程地點在台北縣三峽鎮,此地乃原告所承攬工程之施工地點,難認為被告之債務履行地,又雙方並未約定契約之履行地,揆諸前開規定,自仍以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被告住所地在台北縣金山鄉○○村○○路二九五巷六號,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管轄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潘翠雪

~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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