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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九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九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
訴訟代理人
林泰山
訴訟代理人
蘇進發
被告
下營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財興
被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參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陸角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之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計付。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元柒佰參拾參萬伍仟陸佰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之牌告日元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計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鍾財興、乙○○、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簽定保證書予原告,保證就被告下營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下營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即被告下營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被告下營公司即陸續向原告借款六筆共五百八十萬元(其每筆借款金額、借款日、到期日、約定週年利率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月支付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下營公司除給付至如附表一所示最後付息日止之利息外,未再為任何清償,屢經催付無效。

(二)被告下營公司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予原告,委託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額度為美金三十萬元或等值外幣,以信用狀下之匯票金額為其向原告借款之本金,契約期間自年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止,借款期限自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超過一百八十天,利息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得按償還時原告之牌告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計付,而到期不履行時,除按到期日當天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原告之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五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內,另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超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下營公司即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計六筆,原告共墊付美金二十三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六角及日元七百三十三萬五千六百元(其每筆墊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均詳如附表二、三所示),詎原告自墊付各該款項後,被告下營公司竟不依約償還。

(三)被告下營公司既為借款人,被告鍾財興、乙○○、甲○○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各一件、借據六張、約定書四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五件、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十八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鍾財興、乙○○、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簽定保證書予原告,保證就被告下營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二千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即被告下營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被告下營公司即陸續向原告借款六筆共五百八十萬元,並約定如未按月支付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下營公司除給付至如附表一所示最後付息日止之利息外,未再為任何清償,屢經催付無效;另被告下營公司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予原告,委託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額度為美金三十萬元或等值外幣,以信用狀下之匯票金額為其向原告借款之本金,契約期間自年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止,借款期限自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超過一百八十天,利息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得按償還時原告之牌告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計付,而到期不履行時,除按到期日當天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原告之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五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內,另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超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下營公司即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計六筆,原告共墊付美金二十三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六角及日元七百三十三萬五千六百元,詎原告自墊付各該款項後,被告下營公司竟不依約償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保證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各一件、借據六張、約定書四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五件、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十八張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法 官 趙義德

~B書記官 方蟾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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