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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一七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一七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吉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被告
庚○○
被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捌佰壹拾柒萬捌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乙○○、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被告丁○○、己○○於八十六年五月間,願意就被告吉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貿公司)向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為連帶保證人,以本金新台幣(下同)四億元為限額,與債務人吉貿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吉貿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向原告借用九千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止,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三五固定利率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止,尚欠本金六千八百十七萬八千零七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吉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乙○○、己○○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甲○○、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被告吉貿公司至九十一年九月仍按期繳息,因被告吉貿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無法給付利息,原告不同意降低利息,被告庚○○又不同意債務展期,始生本件訴訟。

丁、被告庚○○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庚○○並未同意展期借款,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被告庚○○之保證責任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已屆至,被告庚○○不負連帶清償責任。

理由

一、被告吉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乙○○、己○○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吉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乙○○、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視同自認,而被告甲○○、丁○○亦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庚○○雖辯稱:其並未同意原告展期借款,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被告庚○○自不必再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提出原告信函影本為證,然原告否認本件債務有展期之情形,且依原告提出之借據,其簽立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借據亦無註銷之字樣,核無被告庚○○所稱有展期之情事,況依兩造所不爭之保證書第一條所載,被告庚○○係連帶保證被告吉貿公司對原告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債務,以四億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應認為該保證契約未定有期間,則在被告庚○○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規定通知原告終止連帶保證契約前,連帶保證契約效力及於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故在該連帶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被告庚○○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是被告庚○○此部分之抗辯為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本金六千八百十七萬八千零七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陳映如

~B法院書記官 高玉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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