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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三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三號

再審原告
盛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敏珊
再審被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堂

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本院所為之

九十一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再者漏未斟酌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再審之訴之原告,雖主張有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但經法院審查結果,認為其所主張者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理由無非以:(一)再審被告曾聲明依契約及保險法之規定再審被告並不受和解書之拘束,是再審原告是否得向再審被告請求賠償並非僅依照和解書為唯一之依據,再審原告仍得依照保險法第九十條之規定主張有對於系爭車禍損害賠償事件曾為「實際之賠償行為」,法院就此「實際之賠償行為」應詳加調查,詎料原審法院竟仍以對兩造無拘束力之和解書為裁判基礎而認再審原告無請求之餘地,實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二)系爭和解契約中除載明和解之金額外,更載明支付之方式為現金二十六萬元及支票號碼A0000000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已誠泰銀行為付款人,面額為新台幣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而此支票係為第三人億銘膠業有限公司給付再審原告之貨款支票,於客觀上應認為係由再審原告所給付之金額,原審法院如對此部分存有疑義,或認為非再審原告所給付,自應就此部分之事實加以調查,並闡明兩造應更為舉證之部分,詎料原審法院非但對此部分未為任何之調查,直接認為係再審原告予簡春益內部金錢往來關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指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狀云云。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四項按保險法第四條、第九十條分別規定: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復核兩造簽訂之責任險條款第一條第一項承保範圍已約定:「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分為傷害責任保險及財損責任保險,其承保範圍如下:一、傷害責任險: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以上之部分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二、財損責任險: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第二條就被保險人之定義亦約定:「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一)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及其同居家屬。(二)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及所屬業務使用人。(三)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而認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雖主張其已因本件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之侵權行為,與被害人蕭志河達成和解等情,固據其提出和解書一件為證,惟細繹被上訴人所提之和解書,該和解契約之當事人為簡春益及蕭志河,並無被上訴人之記載(即非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且關於本件和解成立之過程,並斟酌證人蕭志河所證稱:「關於賠償金四十六萬元是簡春益付給我的。我一直沒有跟被上訴人接觸過或洽談過和解,並也沒有收受被上訴人給付的賠償金。」,「關於與簡春益和解時,是他拿一式四份的和解書到我家來,並帶同一位證人到場,當日簡春益拿給我一張支票及現金共四十六萬元,我因此與簡春益成立和解。」,「關於給付四十六萬的賠償金,是我與簡春益當場協商而決定的金額,其中我有將醫院的醫療單據及相關損害的證明拿給簡春益看,我們才成立該和解。」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酌證人蕭志河與兩造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理應無任意偏頗任何一造,而甘冒偽證重罪而故為虛偽證述之理,是其證言當屬客觀、公允;並查核,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之職員簡春益駕駛被保險汽車不慎發生事故,致蕭志河受有右大腿骨折及所騎機車毀損之損害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為爭執,認簡春益自為上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且依據責任險條款第二條第二款第二目之約定,簡春益既係被上訴人(列名被保險人)所屬業務使用被保險汽車之人,當係兩造間第三人責任險之被保險人之一,自得以其個人名義向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其因受蕭志河之請求賠償,二人因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達成和解,亦能符合上開和解書之記載及證人蕭志河之證述。是上開和解,均難認與被上訴人有何干係;被上訴人固係第三人責任險之被保險人,然其並未因本件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且未受到蕭志河請求賠償,自未能符合保險法及兩造間責任險條款所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之要件,其雖另行主張:和解金額四十六萬元均係其公司所支付云云等情,然此應僅係其公司與簡春益內部金錢往來關係,然不得遽此改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受理賠償之人係被上訴人,而推翻簡春益與蕭志河因車禍之侵權行為而達成和解之事實,而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已堪可採信,再審原告(被上訴人)自無從向再審被告(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

四、原確定判決審認再審原告並非上開和解契約之當事人,未因本件被保險汽車發生外事故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蕭志河請求賠償之對象為簡春益,並非再審原告,且縱然簡春益所支付與蕭志河之金錢係再審原告所支付,亦係再審原告與簡春益間之內部金錢往來關係,不得遽此改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受理賠償之人係再審原告(被上訴人)。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指之證物現金及支票之部分(即和解金額四十六萬元部分),已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上開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係簡春益與蕭志河,與再審原告無關,(縱被上訴人抗辯和解金額四十六萬元均係其公司所支付云云為真實),然此應僅係其公司與簡春益內部金錢往來關係,不得遽此改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受理賠償之人係再審原告(被上訴人),而推翻簡春益與蕭志河因車禍之侵權行為而達成和解之事實,而駁回再審原告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指之證物,已予斟酌並於理由內敘明,再審原告猶執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而執為再審理由,依首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忠行~B法官 徐福晉~B法官 林錫凱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B法院書記官 許清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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