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仁贊工程有限公司、謝仁焜、承銖鷹架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八號 再審原告 仁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仁焜 訴訟代理人 謝仁楷 再審被告 承銖鷹架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八十七號四樓 法定代理人 郭政坤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九 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暨前程序判決所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之金 額中,超過新台幣五十五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包括再審原告就前程序第一審判 決未提上訴之新台幣二十八萬零九百零七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 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再審及前程序訴訟費用由再審被 告負擔。 二、陳述:如附件。 乙、再審被告方面: 本件未行言詞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著有判例可 稽。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 物,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 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二號再審(以下簡稱原審)確定 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及原審所提出之出貨單為偽造,係足以影響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再審理由如下: (一)原審判決雖表示「原審將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更正為「郭政坤」,有九十 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一號民事更正裁定可按,原審並無不准郭政坤承受訴訟, 再審被告委任林鼎鈞律師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有法律上 之效力,並經兩造言詞辯論後宣示判決,並無訴訟程序之瑕疵可言。」惟因該 更正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郭政坤」 聲明承受訴訟,但原審仍以黃平治為法定代理人,足認原審認不准郭政坤承受 訴訟,郭政坤所委任之律師林鼎鈞律師,並無法律效力,因此,九十一年九月 四日林鼎鈞律師到庭視為未到庭,而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再審原告並未聲請一造 辯論判決,原審卻依職權宣示言詞辯論終結而為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二)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時,經法官提示卷內所有單據同 意書、承租合約書、出貨明細單、前案之言詞辯論筆錄、平面計算圖跟數量計 算圖予再審被告時,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表示沒有意見,已為自認,足見再 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所提出補充答辯狀所提被證三 鋼管支撐數量計算表所載之工程需用鋼管支撐數量(即㈠五米部分二七八四支 、㈡四米部分六四一六支。㈢三.五米部分一二六七支,共計一0四六七支) 業已自認,係屬真正,蓋再審被告所表示之「沒有意見」,顯然並非「消極的 不表示意見」,而係積極的表示不爭執之情形,但原審卻未以上開自認之事實 為裁判基礎,而竟扭曲為「擬制自認」,認「依再審被告之其他陳述,再審被 告並非不爭執」,而認定「自不適用擬制自認之規定」,致再審被告所積極的 表示之「沒有意見」,遭全盤否定,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等規定,及違反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 六號判例。 (三)關於前程序二審判決漏未斟酌簽收單正本部分,再審原告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但原確定判決卻以再審原告未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等規定為由,駁回再審之訴,明顯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規定: 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百支部分(貨單單號00000000),八十 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百支部分(貨單單號00000000)、八十八年十一 月十五日六百支部分(貨單單號00000000)等三張鋼管支撐出貨點交 單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一審所提出之影本上,於右上方或右下方位置,均 清晰可見有「吳惠民」名義之簽名,詎再審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在前程序 二審所提出之上述三張出貨點交單之正本,卻竟無「吳惠民」名義之簽名,足 證再審被告原所提出之三張出貨點交單影本,確與正本不符,顯屬偽造。再審 原告雖於前程序一審時,即一再請求再審被告提出出貨點交單之正本,但再審 被告卻至前程序二審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時,方告提出,再審原告訴訟 代理人表示「九月十三日那個不是阿財簽的,十一月十五日的有三張沒有簽收 ,九月二十日的有一張七百支的,字跡模糊:::」,前程序二審既已目睹前 程序簽收單正本,但判決理由竟未予說明,係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 證物。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將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更正為「郭政坤」,有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 二一號民事更正裁定可按,原審並無不准郭政坤承受訴訟,再審被告委任林鼎 鈞律師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有法律上之效力,並經兩造 言詞辯論後宣示判決,並無訴訟程序之瑕疵可言。原確定判決認原審之訴訟程 序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瑕疵,而駁回再審原告所指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 由提起再審之訴,應屬正當。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 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 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 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因 擬制自認本無自認行為,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惟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擬制自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八十 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二號判決載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 一項係擬制自認,尚需經由當事人之其他陳述,據以認定是否有視同自認之情 形。本件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抗辯:有關兩造之租金數量及租用其間,需經會算 確認租金數額等語,因此,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提出出貨明細及鋼管支撐租賃出 貨點交單如原證四、原證五(即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八八九號卷第十二頁至第七 十四頁),俾供再審原告確認,經再審原告確認有爭執之出貨單為八十八年九 月十三日一紙、及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出貨單三紙(參見第一審九十年十二月 十八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審原告傳訊證人即上開出 貨單之送貨司機溫高譽、林於勝、吳錦寶、及鄧邵宏證明上開出貨單送貨予再 審原告之事實,準此,再審被告於原審時主張兩造租用鋼管支撐之數量,仍以 「實際運送鋼管支撐支數」為準。至於再審原告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言詞 辯論時,經法官提示卷內所有單據同意書、承租合約書、出貨明細單、前案之 言詞辯論筆錄、平面計算圖、數量計算圖予再審被告時,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 人表示沒有意見,足認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所提出被證三之平面計算圖、數量 計算書所記載鋼管支撐數量計算表所載之工程需用鋼管支撐數量(即㈠五米部 分二七八四支、㈡四米部分六四一六支。㈢三.五米部分一二六七支,共計一 0四六七支)不爭執,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抗辯租用之鋼管支撐數量共一萬零 四百六十七支之事實,已為自認云云。然參諸前開規定,再審被告表示沒有意 見,應指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平面計算圖跟數量計算圖之形式證據力並不爭執, 然依前開再審被告之主張,對於兩造租賃數量仍以實際運送鋼管支撐之支數為 準,依再審被告之其他陳述,再審被告並非不爭執,自不適用擬制自認之規定 。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並非不爭執,故不適用擬制自認之規定,自屬依法有 據。 (三)再審原告另以:關於前程序二審判決漏未斟酌簽收單正本部分,再審原告僅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祇須足影響於裁判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即足當之,並無其他之限制。但原確定判決卻以再 審原告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 項、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等規定為由,駁回再審 之訴,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規定云云,經查:對於簡易 訴訟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如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參酌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四三六之七),以 維護當事人之權益。至第四百九十六條至四百九十八條以及其他有關再審條文 之規定,除簡易訴訟程序有特別規定外,仍在適用之列(王甲乙、楊建華、鄭 健才著民事訴訟法,九十年八月印行,第五三一至五三二頁)。故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至四百九 十八條以及其他有關再審條文之規定,除簡易訴訟程序有特別規定外,仍在適 用之列。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主張原審確定判決基礎之再審被告於九 十一年九月四日原審所提出之三張出貨單點交正本,無「吳惠民」之簽名(亦 即在影本上「吳惠民」名義之簽名位置,在正本上同樣位置上有空白或塗掉) ,因此再審被告所提出之三張出貨單屬偽造,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且未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 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之前提要件,亦難認為有理由。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於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或雖知而 不能使用者而言。又所謂「證物」包括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 物等項,並不包括證人在內,發見人證不能據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 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且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言。再審被告於第一審即提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出 貨單,但再審原告並未抗辯該出貨單係偽造,再審原告於僅對於該三紙出貨單 有爭執,經第一審傳訊證人即送貨司機溫高譽、吳錦寶、鄧邵宏證述已送貨於 再審原告,並經由吳惠民簽收等語在卷(參見第一審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言詞辯 論筆錄),因此,再審原告主張貨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部 分為偽造之證據方法,惟未於該訴訟程序中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為偽造之事實外 ,非屬「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 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 ,洵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可言,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七條之規定(按應為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提起再審,即屬無據,而駁回再審 ,依上開說明,並無違誤。原告徒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祇須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即足當之, 並無其他限制」,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規定 云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二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第十三款、第四 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B 法 官 徐福晉 ~B 法 官 林錫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