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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九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九號

再審原告
佳多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再審被告
高際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再審被告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七五巷六二弄十五號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一

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確定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出貨單記載為:個人電腦型POS型專業電腦(含網路施工)、數量四、單價三九九00元,亦即,並非每台電腦三九九00元,而係每台電腦(含網路施工)三九九00元,惟前審判決卻以每台電腦三九九00元計算再審被告已交付之電腦設備,漏未審酌該出貨單上係每台電腦(含網路施工)始值三九九00元,不含網路施工之電腦因出貨單並未單獨標價,故無從計算其價格,該判決以錯誤價格計算再審被告已交付部分之電腦設備總價為十八萬三千四百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九千一百七十元,合計為十九萬二千五百七十元並不正確,是以前審判決以不正確之計算結果得出之「本件買賣標的確屬可分」結論亦不正確。再者,由出貨單未分別標示電腦單價及網路施工單價可證每台電腦與網路施工係不可分,而網路施工係為讓四台電腦及門市現銷管理系統能連線使用,是以,再審被告就不可分之買賣標的,既僅交付三台電腦、一套門市現銷管理系統,且就已交付之電腦並未網路施工,讓電腦及門市現銷管理系統能連線使用,如何能謂再審被告已交付之上開買賣標的部分,再審被告已履約完畢。故前審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二)系爭買賣之給付「有確定期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前審就系爭買賣亦未曾曉諭兩造就給付是否「有確定期限」為陳述、說明,竟未附任何理由遽認系爭買賣給付無確定期限,系爭買賣之給付「有確定期限」,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再審被告就不可分之買賣標的未能於約定期限全部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再審被告無待催告,已負遲延責任,詎前審判決竟錯誤適用同法條第二項,認再審原告仍須另行定期催告履行,始得依法解除契約,故前審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二一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二一號、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判決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宣示,再審原告則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收受原判決,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分別有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民事卷宗所附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等足證,而再審原告既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認再審原告須至原判決送達時,始得知悉上開再審理由,故計算前述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再審原告知悉時(即收受原判決時)起算,準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業經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及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無違再審之程序,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再審被告提出之出貨單,漏未斟酌個人電腦型POS型專業電腦部分尚包含網路施工,致誤認系爭買賣標的係屬可分,及誤認再審被告已交付之買賣標的部分業已履約完畢,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再審原告誤引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觀諸原審判決理由第二點「查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間向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購買電腦,係包括網路施工與門市銷售管理系統等硬體、軟體,送貨地點為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五七號一樓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乙份可稽,自堪信為真實。」理由第三點(一)「‧‧‧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業已交付被上訴人其中「三部電腦、一套管理系統、一台錢櫃、一台掃瞄器、列表機一台、數據機一台」,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則由上訴人業已交付之上開電腦設備,總價十八萬三千四百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九千一百七十元,合計為十九萬二千五百七十元,而被上訴人亦已交付與上開電腦設備價額相當之價金即二十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兌領等情以觀,顯見本件買賣標的確屬可分,否則,被上訴人又豈有於僅受領部分電腦設備之情況下,即先行給付上訴人與此部分電腦設備價金相當之款項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標的係不可分云云,自非可採。從而,就上訴人已交付之上開買賣標的部分,上訴人既已履約完畢,被上訴人即無從主張解除契約。」等語,足認原審不僅已就再審被告提出之出貨單上有關網路施工部分加以審酌,非如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且原審乃係依據再審原告已交付與再審被告所給付之電腦設備價額相當之價金即二十萬元之支票予再審被告兌領等情,進而認定「本件買賣標的確屬可分,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已履約完畢部分,無從主張解除契約」,即屬原審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並無違法之處,故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顯無再審理由。

三、第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買賣之給付「有確定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前審就系爭買賣亦未曾曉諭兩造就給付是否「有確定期限」為陳述、說明,竟未附任何理由遽認系爭買賣給付無確定期限,並錯誤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認再審原告須另行定期催告履行,始得依法解除契約,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審係以其所確定之系爭買賣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之事實,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八四○號判例之見解,進而認定再審原告未另行定期催告履行,故不得逕行解除契約,是就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尚無任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且就再審原告前述主張觀之,亦非認原審依其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係就原審認定系爭買賣之給付有確定期限之事實有無不當或錯誤而為爭執,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再審原告此部分之指摘,與法有違,顯無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忠行~B法官 連士綱~B法官 徐福晉

~B法院書記官 張玉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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