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甲○○、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七號 再 審 原告 甲○○ 再 審 被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所為九 十一年度簡上第三○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 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依同法第五百零一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 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當事人提起 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 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 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 九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第按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 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理由無非以:(一)再審原告並未授權他人 簽發系爭支票,應由再審被告就此授權事實負舉證之責;(二)且再審原告已取 得原開戶銀行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函文證明再審原告未授權他人使用簽領支票 ;(三)再審原告雖因當初準備與訴外人趙恆約合夥,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然 再審原告已將支票印鑑章放置於辦公室抽屜內並上鎖,豈能謂再審原告因不夠慎 重,致支票印鑑章遭訴外人趙恆約盜用?(四)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均不鑑定系爭支票上所蓋印章與支票開戶之原留印鑑卡上之印鑑章為相 同,亦即為「有瑕疵」,原確定判決何以未審採?(五)證人邱家松證稱經辦人 員會請領取人在支票單據號碼簿上簽收等語,然原確定判決既未調查上開簽收記 錄,亦不核對該簽收筆跡是否為再審原告之筆跡;(六)再審被告憑票據貸款契 約,無對保或連帶保證,率爾為數千萬元之借貸,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另案亦有 相類似之案件,均受敗訴之判決云云。核其所列再審之理由,毫未提及原確定判 決有如何之法定再審理由;況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均曾依上訴程序於原審 主張,然為原審所不採,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有再審原告於原審歷次所提書狀 及原審之判決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再審原 告亦不得再行依據該理由,對原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綜上,再審原告提 起本件再審為不合法,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許瑞助 ~B法 官 周舒雁 ~B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