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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五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五號

原告
壬○○
原告
癸○○
原告
己○○
原告
戊○○
原告
乙○○
原告
辛○○
原告
丙○○
原告
丁○○
原告
甲○○
原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丑○○
被告
韋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鼎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韋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壬○○、癸○○、己○○、戊○○、子○○、乙○○、辛○○、丙○○及丁○○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鼎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丑○○及甲○○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韋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鼎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壬○○、癸○○、己○○、戊○○、子○○、乙○○、辛○○、丙○○、丁○○(下稱壬○○等九人)係被告韋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韋翔公司)之受雇員工,原告丑○○、甲○○(下稱丑○○等二人)係被告鼎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舜公司)之受雇員工,兩家公司法定代理人同為庚○○。被告二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即無故停止發薪,原告於停止發薪之初,因念及已在公司工作數年,並共體時艱,受被告央求繼續工作,雖被告分別於九十年間,有陸續分次給付自八十九年九月份起至九十年六月份止之薪資,惟並未全部給付,尚有九十年七至九月份之薪資全部未為給付,且被告更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遽為歇業,雖經原告催討,然被告均置之不理,拒不給付薪資。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韋翔公司分別給付原告壬○○等九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被告鼎舜公司分別給付原告丑○○等二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二)茲詳列請求金額如下:

1、壬○○: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下稱未結部分),未結清部分為六萬七千一百四十五元。

2、癸○○:未結部分為十萬四千五百五十二元,又九十年七至九月分別為五萬六千二百八十七元、六萬二千一百三十七元、六萬二千一百三十七元,合計二十八萬五千一百零四元。

3、己○○:未結部分為十三萬七千二百二十九元,又九十年七至九月分別為五萬四千九百零八元、五萬一千六百零三元、五萬一千六百零三元,合計二十九萬五千三百四十三元。

4、戊○○:未結部分一萬九千四百六十三元,又九十年七至九月分別為四萬六千元、四萬八千元、四萬八千元,合計為十六萬一千四百六十三元。

5、子○○:僅未結部分為七萬四千一百二十三元。

6、乙○○:僅未結部分為六萬五千四百三十七元。

7、辛○○:僅未結部分為九萬九千三百二十六元。

8、丙○○:未結部分七萬六千八百六十一元,又九十年七至九月分別為二萬六千九百六十七元、二萬八千五百元、二萬八千五百元,合計十六萬零八百二十八元。

9、丁○○:未結部分七萬五千八百六十元,又九十年七至八月分別為四萬六千七百九十七元、四萬六千七百九十七元,合計十六萬九千四百五十四元。

10、丑○○:未結部分五萬零一百五十四元,又九十年七至九月分別為三萬四千八百六十七元、三萬六千元、三萬六千元,合計十五萬七千零二十一元。

11、甲○○:僅未結部分為三萬五千元。

三、證據:提出台北縣政府函二紙、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表各十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縣政府函二紙、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表各十一份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韋翔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壬○○等九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鼎舜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丑○○等二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連士綱

~B書記官 李宏明~F0~T40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姓          名│金                     額(單位:新台幣)│
├───┼───────┼──────────────────────┤
│  1  │    壬○○    │六萬七千一百四十五元                        │
├───┼───────┼──────────────────────┤
│  2  │    癸○○    │二十八萬五千一百零四元                      │
├───┼───────┼──────────────────────┤
│  3  │    己○○    │二十九萬五千三百四十三元                    │
├───┼───────┼──────────────────────┤
│  4  │    戊○○    │十六萬一千四百六十三元                      │
├───┼───────┼──────────────────────┤
│  5  │    子○○    │七萬四千一百二十三元                        │
├───┼───────┼──────────────────────┤
│  6  │    乙○○    │六萬五千四百三十七元                        │
├───┼───────┼──────────────────────┤
│  7  │    辛○○    │九萬九千三百二十六元                        │
├───┼───────┼──────────────────────┤
│  8  │    丙○○    │十六萬零八千二十八元                        │
├───┼───────┼──────────────────────┤
│  9  │    丁○○    │十六萬九千四百五十四元                      │
└───┴───────┴──────────────────────┘
~F0
~T40
 附表二
┌───┬───────┬──────────────────────┐
│編 號 │姓          名│金                        額(單位:新台幣)│
├───┼───────┼──────────────────────┤
│  1  │    丑○○    │十五萬七千零二十一元                        │
├───┼───────┼──────────────────────┤
│  2  │    甲○○    │三萬五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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