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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三九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三九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中川
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律師
被告
永煊有限公司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二八一號
兼法定代理人
江沛靜 住台北市○○區○○街二段五八號
被告
乙○○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二八一號

         甲○○    住台北市○○街○段五八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而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且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十八號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五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其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起任職於被告永煊有限公司,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請產假生產,詎被告江沛靜等三人竟以「生產留職停薪已言明在先」為由,拒付產假工資,嗣後竟又誣陷原告生產時未正式請產假,而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將原告解僱,並拒絕原告銷假上班。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永煊有限公司(下稱永煊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永煊公司與被告江沛靜、被告乙○○、被告甲○○應自民國九十一牛年一月十日起至原告回復職務之日止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八千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原告回復職務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永煊公司與被告江沛靜、被告乙○○、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原告回復職務之日止,按日薪九百三十三元計算之特別休假工資。(四)被告永煊公司與被告江沛靜、被告乙○○、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慰撫金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永煊公司與被告江沛靜、被告乙○○、被告甲○○應連帶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十四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二十六公分、長三十五點五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工商時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兩天」。嗣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依本件所據之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其認定之犯罪事實乃係「被告江沛靜係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二八一號一樓被告永煊公司,為法人之代表人。明知雇主於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其工作,並給予產假八星期,且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詎被告江沛靜知悉女工丙○○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起受僱於被告永煊公司,已工作六個月以上,並在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生產,竟拒絕給予產假八週,且拒發停止工作期間之薪資,更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以女工丙○○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連續曠職三日為由而解僱之。案經被害人鐘雅玲之配偶吳中川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江沛靜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且其論罪罪名之主文乃記載「永煊有限公司違反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之規定,處罰金貳萬元。江沛靜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之規定,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是互考上開主文與犯罪事實所示,被告乃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及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之規定,而依同法第七十八條及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據以處罰,而與被告是否解僱原告之事實無關,而遍查刑事法律亦無被告因此解僱原告而將科處刑罰之規定,是該刑事刑事簡易判決雖載有被告以原告曠職三日而予以解僱之字語,但顯然並非本件犯罪論罪科刑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應係贅語。原告自不得以被告將其解僱而主張係本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規定犯罪之受損害之人,而據以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本件原告上開聲明請求均係本於被告不法解僱原告所生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已據原告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此顯非該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則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尚難認為合法,依前所述,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朱耀平

~B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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