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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
    江沛靜

  • 當事人
    丙○○永煊有限公司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三九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中川 顏朝彬律師 被   告  永煊有限公司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二八一號 兼法定代理人 江沛靜    住台北市○○區○○街二段五八號 被   告  乙○○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二八一號 甲○○    住台北市○○街○段五八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損害賠償之訴,嗣 於又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擴張及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及勞工保險給付等之訴(詳如附件所載)。 三、查本件原訴業經本院以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在案,原告提起 上開訴之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所為本件訴之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 ,自不應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朱耀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 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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