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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二九七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二九七號

聲請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袁震天律師
相對人
大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選派呂旭明會計師為大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惟相對人於八十九年間增資三千萬元,九十年度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營業毛利達一千五百一十七萬三千四零五元,達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五十,惟至九十二年三月間因累計虧損高達三千五百三十萬五千九百六十一元,為彌補虧損,辦理減資,減資比例高達百分之七十八,依據相對人於九十年度一月至十二月所製作之損益表,營用費用支出佔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五十六,顯屬過高,且不合理,為保障股東權益,請鈞院選派呂敘明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東,業據提出相對人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相對人增資發行新股股東認股同意書各一件為證,其主張堪信為真實,核與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徐玉玲

~B書記官 朱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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