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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二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
吉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張本源即鼎盛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板

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一三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壹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本件水電工程名上是由尚豪公司承包,實上係由陳萬順所承包,惟無論由何人承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皆無直接的法律關係,且上訴人轉包予第三人陳萬順之水電設備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上訴人已交付陳萬順付一百零三萬三百七元,已越出工程總款項,上訴人自不欠任何人款項,即使陳萬順有積欠被上訴人貨款,被上訴人向陳萬順請求,被上訴人明知於此,竟因陳萬順已身無分文,只得無理轉向上訴人請求,依法顯有未合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上訴人又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經查本件上訴費用為一千三百零七元,郵資為二百零四元,合計為一千五百十一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忠行~B法官 鍾啟煌~B法官 程怡怡

~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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