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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定代理人
    陳女蘭

  • 上訴人
    吉寬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張本源即鼎盛企業社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吉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女蘭 被上訴人  張本源即鼎盛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板橋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一七一○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零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一七一○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其上訴理由主張: (一)原判決有如下違背法令之事由: 1、上訴人吉寬營造有限公司係設於台北市○○路一○六巷三十弄二六號一樓,依 法本案應由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原審未查即逕由本院板橋簡易 庭受理裁判,顯然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之「法 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之違背法令。 2、上訴人公司從未設置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三六九巷三十弄五八號」,然原 法院竟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將文書寄送上址,並經由上址之公寓大廈不知情之管 理員收受,直至上訴人收受簡易庭通知已逾庭期,然原法院竟依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明定「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 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要件應具五日以上及合法送達,然 原法院未合於法規之要件卻竟為判決,顯然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 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3、再查被上訴人分別向原審起訴請求七萬九千一百一十元及七萬九千一百一十元 二筆貨款,原審法院亦分別以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一七一○、一三九一號受理 在案。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六規定:「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 程序而為一部請求:」,顯然本案應適用於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然 原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此 亦有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六可參(上訴人誤載為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八) 。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依據: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之 貨款並無事實依據,就此點上訴人已向原審提出答辯,並提出與第三人尚豪工 程公司之承攬合約書,然原審法院未加詳察即逕為判決,顯然有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判決。 三、雖上訴人以前揭情詞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支付命令之聲 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或第六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 轄。」、「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 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 、第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五百十條、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 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核發,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經上訴人聲明異議,是 被上訴人原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上訴人即 原審被告營業所原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三六巷三四之三號三樓,係於九 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始改設於台北市○○路一○六巷三十弄二六號一樓,有台 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二件在卷可稽,故於 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被上訴人起訴時,上訴人營業所既在「台北縣中和市」之 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上訴人認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前段:「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之違背法令,已無可採。 (二)次查,上訴人係有限公司,乃依公司法設立之私法人,由董事代表公司,而上 訴人公司登記之董事「陳女蘭」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即設址於「台北縣中和 市○○路三六九巷三十弄五八號」,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又上訴人於前 述聲明異議狀亦自載公司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住所均同為上述「台北縣中和市 ○○路三六九巷三十弄五八號」,足見該址確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住所無誤。 按對於法人之送達應向其代表人為之;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著有規定。本件上訴人代表人亦即法定代 理人陳女蘭住所既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三六九巷三十弄五八號」,是原 審將「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行調解程序之期日通知書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送達該址,並由渠住所受雇之「葉倫坤」代為收受,揆之上開說明,此部分送 達自屬合法。從而,原審依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規定,於九十一年 十月十七日依到場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繼而依聲請 而為一造辯論,於法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此部分有期日通知書送達不合法及 送達日期距原審辯論日期未達五日以上之違背法令事由,亦無可採。 (三)再查,被上訴人固向本院板橋簡易分別起訴請求七萬九千一百一十元及七萬九 千一百一十元二筆貨款,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分別以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一七一 ○號、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一三九一號受理在案。惟既係二筆貨款,而非就一 筆貨款為部分請求,即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六:「當事人不得為 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之規定有別。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請求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八規定,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容有誤解, 尚無可採。 (四)末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何謂 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 所為概括之規定,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舉之規定。至第四百 六十九條第六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易言之 ,小額訴訟程序中,上訴人不得以原判決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提起上訴 。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背法令事由,本無足採。遑論上訴人在原審復未如其上訴理由所稱:曾提出 答辯及承攬合約書,而未經原審斟酌之情事,並據本院調取原審卷查閱確實。 且依上訴人於其上訴理由狀所附之答辯狀及辯論狀內容所載,係分別就本院板 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小調字第一二七五號、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一三九一號 案所為之答辯,而非針對本案(原九十一年度板小調字第一九七○號)所為答 辯,上訴人為此指摘,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顯非有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條第一項,確定其數 額,其中第二審裁判費一千三百零五元、送達郵資二百零四元,合計一千五百零 九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B   法 官 林錫凱 ~B   法 官 林玫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B   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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