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五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五一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遠颺出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政蜂
送達代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本院板橋
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小字第四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捌拾陸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審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據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於小額訴訟程序中,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復有明文規定。依此條文及上引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原則上屬法律審,除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但書規定之情形,第二審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未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當事人亦不得以第一審審理時未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小字第四三五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經被上訴人所雇用之推銷員推銷,而購買兒童英語教學教材全套,嗣因上訴人不欲購買該教材整套,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於收受商品後之第三日將購買之商品退回並要求解除契約,,詎被上訴人竟故意拒收上訴人所退回之商品,上訴人自不再負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責等語。惟按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則上訴人於第二審始主張此一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退回貨物並解除契約之事實,核其性質,應屬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且亦非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而致其未能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規定,即不得作為第二審上訴理由,第二審法院亦不得加以審酌。又上訴人除援引上開曾退回貨物解除契約之事實為主張外,並未再以前述之方法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揭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事由之事實,實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之七百八十六元。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B 法 官 周舒雁~B 法 官 張紹省
~B法院書記官 白俊傑~F0~T40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支 出 人│備 註│├─────────┼───────┼─────┼───────────┤│第二審裁判費 │五八二元 │上訴人 │ │├─────────┼───────┼─────┼───────────┤│第二審送達郵資 │預繳三四○元〔│上訴人 │寄送上訴狀繕本壹件、補││ │支郵二○四元〕│ │充判決理由書貳件、補費││ │ │ │裁定壹件、判決正本貳件││ │ │ │、每件叁拾肆元。 │├─────────┼───────┴─────┴───────────┤│合計 │七八六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