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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五○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五○號

聲請人
甲○○(即新峯營造有限公司清算人)

右當事人聲請宣告新峯營造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峯公司)對外負債超越資產淨值甚鉅,公司現有資產無法清理現有負債,依公司法及破產法規定,請准宣告新峯公司破產等語,並提出清算人法院核准備查函、公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對外負債明細表、不動產謄本、汽車行照影本等文件為證。

二、按所謂破產,乃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一般執行程序。準此,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實益可言,於此情形,如仍執意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有違,本院認不應准許之。

三、復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又納稅義務人欠繳之營業稅,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營業稅法第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新峯公司目前僅有財產八十一萬七千零九十三元,但僅積欠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一項,金額即達二百三十萬三千九百六十三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債權人清冊各一件在卷可憑,足見新峯公司僅存之財產顯不足以償付上開政府之稅捐債權。而上開稅捐債權依法又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故本件即使進行破產程序,新峯公司亦無任何財產可供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甚為明確。依照前項說明,本件難認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聲請人提起本件破產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劉以全

~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五○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2 日裁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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