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一○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一○八○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好味莊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慧騏原名:
住台中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送達相對人公司所在地遭郵局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而退回原件,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各一件為證。惟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公示送達者,須符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固係經郵局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而遭退回,有信封在卷可稽,然依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聲請人僅將該信函送達至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而未依法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何慧騏之住所地為送達,則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是其聲請顯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玫君
~B法院書記官 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