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一○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一○二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川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吳志勇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三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即債務人
- 設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九號十三樓之六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宜蘭
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法院命返還提存物之裁定確定者。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四、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應負全部給付義務或雖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五、提存出於錯誤,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符合上開規定者提存人即得逕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二二六號准供擔保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六四九號提存是項擔保金新臺幣六萬三千元整,嗣假扣押保全之本案金錢債權請求權,經聲請人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二八號提起給付貨款之訴,並已取得判決確定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故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然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二二六號、九十一年度執全第二五三○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六四九號提存卷、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二八號給付貨款訴訟卷,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給付貨款事件,其本案請求全部已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二八號民事判決確定,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依規定手續領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再行請求裁定。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連士綱
~B法院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