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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四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四號

聲請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璟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戊○○

        丙○○

        庚○○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璟霖企業有限公司、戊○○、丙○○、庚○○、乙○○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捌仟參佰陸拾伍元。

本件相對人璟霖企業有限公司、丙○○、庚○○、乙○○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貳仟捌佰伍拾貳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原「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五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璟霖企業有限公司、戊○○、丙○○、庚○○、乙○○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相對人璟霖企業有限公司、丙○○、庚○○、乙○○連帶負擔,嗣後聲請人名稱變更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憑。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連士綱

~B法院書記官 李宏明~F0~T40計算書:┌──┬─────────┬────────┬──────────────────┐│ ① │第一審裁判費 │ 五九、九○一元│由聲請人預納。 │├──┼─────────┼────────┼──────────────────┤│ ② │第一審送達郵費 │ 一、○七八元│由聲請人預納一、五三八元,支出一、○││ │ │ │七八元,餘四六○元退還聲請人。 │├──┼─────────┼────────┼──────────────────┤│ ③ │本件程序費用 │ 二三八元│由聲請人預納一七○元,應補郵六八元。│├──┴─────────┼────────┼──────────────────┤│ 合 計 │ 六一、二一七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璟霖企業有限公司、戊○○、丙○○、庚○○、乙○○連帶負擔十分││ 之三:一八、三六五元。 ││ 即六一、二一七元×三\十=一八、三六五元。 ││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璟霖企業有限公司、丙○○、庚○○、乙○○連帶負擔十分之七:四││ 二、八五二元。 ││ 即六一、二一七元×七\十=四二、八五二元。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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