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一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一八號
- 聲請人
- 鍾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高育民律師
- 相對人
- 銘洋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設台北縣五股鄉工業區○○○路三三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肆仟捌佰玖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三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五○六號、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二號、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九六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自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九六號確定判決而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三一號、九十年度再字第三九號、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六五號、九十年度再字第六六號判決駁回雙方當事人再審之訴,再審訴訟費用亦由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林錫凱
~B法院書記官 許清琳~F0~T40計算書:┌──┬─────────┬────────┬──────────────────┐│ ① │第一審裁判費 │ 一六、八○三元│由聲請人預納。 │├──┼─────────┼────────┼──────────────────┤│ ② │第一審送達郵費 │ 四四八元│由聲請人預納五六○元,支出四四八元,││ │ │ │餘一一二元移入第二審。 ││ │ │ │第三審移入一一二元,應退郵一一二元予││ │ │ │聲請人。 │├──┼─────────┼────────┼──────────────────┤│ ③ │第二審裁判費 │ 二五、二○三元│由聲請人預納。 │├──┼─────────┼────────┼──────────────────┤│ ④ │第二審送達郵費 │ 一、七○八元│由原審移入一一二元,聲請人預納一、○││ │ │ │六四元,合計一、一七六元,支出六六八││ │ │ │元,餘五○八元,移入第三審。 ││ │ │ │由第三審移入六五六元,支出三八八元,││ │ │ │餘二六八元移入第三審。(第一次發回)││ │ │ │由第三審移入五○○元,聲請人預納二三││ │ │ │○元,相對人預納三四元,合計七六四元││ │ │ │,支出六五二元,餘一一二元移入第一審││ │ │ │。 │├──┼─────────┼────────┼──────────────────┤│ ⑤ │第二審鑑定費 │ 九三○元│由聲請人預納。 │├──┼─────────┼────────┼──────────────────┤│ ⑥ │第三審裁判費 │ 二五、二○五元│由聲請人預納。 │├──┼─────────┼────────┼──────────────────┤│ ⑦ │第三審送達郵費 │ 二四○元│由第二審移入五○八元,聲請人預納二八││ │ │ │○元,合計七八八元,支出一三二元,餘││ │ │ │六五六元移入第一次發回之第二審。 ││ │ │ │由第一次發回之第二審移入二六八元,相││ │ │ │對人預納三四○元,合計六○八元,支出││ │ │ │一○八元,餘五○○元移入第二次發回之││ │ │ │第二審。 │├──┴─────────┼────────┼──────────────────┤│ 合 計 │ 七○、五三七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如后: ││即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①+②+③+④+⑤+⑥+⑦)×1\2}- 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三七四元=三四、八九五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