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0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七七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七七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化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洪嘉呈律師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金東信實業有限公司
營業地: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三四一號
登記地:台北市大同區○○○路六三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樹林市○○街四六號三樓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伍萬捌仟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三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九十一年度民執全宇字第八五一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一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三四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通知函、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二二四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影本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一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八五一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三四號擔保提存卷及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二二四號撤銷假扣押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陳麗玲

~B法院書記官 顧嘉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