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號
- 聲請人
- 日商青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陳蒨儀律師
- 相對人
- 福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務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一一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貳張(號碼:UC00000000、UC00000000號),計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如經仲裁判斷確定債務人應全部如數給付,應認已相當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自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假扣押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抗字第六九○號裁定意旨參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九一四號准供擔保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以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一三號提存可轉讓定期存單,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事後,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鈞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三七號准予變換,而由聲請人另行提存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在案(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一四號),茲因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本案,業經聲請人取得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度仲聲孝字第八十五號仲裁判斷,聲請人並催告相對人於文到廿日內依法行使權利,聲請人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九一四號、八十九年度執全第二六七六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一四號提存卷,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清償債務事件,其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台幣六百萬元之範圍內之本案請求,已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八十九年度仲聲孝字第八十五號仲裁判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五千六百三十八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該仲裁判斷書既未經撤銷,應供擔保人所欲保全之債權,應屬全然確定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周舒雁
~B法院書記官 曹秋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