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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三三○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何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三三○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眾德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設台北市○○○路○段三十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六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為向聲請人請求清償借款,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則為聲請停止該強制執行,而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六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後,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七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六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六五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乙件、同意書、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正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六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金後,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七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前暫予停止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何君豪

~B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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