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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三六四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何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三六四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昌億五金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五六三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十三萬五千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票據債務事件,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一七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二六○號核准在案,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迄今已逾期多時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地字第二六一七號假扣押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五六三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一件、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二六○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各乙份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以土城青雲郵局第二三五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各一件為證,然聲請人迄未撤回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四八一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案卷查明屬實,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尚未確定,故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相對人可能受之損害既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則其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五、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何君豪

~B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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