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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一四二八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何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一四二八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炫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設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六五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街六十四號
送達代

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且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假扣押之標的交付執行時,仍可受分配,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不當所受之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故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前,尚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自不得依該條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星字第五九二七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之債票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即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五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業已判決確定,且該假扣押之不動產已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喜字第一四六二九號拍定,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三四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五號、八十九年度裁全星字第五九二七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五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九十一年度民執喜字第二四六二九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就一百八十萬元之債權聲請假扣押在案,惟僅就一百二十九萬零四百六十元之債權提起本案訴訟,且獲得全部勝訴確定判決在案;但就未經起訴之債權,因未經本案訴訟判決證明該假扣押之債權為正當,難謂無不當假扣押致相對人受損害之可能,故難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並未撤回該部分假扣押債權執行之聲請,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尚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自無依該條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因之,聲請人之聲請與前述裁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何君豪

~B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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