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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五七四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周舒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五七四號

聲請人
戌○○
聲請人
癸○○
聲請人
子○○
聲請人
丑○○
聲請人
酉○○
聲請人
辛○○
聲請人
申○○
聲請人
巳○○
聲請人
寅○○
聲請人
卯○○
聲請人
壬○○
聲請人
戊○○
聲請人
庚○○
聲請人
己○○
法定代理人
未○○
聲請人
丁○○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午○○
聲請人
辰○○
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麗玉律師
相對人
弘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台北縣蘆洲市○○路二十巷七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天○○ 住同右
相對人
茂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台北縣板橋市○○街一巷十二之二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相對人
亥○○ 住台北市○○○路○段一○○號七樓之一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弘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茂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貳仟柒佰壹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八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一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弘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茂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由聲請人辰○○負擔百分之十,聲請人戊○○負擔百分之五,聲請人午○○、巳○○、己○○負擔百分之六,聲請人酉○○、辛○○、申○○負擔百分之六,聲請人午○○、巳○○、癸○○、丑○○、子○○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聲請人戌○○、癸○○、子○○、丑○○、酉○○、辛○○、申○○、寅○○、卯○○、壬○○、戊○○、庚○○、己○○、丁○○、乙○○、丙○○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弘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茂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周舒雁

~B法院書記官 張坤校~F0~T40計算書:┌──┬─────────┬─────────┬─────────────────┐│編號│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① │第一審裁判費 │ 一七、八七七元│由聲請人預納。 │├──┼─────────┼─────────┼─────────────────┤│ ② │第一審送達郵費 │ 三、一八三元│由聲請人預納三、一四四元,支出三、││ │ │ │一八三元,不足三九元。 │├──┼─────────┼─────────┼─────────────────┤│ ③ │第一審鑑定費用 │ 二七○、○○○元│由聲請人預納。 │├──┼─────────┼─────────┼─────────────────┤│ ④ │第二審裁判費 │ 二六、八二三元│由聲請人預納一二、五九七元,相對人││ │ │ │弘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納一四、二二││ │ │ │六元,合計二六、八二三元。 │├──┼─────────┼─────────┼─────────────────┤│ ⑤ │第二審送達郵費 │ 四、一五四元│由聲請人預納一、○五四元,相對人弘││ │ │ │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納三、二三○元││ │ │ │,合計四、二八四元,扣除第一審不足││ │ │ │三九元,支出四、一五四元,餘九一元││ │ │ │移入第三審。 │├──┴─────────┼─────────┼─────────────────┤│ 合 計 │ 三二二、○三七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相對人弘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茂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九││○、一七○元(即三二二、○三七元×二八\一○○=九○、一七○元)。 ││二、相對人弘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一七、四五六元(即④之一四、二││ 二六元+⑤之三、二三○元=一七、四五六元)。 ││三、相對人弘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茂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七二、七一四元(即九○、一七○元-一七、四五六元=七二、七一四元)。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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