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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九二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九二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英特內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楊金順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福星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八○號四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七二三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提存有價證券,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七二三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准予提存同額之第一銀行連城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契約債務事件,前依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七二三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提供新台幣捌拾捌萬柒仟貳佰伍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聲請人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准予以第一銀行連城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等語。

二、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應供擔保人不能提存現金者,得聲請法院准予提存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定有明文。第一百零二條至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是知此一規定,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台幣供擔保,祗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比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無關。」〔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 (二)〕。

三、查聲請人雖表示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有關擔保物變換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惟依聲請意旨內容觀之,聲請人應係為請求許其以有價證券代替現金,提存假扣押裁定所命其欲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應提供之擔保金,依首揭說明,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無關,聲請人引用該條文,容有誤會,合先敘明。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七二三號假扣押事件卷宗審酌後,認聲請人請求提存同額之第一銀行連城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與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七二三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八十七萬七千二百五十元,核屬相當,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程怡怡

~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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