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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七三八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七三八號

聲請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詠達行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設台北縣新莊市○○街十六巷十四之二號三樓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林口鄉湖北村二鄰湖子十二號之二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甲○○ 住同

右當事人間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七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

所供之擔保物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十二次三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

萬元券貳張(票號:LV○○○二一四、LV○○○二一五號),共計新臺幣貳佰萬

元,聲請許其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就上開擔保物,准予變換為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核與本院前因命假扣押所供擔保,後因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七三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案由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連士綱

~B法院書記官 李宏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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