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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六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六號

聲請人
乙○○
即債權人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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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五五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九一○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命供擔保之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九一○號民事裁定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三二三號提存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命假扣押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黃信滿

~B法院書記官 吳美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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