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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三三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三三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耀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法院命返還提存物之裁定確定者。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四、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應負全部給付義務或雖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五、提存出於錯誤,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符合上開規定者提存人即得逕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五八三號准供擔保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一九○號提存是項擔保金新臺幣一十七萬四千元整,惟前揭假扣押裁定已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全聲字第七○號裁定准予撤銷,聲請人並已撤回執行,是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一五○五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信函因原址查無此人遭退回,聲請人乃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今公告送達期間業已屆滿,而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爰檢附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五八三號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一九○號提存書、八十八年度全聲字第七○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然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五八三號、八十七年度執全第二四六二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一九○號提存卷、八十八年度全聲字第七○號撤銷假扣押卷、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四八六六九號支付命令卷、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公示送達卷,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給付票款假扣押事件,其本案請求全部已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四八六六九號支付命令確定,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依規定手續領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再行請求裁定。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何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B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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