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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
    富卓傑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範文教數位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三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富卓傑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國範文教數位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四七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 肆萬捌仟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八一號民事裁 定提存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四七號)而聲請對相對人之 財產為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廿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為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 四七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八一號假處分裁定、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各 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 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開假處分裁定之相對人為「國範文教數位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並 非聲請人聲請裁定發還擔保金狀上所載「國範文教數位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二 者是否同一人,已非無疑。且聲請人固已撤回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九號 假處分之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處分案卷查明屬實,惟聲請人定 期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之收件人名稱為「國範文教數位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並非該假處分裁定所載之受擔保利益人「國範文教數位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二 者名稱及組織形態不一,聲請人經本院通知命應補正上開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 ,以釋明二者是否為同一人,卻迄未依限補正,又該存證信函之回執上之收件章 係由「中國花園第二大廈」社區大樓管理員代收,並非受擔保利益人收受,有聲 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其回執附卷可憑,自不足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上開假處分 裁定所載之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國範文教數位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行使權利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朱耀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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