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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4 日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戊○○
  • 被告
    韶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丁○○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五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韶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零玖拾肆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 0三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錫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許清琳 ~F0 ~T40 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一三三、三四六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送達郵費 │   五四四元│由聲請人預納六八0元,支出五四四元,│ │ │ │餘一三六元業經退還聲請人。 │ ├────────┼────────────┼──────────────────┤ │本件程序費用 │   二0四元│由聲請人預納一七0元。 │ ├────────┼────────────┼──────────────────┤ │合      計│    一三四、0九四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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