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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一○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一○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萊特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柏霆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佳翰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存字第四五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五八五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伍萬貳仟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佳翰工程有限公司執行。茲因無執行實益,聲請人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在案,上開假扣押裁定亦經裁定撤銷確定(本院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九六號),聲請人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定廿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佳翰工程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並依法聲請管轄法院為公示送達確定在案,而相對人未行使權利,為此檢附本院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九六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五五八號提存書、九十年度執全土字第四一八八號執行撤回證明書、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四○號公示送達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均影本),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五八五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一八八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五五八號擔保提存卷及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九六號撤銷假扣押卷,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林玫君

~B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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