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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四九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四九號

聲請人
錡龍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榮昌彩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捌仟參佰參拾肆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七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聲請狀所列假扣押裁定費四十五元及執行費一萬二千五百九十六元屬於執行費用,應予剔除外,餘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許月珍

~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F0~T40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七、九九四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送達郵費 │   二三八元│由聲請人預納三四○元,支出二三八元,││ │ │餘一○二元業經退還聲請人。 │├────────┼────────────┼──────────────────┤│本件程序費用 │ 一○二元│由聲請人預納一七○元,支出一○二元,││ │ │應退郵六八元。 ││ │ │ │├────────┼────────────┼──────────────────┤│合 計 │ 一八、三三四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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