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五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五五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冠益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甲○○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九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供
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券壹張(
號碼:JH○○○○二六,附息票第三-七期),合計新台幣壹佰萬元,聲請許其變
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就上開擔保物,准予變換為現金新台幣捌拾捌萬玖仟元整。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現金新台幣八十八萬九千元,核與本院因九十一年度裁全地字第三六一九號假扣押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案由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徐福晉
~B法院書記官 張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