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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三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三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進玉金屬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昌億五金廠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九一巷三十三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二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三十一萬一千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一五九號裁定,提存擔保金聲請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訂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為此請求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保全之貨款請求,業經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四二○八號核發,該支付命令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送達相對人,因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支付命令案卷核閱無訛,該支付命令既已確定,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聲請人猶聲請本院裁定返還,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程怡怡

月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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