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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三五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三五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平成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有情
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巨菖實業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設台北縣蘆洲市○○路一一三巷一弄八號
法定代理人
游志成 住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華南銀行新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貳張(號碼:HN一八二二一、HN一八二二二),共計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宿字第五○一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六八八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給付貨款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一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相對人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鈞院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一二號裁定撤銷,聲請人乃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於該期間內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該損害賠償訴訟,經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二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此提出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宿字第五○一九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六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一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二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五○一九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六八八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六號擔保提存卷、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訴訟卷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一號訴訟卷、本院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一二號撤銷假扣押卷、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號訴訟卷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二號訴訟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朱嘉川

~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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