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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五四三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五四三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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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黃欽 住台北市○○區○○街七十五號

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一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六十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七號假扣押事件,前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六十萬元聲請撤銷假扣押在案,本案訴訟為本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三八三號,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審理時,雙方達成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該擔保金,並提供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聲請人乃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七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一號提存書、限期起訴撤銷假扣押狀等影本各一件及同意書、相對人之印鑑證明等正本各一件為證,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經查:本件上開擔保金業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由提存人之法定代理人全部具領取回,有其在發還提存金價款收據上簽名蓋章附卷可憑,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一號擔保提存卷宗及九十二年度取字第一二二三號取回提存物卷宗查明屬實,是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一號之提存物既已經聲請人取回而無提存款可供領取,即無裁定發還擔保金之理由,聲請人竟再重複聲請裁定發還,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何君豪

~B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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