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一號
- 聲請人
- 黃塏培
- 相對人
- 翔能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四0五號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二一九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後,鈞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三二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二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遂依上開裁定提供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四0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於該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已獲勝訴判決,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四0五號提存書、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二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四六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八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七二號民事判決(均影本)各一件為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因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三二四號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生之損害,而依法辦理提存,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四0五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在案,並由本院調取該提存卷宗查閱無訛;且聲請人所提起之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復獲勝訴判決確定,則相對人已不得對於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之行為,自無因聲請人先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可言,相對人亦無就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之可能,故於此情形,應可認為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本件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陳翠琪
~B法院書記官 陳蒼仁